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初字第2332号
原告河北永胜石油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占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春玲,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系中国银行霸州支行职工。
被告**刚。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婧,现于山东省女子监狱服刑。
原告河北永胜石油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公司)诉被告***、**刚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刚申请,追加韩婧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胜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春玲,被告***、**刚委托代理人袁伍林,被告韩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胜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1日原告会计持9张面额不等的银行承兑汇票(面额总计1900万元),找到在中国银行霸州支行工作的***,要求办理贴现业务,***答复可以办理。之后,***和**刚将原告9张汇票收下,同时给原告书写了收到上述9张汇票的收条,并承诺把贴现的现金及时给付原告。2011年12月23日被告**刚将两张各50万元汇票贴现款通过自己企业账户付了原告100万元。另一张尾号为909的200万元汇票已由廊坊市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了除权判决。其余6张汇票的贴现款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其中本案涉及的汇票四张,面额共计600万元。因以上汇票银行均已解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与汇票面额相等的现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刚辩称:1、被告没有承诺为原告用汇票抵押兑换现金,因被告没有经济能力支持,只是因为***是原告的客户经理,与原告比较熟悉,原告要求到***所在单位中国银行霸州支行办理贴现业务,由于***的单位没有贴现的额度,原告就要求被告帮忙联系一下,***就找到**刚,**刚又通过冯喜路、陈强找到韩婧,经原告同意将汇票交给了韩婧进行贴现。二被告在本案中实际是受原告的指示进行的,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办理汇票贴现应到法定金融机构办理,其没有到金融机构办理,违反了金融法规,其损失应当由自己承担。3、本案汇票的收款人并非原告,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行使追索权也超过了6个月的法律规定。
被告韩婧辩称,我确实收到过1900万元的承兑汇票9张,当时给***出具了收条,第二天我给***不是400万元就是200万元,因为我把汇票给了马霞后,出票人挂失了汇票,马霞没有给我钱,所以我也没有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庭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1、原告与被告***、**刚系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和被告***、**刚与被告韩婧系何种法律关系;3、三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与涉案汇票金额相等的现金及承担方式。
经审理查明,原告针对本案调查重点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12月21日被告***、**刚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收到原告承兑汇票9张,面额共计1900万元。
2、原告与汇票收款人达成的变更协议书两份,证明汇票的收款人将汇票退给了原告。
3、原告方出纳员陈红梅的银行账户往来清单一份,文安县工商局出具的文安县荣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3日被告**刚以文安县荣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名义给原告共汇款100万元。
4、中国工商银行廊坊开发区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和原告向该行交付保证金的特种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从该行办理了总金额为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
被告***、**刚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该证只能证明被告拿走了9张汇票,因原告同意让被告经手到其他地方办理贴现业务,所以原告当然应将汇票交给被告,否则无法办理。被告将汇票交给韩婧,就完成了自己的任务。原告主张与二被告是贴现合同关系,根据证据规则,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应当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这种合同关系。对证2的真实性有异议,这种变更不符合常理,原告也没有提供给付对方货款的证据。证3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即使是真实的,也是韩婧通过经手人转给原告的,如果是二被告为原告兑换现金,理应扣除贴息,原告没有提供贴息率的证据。对证4没有异议。
被告韩婧对原告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刚针对本案调查重点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首次起诉被告时,文安县法院在廊坊市开发区法院调取的案卷材料,证明原告始终认为自己是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不存在将汇票交付给二被告的事实。
2、法院在高唐县公安局调取的询问笔录两份,韩婧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及韩婧为原告出具的虚假转款手续三张,证明原告与韩婧建立了票据贴现业务关系,原告应向韩婧主张权利。
原告对被告***、**刚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在被告取走9张汇票后,不能及时给原告贴现款且被告将汇票已经出手给了第三人,被告为了避免自己的损失,就找到原告提议以原告的名义到法院申请票据权利。证2的询问笔录没有调取时间,该笔录在第一次起诉的卷宗中,但该笔录没有经过出示和质证,本案已追加韩婧为被告,故该证应与韩婧的答辩意见进行核对。对证2欠款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欠条是复印件,内容也没有写明是欠谁的款。对证2转款手续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没有银行印章,原告与韩婧没有发生过付款的往来业务,不能证实原告与韩婧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被告韩婧对被告***、**刚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证3、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2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该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刚提供的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2的询问笔录系法院依法调取,本院予以采信。证2的欠款证明,其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2的转账手续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韩婧针对本案调查重点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2月21日原告永胜公司会计将9张面额分别为:500万元、5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被告***、**刚,要求办理贴现,被告***、**刚收到上述汇票后,在汇票的复印件上注明:“已收银行承兑汇票9张,共计壹仟玖佰万元整。”后被告***、**刚通过陈强等人将上述汇票交给了被告韩婧。2011年12月23日被告**刚通过其经营的文安县荣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给原告汇款100万元,其余贴现款被告没有给付原告。2012年1月5日原告永胜公司就上述9张汇票中的7张汇票向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其中包括本案的四张汇票,票号分别为20106908、20106910、20106911、20106914,票面金额分别为1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出票人均为永胜公司。因权利人申报权利,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汇票到期后,合法持票人到汇票的付款行进行了承兑。上述四张汇票分别于2012年6月19日,2012年7月16日,2012年7月16日,2012年6月19日解付。
本院认为,原告永胜公司会计将9张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被告***、**刚,要求贴现,被告收到汇票后给原告出具了收到该9张汇票的字据,故双方应属民间贴现法律关系。被告***、**刚主张与原告系委托代理关系,因其未提供委托书等相关证据,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刚收到原告涉案汇票后,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贴现款。涉案汇票已由合法持有人承兑,银行已解付,且原告已支付银行与汇票等额的现金,故被告***、**刚应给付原告与汇票面额相等的现金。被告***、**刚主张汇票已交付给了被告韩婧,原告应向韩婧主张权利,因被告***、**刚未提供其将汇票交给韩婧是受原告的指示,或已经原告同意的证据,原告否认与被告韩婧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对被告***、**刚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刚给付原告河北永胜石油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涉案汇票等额现金6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被告***、**刚对判决一项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0元,由被告***、**刚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月民
审 判 员 陈国志
代理审判员 田海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