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1081执异2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5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小均,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两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文,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中建天行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469号融科东南海小区NH1幢12层1207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方,女。
被执行人:资兴市银泰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东江罗围金康商业广场B9栋103号。
法定代表人:曹新亮,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肖里罗,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申请人:刘新荣,男,195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申请人:万桂良,男,195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申请人:陈一龙,男,200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
被申请人:谢宝旺,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被申请人:曹新亮,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小均与被执行人湖南中建天行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资兴市银泰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肖里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小均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刘新荣、万桂良、陈一龙、谢宝旺、曹新亮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7月27日举行了听证。申请人***、**小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文,被执行人中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新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方,被执行人银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新亮,被申请人刘新荣、曹新亮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小均称,其与被执行人中建公司、银泰公司、肖里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日作出(2018)湘1081民初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押金、支付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共计433613元。被执行人中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判决均已生效,但被执行人拒绝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依法向资兴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法院调查没有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现发现被申请人刘新荣、万桂良、陈一龙、谢宝旺、曹新亮作为被执行人中建公司、银泰公司的股东并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全面出资,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要求上述被申请人承担中建公司、银泰公司对申请人的债务。
被执行人中建公司、被申请人刘新荣称,原生效判决中的印章系伪造的,相应款项也未进入公司账户,中建公司虽还在经营,但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异议请求。
被申请人曹新亮称,自己对于银泰公司的事务不清楚,其股权是案外人郑智勇转让的,实际上自己并未出资。
本院查明,申请人***、**小均与被执行人中建公司、银泰公司、肖里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作出(2018)湘1081民初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返还申请人***、**小均押金40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25333元,合计425333元,案件受理费828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中建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6月17日,该院作出(2019)湘10民终18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按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自动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0月24日,本院以(2019)湘1081执1122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实际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故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中建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股东为:夏科利(认缴750万元,实缴750万元)、苏焕卿(认缴50万元,实缴50万元)、万桂良(认缴200万元,实缴200万元)。2014年3月25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100万元。至2019年5月10日,公司股东及出资变更为:夏科利(认缴1240万元)、苏焕卿(认缴1550万元)、万桂良(认缴6200万元)、刘新荣(认缴6200万元)、陈一龙(认缴15500万元)、中建天行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认缴310万元)。2019年7月5日,经股东会议决议,修改以上股东的出资时间为2037年8月15日。
又查明,银泰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2016年2月18日,经股东会议决议,同意案外人郑智勇将其所有的股权转让给曹新亮,股东变更为谢宝旺(认缴2550万元)、曹新亮(认缴2450万元),出资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30日、2016年3月30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请执行人***、**小均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刘新荣、万桂良、陈一龙、谢宝旺、曹新亮为(2019)湘1081执112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刘新荣、万桂良、陈一龙、谢宝旺、曹新亮分别作为被执行人中建公司、银泰公司的股东并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为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追加上述5名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经查,在本院执行申请人***、**小均与被执行人中建公司、银泰公司、肖里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经穷尽调查措施,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中建公司、银泰公司、肖里罗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明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现实际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被申请人刘新荣、万桂良、陈一龙作为中建公司股东,未按照认缴的出资额履行出资义务,虽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在申请人与中建公司的债务发生后,上述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5日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时间延长至2037年8月15日,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可以参照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对于申请人申请追加刘新荣、万桂良、陈一龙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另被申请人谢宝旺、曹新亮作为银泰公司股东,亦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应当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刘新荣、万桂良、陈一龙、谢宝旺、曹新亮为本院(2019)湘1081执112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宋孝悌
审判员 唐廷刚
审判员 伍清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唐明菲
书记员张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