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喜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阳宏祥鑫物资有限公司、贵州喜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黔0103民初836号
原告:贵阳宏祥鑫物资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关钢材市场D区69-71号。
法定代表人:熊祥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喜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国际商贸城7栋五层01-0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住贵阳市经开区(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载明的信息)。
原告贵阳宏祥鑫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喜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贵阳宏祥鑫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16800元及逾期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6月7日至8月22日向原告购买钢材共计应支付215508元,被告于2018年7月22日已支付钢材款98700元,尚欠1168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该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提起如前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列明有一被告“***”,但原告未能提供该被告的详细身份信息,即原告起诉该被告主体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阳宏祥鑫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