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宁满族自治县浩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承德卓筑商砼有限公司与丰宁满族自治县翔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浩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826民初3123号
原告承德卓筑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翔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宁翔辰房地产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浩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宁浩新建筑公司)、胡海利、李江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卓筑商砼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雨、被告丰宁浩新建筑公司、被告丰宁翔辰房地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广敏、被告胡海利、被告李江卫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丰宁翔辰房地产公司、丰宁浩新建筑公司、胡海利对欠款事实认可并同意还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撤回部分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李江卫对2019年之前发生的2283412.50元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此笔欠款的履行期限届满日应为2019年10月31日,而原告的起诉日期为2020年9月24日,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应当免除,李江卫对上述欠款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利息问题,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债权人按法律支持的最高利率标准追偿利息,原告的此项请求应予支持。其中2283412.50元应从2019年11月1日开始计息,4253742.50元双方约定项目开始预售后首批按揭贷款批下来后15日内全部付清,但原告没能提供首批贷款批准发放时间,利息计算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7日甲方被告丰宁翔辰房地产公司、丰宁浩新建筑公司与乙方原告承德卓筑商砼有限公司、担保方李江卫签订还款协议,就满堂新居和怡海庄园项目施工中拖欠原告承德卓筑商砼有限公司商砼款事宜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双方确认2017-2018年承德景坤市政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满堂新居项目拖欠承德卓筑商砼公司货款409678.00元;怡海庄园项目拖欠2283412.50元;两项合计2693090.50元。甲方承诺于2019年10月底前付清。否则甲方同意支付欠款利息,乙方按法律支持的最高利率标准进行追偿。二、2019年度怡海庄园项目所用混凝土产生的货款,双方约定项目开始预售后首批按揭贷款批下来后15日内全部付清。三、如果公司出现特殊状况,不能履行还款义务,胡海利个人愿意承担还款义务。李江卫同意承担担保义务。2019年12月14日,经对账2019年度李江卫承包建设怡海庄园项目期间共拖欠原告商砼款4253742.50元。李江卫对此认可并同意承担偿还义务。但对2018年的2693090.50元认为不是其经手欠的,而且也过了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混凝土货款结算单、李江卫写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认为2017-2018年满堂新居项目拖欠的货款409678.00元因涉及案外人承德景坤市政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而自愿撤回此项诉请。原告实际请求金额应为6537155.00元。
一、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翔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浩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胡海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卓筑商砼有限公司货款6537155.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其中2283412.50元应从2019年11月1日开始计息,4253742.50元自2020年9月24日开始计息直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李江卫对其中4253742.50元货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27.00元,减半收取计30213.50元,保全费5000.00元,两项合计35213.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龙
书记员  徐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