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719民初337号
原告:湖南中建天行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负责人:陈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黑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现代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原伊春市友好区人才驿站,现无固定公司地点。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职务:经理。
原告湖南中建天行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与被告***某现代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湖南中建天行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202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湖南中建天行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起诉后因经济条件无力交纳鉴定费,无法进行鉴定,故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南中建天行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7,367.60元,由湖南中建天行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孙丽萍
人民陪审员 庞中华
人民陪审员 穆丽丽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