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喜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喜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贵能移动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3民初1561号
原告:贵州喜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国际商贸城7栋五层0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MA6DQGM56B。
法定代表人:欧定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笑春,贵州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6201810037144。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宝,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6201710013353。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02号富中商务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09105。
法定代表人:吴开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为先,贵州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0136871。电话:176××××4604。
被告:贵州贵能移动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综合保税区综保路349号6楼6098-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2MA6EE61R0E。
法定代表人:黄剑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道伦,男,1966年1月15日生,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贵州喜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鹊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七公司)、贵州贵能移动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宝、刘笑春,被告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为先与被告贵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道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喜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9276157.78元,并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至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之日止(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3月20日止,已产生2671525.23元),前述金额共计11947683元;2、判令被告贵州贵能移动新能源有限公司在前述欠付工程价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9日,被告贵州贵能移动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下称“《总承包合同》”),贵州贵能移动新能源有限公司将“贵阳移动能源产业园一期工程项目(第一阶段)工程”(下称“该工程”)整体建设发包给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承建。2018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贵阳移动能源产业园一期(第一阶段)通风空调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下称“《分包合同》”),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1#、2#、3#厂房及动力中心、锅炉房、综合办公楼机洁净空调、暖通、通风系统等机电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就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就1#厂房暖通工程进行施工,并完成了相应工程量。经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贵能移动新能源有限公司分别对2018年6月及2018年8月就包括原告施工范围在内的该项目进度款进行审核,确认原告已完工部分(1#厂房暖通工程)所产生的工程价款金额合计17529064.20元。原告认为,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系有效协议,双方均已依约履行其各自应尽的合同义务。依据《分包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合同价款按《总承包合同》中第17.3.1.3条的相关约定进行支付。据此约定,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计付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应以《总承包合同》中第17.3.1.3条的相关约定进行支付。另据《总承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中第17.3.1.3条的相关约定,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迟应于2019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金额至已审定进度款金额的90%,即15776157.80元。但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19年2月2日止仅向原告支付了四次工程价款共计65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价款金额9276157.78元未予支付。因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除应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价款外还应向原告计付工程价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另据《分包合同》约定,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时,按《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予以处理。据此,根据《总承包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应向原告承担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共计2671525.23元。同时,被告逾期天数每天都在增加而被告足额清偿工程价款之日无法确定,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所主张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3月20日,从2020年3月21日起至被告足额支付工程价款之日止期间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被告仍应按照本起诉状附件《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计算期间及金额说明》所载的计算方式向原告计付。被告贵州贵能移动新能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没有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行为,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建工集团七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款项为工程进度款,而非工程款,此项结算金额为中间结算款,仅作为中间支付依据,不作为结算依据。喜鹊公司据此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2、即便喜鹊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但因条件未成就,无权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我公司截至5月份的进度款为204474037元,6月份的进度款为102570055.5元,7月份-8月份的进度款为544565.85元,按照我公司与被告贵能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被告贵能公司需于2018年6月30日(10个工作日内)向我公司支付开工至6月份已审定进度款的40%,即307044092.5元×40%=122817637元。截止目前,被告贵能公司仅向我公司支付进度款121824365.45元。其余进度款被告贵能公司至今未支付;按照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在我公司收到相应工程进度款时进行同期同比例支付,故我公司只有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收到相应工程进度款时,才向原告进行同期同比例支付。