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宁满族自治县浩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丰宁满族自治县筑鑫商贸有限公司与丰宁满族自治县浩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翔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826民初3124号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筑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鑫公司)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浩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新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翔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辰公司)、李江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玉国、被告浩新公司、翔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广敏、被告李江卫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江卫挂靠在被告浩新公司名下,并以被告浩新公司名义从事工程施工活动,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有浩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公司盖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李江卫挂靠在被告浩新公司名下,实际租赁物的租取及使用,租赁费用的结算经手人均为李江卫,在2019年4月28日至2019年11月15日租赁费为311291.39元的租赁清单和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9月18日租赁费为346668.06元的租赁清单中,被告李江卫均签字确认,对于租赁费被告李江卫应与被告浩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翔辰公司非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对于租赁费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李江卫以被告翔辰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主张被告翔辰公司应承担租赁费连带给付责任,其理由不成立,对于翔辰公司拖欠被告李江卫工程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李江卫可以另案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如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数额已经高于租赁费金额,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可以认定为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综合全案及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较为适宜。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保险费,保险费是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原告请求给付律师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被告李江卫挂靠在被告浩新公司名下,以被告浩新公司的名义承建被告翔辰公司开发的位于丰宁县工程,在被告李江卫施工过程中,于2019年4月28日,以被告浩新公司名义与原告筑鑫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告将所有的架子管、扣件等物资租赁给被告浩新公司使用,合同载明:“甲方筑鑫公司,乙方浩新公司,甲方将自有的架子管、扣件等物资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乙方第一次提货起,至乙方主体完工或货物退清期满。……租金:1、附件按套、个/日计算,钢管按米每日计算,租金详见租赁价格表。2、租金按月计算,乙方每月五日前支付上月发生的租赁费,如逾期未交租金按日加收原欠租金金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租金日期以提货之日起发生,送回时按退换单的日期为准,不足一月按一个月计算。合同附件一:租赁价格、损坏赔偿表;附件二:维修费价格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出租给被告浩新公司,并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工程中进行了使用,双方租赁物结算清单由实际施工人被告李江卫签字确认。2019年4月28日至2019年11月15日租赁清单显示租赁费为311291.39元;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9月18日租赁清单显示租赁费为346668.06元,被告李江卫于2020年8月18日通过转账给付原告租赁费400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一直未给付,故致本案诉讼。
一、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浩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江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筑鑫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费617959.4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11291.3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9月20日;以617959.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20年10月5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8.00元,减半收取计4989.00元,保全费4020.00元,合计9009.00元,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浩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江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扈广洲
法官助理 王玮淇 书 记 员 王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