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复民初第1637号
原告河北永胜石油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霸州镇老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钢集团邯宝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法律顾问。
被告河北安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沁河北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瑞安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27号南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永胜石油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钢铁集团邯宝有限公司、河北安丰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瑞安达物资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廊民终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移送本院处理。
本院受理后,原告河北永胜石油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永胜石油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永胜石油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原告河北永胜石油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