截止2019年9月30日,我公司已做工程总值48126.8万元,我公司仅收到被告贵能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121824365.45元,收款与产值比例为25.47%,按照该比例,我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17529064.2元×25.47%=4464642.46元,但我公司合计已支付原告650万元,比例高达37.08%,已远超出我公司的支付比例。且我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间点尚未收到开工至6月份第二次、第三次工程进度款、7-8月份的工程进度款,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条件未成就;3、根据监理单位北京希达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监理通知单》显示,喜鹊公司负责的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隐患;监理方对喜鹊公司的工程一直表示不予认可,喜鹊公司不具备以不合格工程主张诉请款项的条件。4、根据监理单位北京希达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监理通知单》(2018-10-18)显示,喜鹊公司负责的工程部分未能及时提供施工资料及时报检,喜鹊公司应承担其未能通过检测的一切后果。5、喜鹊公司认可的“不论具体支付的时间,只要前期工程进度款未付,后期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均先抵扣前期的工程进度款”的交易习惯下,在未收到盈余的相应工程款的情况下没有向喜鹊公司付款的义务。6、我公司已积极向被告移动能源公司主张支付包括分包工程在内的工程进度款,但移动能源公司至今尚未支付。7、喜鹊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条件未成就,无权要求支付违约金。8、喜鹊公司的工程未竣工、未验收、未实际投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首先,《分包合同》双方均认可其效力,更应该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该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和付款条件严格把关,且严格按照合同支付条款条件执行;其次,喜鹊公司诉请中的工程未竣工,更别说通过验收,也不存在实际投入使用情况,对工程质量认可(合格)的情形;第三,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该涉案工程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支付款项或参照支付款项的条件,故我公司不需要承担支付责任。9、我公司督促原告尽快解除对我公司账户的冻结,避免对我公司造成更大的损失。综上,因喜鹤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分包合同工程款、工程进度教的条件未成就,据以提起诉讼所依据的理由不成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喜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能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总承包方,目前为止,我们欠建工集团大概两个亿左右。欠款只是中间结算,是为了推进项目进行,有些工程没有经过验收,但我们是按照已完成工程量来进行结算,部分需要总体完工以后才能进行检测。原告和建工集团七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我公司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9日,被告贵能公司(甲方)与被告建工集团七公司(乙方)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下称“《总承包合同》”),贵能公司将“贵阳移动能源产业园一期工程项目(第一阶段)工程”整体建设发包给建工集团七公司进行承建,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3.3.1.3(施工付款方式)约定:“1.在满足甲方工期节点要求前提下,2018年内甲方按2018年6月30日、9月30日、12月30日三个时间阶段支付工程进度款,2019年1月1日后完成的施工内容,按月进度支付;2.乙方每月完成的工程进度款在当月25日(不含)提交每月进度报表送甲方,甲方(或甲方指定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3.对乙方从开工至2018年6月30日前经审定的累计完成工程进度款,甲方在2018年6月30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审定进度款的40%,在2018年9月30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审定进度款的80%,在2018年12月31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审定进度款的90%;4.对乙方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经审定的累计完成的工程进度款,甲方在2018年9月30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审定进度款的40%,在2018年12月31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审定进度款的90%;5.对乙方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经审定的累计完成的工程进度款,甲方在2018年12月31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审定进度款的90%”,同时约定甲方如当期应付金额未能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延期支付在3个月内时,甲方按所欠款额以2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给乙方资金占用费,计算时间从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甲方支付相应款项完毕为止;延期支付超过3个月的,甲方除按所欠款额以2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给乙方资金占用费外,还须按所欠款额每月1%计算支付给乙方违约金,同时甲方延期支付超过3个月乙方有权停工,工期顺延,乙方有权进行费用索赔等。2018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签订《贵阳移动能源产业园一期(第一阶段)通风空调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下称“《分包合同》”),被告建工集团将该工程1#、2#、3#厂房及动力中心、锅炉房、综合办公楼机洁净空调、暖通、通风系统等机电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第四条3.1.1分包合同价款中间支付:按照甲方(被告省七建公司)与建设单位(发包人贵能公司)2018年3月19日签订的贵阳移动能源产业园一期工程项目(第一阶段)勘察、设计、施工(EPC)总承包合同中17.3.1.3条约定的合同付款时间节点,在甲方收到相应工程款时进行同期同比例支付,在任何情况下,乙方没有达到支付工程款时间节点前无权要求甲方提前支付或多支付工程进度款。在签订本合同前视为乙方完全已熟阅本工程的总承包合同;3.1.2约定待工程竣工、分包工程所在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第三方审计单位审计后付至审计确认价款的97%,剩余3%的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返还;第九条1.1.3约定甲方不按已审核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分包工程款或分包工程尾款时,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处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就1#厂房暖通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9月8日,监理单位向建工集团发送《监理通知单》,载明机电暖通工程存在若干问题,要求施工单位对以上问题进行整改,如未整改进行后续施工,由施工单位承担全部责任,且进度款不予批复。2018年10月31日,建工集团七公司向贵能公司等发送《关于贵阳移动能源产业园一期项目工程全面停工的报告》,载明建工集团七公司承建的项目已完成产值为4.5亿元,贵能公司实际支付约为5100万元,建工集团七公司多次催款未果,因贵能公司违约,故建工集团七公司自2018年11月5日起全面停止该项目工程的施工生产作业工作等,被告贵能公司于当日收到该报告,后涉案工程停工。
