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冀0826民初579号
原告承德卓筑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景坤市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坤市政建筑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浩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宁浩新房地产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翔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宁翔辰房地产公司)、胡海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卓筑商砼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雨、被告景坤市政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丰宁浩新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宁翔辰房地产公司、胡海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卓筑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景坤市政建筑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被告胡海利自愿为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丰宁浩新房地产公司、丰宁翔辰房地产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也不是标的物的实际使用人,公司对外承担其他公司债务,涉及全体股东和其他债权人利益,在无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和法定代表人及经手人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原告仅仅凭据盖有公司印章的还款协议要求两个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证据不足,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5日,景坤市政建筑公司(甲方)与承德卓筑商砼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二份,由乙方向甲方施工地点丰宁满族自治县满堂新居7#、9#楼(合同编号2017-03)、8#、10#楼及商业楼(合同编号2017-04)提供混凝土,甲方施工队项目经理曲桂林、张鲁宁分别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2017年9月10日,景坤市政建筑公司(甲方)再次与承德卓筑商砼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乙方为甲方施工的满堂新居8#、10#楼及商业楼(合同编号2017-13)提供混凝土,甲方项目经理房春雷在合同中签字并盖章。
合同履行完毕后,经对账,丰宁浩新房地产公司、丰宁翔辰房地产公司、胡海利(甲方)与承德卓筑商砼有限公司(乙方)于2019年9月17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甲乙双方就2017年-2018年满堂新居项目和六间房怡海庄园项目施工,甲方拖欠乙方商砼款项事宜,签订还款协议如下:甲乙双方确认2017年-2018年满堂新居项目,景坤市政建筑公司拖欠承德卓筑商砼有限公司商砼款1809678.00元(截止2019年9月17日已付140万元整,尚欠409678.00元)。甲乙双方确认2018年丰宁翔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怡海庄园项目:施工方丰宁浩新房地产公司拖欠承德卓筑商砼有限公司商砼款2283412.50元,以上所有欠款金额均有施工单位签认的结算单。双方如对欠款金额有异议,双方可进行再对账核实,最终欠款数额以对账核实金额为准。甲方承诺2019年国庆节前偿还乙方欠款100万元,2019年10月底前付清所有尾款。如甲方到期不能支付混凝土欠款,甲方同意支付欠款利息,乙方按法律支持最高利息标准追偿利息。此款至今未付。2020年9月24日原告曾向本院就协议中的全部欠款向本院起诉,后因409678.00元部分涉及景坤市政建筑公司而将此部分诉讼请求撤回。
一、被告承德景坤市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卓筑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09678.00元并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胡海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5.00元,减半收取计3722.00元,由被告承德景坤市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海龙
法官助理 苏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