建工集团七公司与贵能公司共同对开工-2018年5月、6月、7月、8月包括原告施工范围在内的该项目进度款进行审核,确认被告建工集团七公司开工-5月份的进度款为204474037元,6月份的进度款为102570055.5元,7月份-8月份的进度款为544565.85元,共计357588658.35元,其中原告所做厂房暖通工程已审核的款项共计为17529064.2元,其中截止到6月份进度款为7011761.8元,7月份-8月份的进度款为10517302.4元。被告贵能公司在审核表中备注“上述审核内容及金额仅为工程进度,不作为结算依据”。被告贵能公司支付建工集团七公司开工至6月份的进度款121824365.45元,分别于2018年6月5日支付2000万元、2018年6月5日支付1496436545元、2018年8月2日支付1000万元、2018年9月13日支付100万元、2018年9月25日支付500万元、2018年12月21日支付20万元、2019年1月11日支付58万元、2019年4月12日、4月16日、4月23日分别支付50万元、2019年4月26日支付8万元、2019年5月5日支付50万元、2019年9月26日支付44.5万元、2019年9月30日支付200万元等款项。7月份-8月份的进度款尚未支付。被告建工集团七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工程价款6500000元,分别于2018年8月23日支付原告40万元、2018年9月29日支付原告50万元、2018年11月19日支付原告160万元、2019年2月2日支付原告400万元。现原、被告就支付工程款问题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就被告贵能公司欠付建工集团七公司的进度款,建工集团七公司已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贵能公司,案号为(2019)黔01民初2049号,要求贵能公司支付建工集团七公司已完成工程进度款等,该案仍在审理当中。原告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诉讼过程中,喜鹊公司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0)黔0113民初15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贵州贵能移动新能源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1000000元,或者保全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以上查封、冻结的财产,其中: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查封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查封、其他财产权冻结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贵州喜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原告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贵阳移动能源产业园一期(第一阶段)通风空调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进度款审核情况表、建设工程进度书、《关于贵阳移动能源产业园一期项目工程全面停工的报告》、电子回单及被告建工集团提交的监理通知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建工集团七公司承建贵能公司贵阳移动能源产业园一期工程项目(第一阶段)工程,后将该工程1#、2#、3#厂房及动力中心、锅炉房、综合办公楼机洁净空调、暖通、通风系统等机电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喜鹊公司属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贵阳移动能源产业园一期(第一阶段)通风空调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电子回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已具备支付的成就条件。根据原告和被告建工集团七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明确载明按照甲方(被告建工集团七公司)与建设单位(发包人贵能公司)2018年3月19日签订的贵阳移动能源产业园一期工程项目(第一阶段)勘察、设计、施工(EPC)总承包合同中17.3.1.3条约定的合同付款时间节点,在甲方收到相应工程款时进行同期同比例支付,在任何情况下,乙方没有达到支付工程款时间节点前无权要求甲方提前支付或多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进度款审核情况表,被告建工集团七公司开工-5月份的进度款为204474037元,6月份的进度款为102570055.5元,7月份-8月份的进度款为544565.85元,共计357588658.35元,按照被告建工集团七公司与被告贵能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被告贵能公司需于2018年6月30日(10个工作日内)向被告建工集团七公司支付开工至6月份已审定进度款的40%,即(204474037元+102570055.5元)×40%=122817637元,但贵能公司仅支付开工至6月份的进度款121824365.45元,7月份-8月份的进度款尚未支付,原告所做厂房暖通工程已审核的款项共计为17529064.2元,其中截止到6月份进度款为7011761.8元,7月份-8月份的进度款为10517302.4元,原告认为被告建工集团七公司应当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对原告从开工至2018年12月31日经审定的累计完成的工程进度款在2018年12月31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审定进度款的90%,即至迟应于2019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金额至已审定进度款金额的90%,即15776157.8元,被告建工集团七公司已支付原告650万元,支付比例达到650万元÷17529064.20元=37.08%,而被告贵能公司支付建工集团七公司的比例为122817637元÷357588658.35元=34.346%,故被告贵能公司支付建工集团七公司进度款的比例已超出被告建工集团七公司支付原告进度款的比例,综上,虽然原告主张的进度款已符合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付款时间节点,但分包合同约定系在甲方收到相应工程款时进行同期同比例支付,即在被告建工集团七公司收到贵能公司支付的相应工程款时向原告进行同期同比例支付,该约定应当认定为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七公司就付款时间约定的附条件,即该条件系被告建工集团七公司向原告付款的前提条件,现被告建工集团七公司就收到贵能公司支付的截止6月份的进度款已支付650万元,比例为650万元÷7011761.8元=92.7%,已超出合同约定的90%,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余进度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系无效条款,并无依据,且原告作为具备合法资质的建筑工程公司应当对与被告建工集团七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的条款尤其是关于合同价款支付的条款具备足够的理解能力及谨慎义务,该合同条款合法有效,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同时,对被告建工集团七公司辩解的原告所做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隐患,工程不合格,但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建工集团七公司主张支付工程进度款,若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建工集团七公司可另案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以工程质量抗辩不支付工程款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被告建工集团七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诉请的工程进度款。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如当期应付金额未能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延期支付在3个月内时,甲方按所欠款额以2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给乙方资金占用费,计算时间从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甲方支付相应款项完毕为止;延期支付超过3个月的,甲方除按所欠款额以2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给乙方资金占用费外,还须按所欠款额每月1%计算支付给乙方违约金,但结合本案实际,涉案工程标的额巨大,被告贵能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于2018年6月30日(10个工作日内)向被告建工集团七公司支付开工至6月份已审定进度款的40%,建工集团七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在未收到发包方款项时无法向原告支付进度款,故建工集团七公司并不存在逾期,也无需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被告贵能公司对被告建工集团七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付款条件未成就,建工集团七公司不承担责任,贵能公司也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喜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43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贵州喜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民
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陈美姣
书记员陈明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