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建天行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中建天行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某臻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0民初138号
原告:湖南中建天行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清竹湖街道大安村曲湾组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5584923940X。
法定代表人:刘新荣,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长富,男,1957年4月2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医学院路9号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344244XB。
法定代表人:卢朝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卓,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臻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新山村52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091246101C。
法定代表人:张茗竣,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梅,女,1987年1月1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中建天行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天行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重庆市**臻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天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长富、被告**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卓、被告**臻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天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欠款737068.28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16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臻望公司支付原告缴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3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新山村8号綦江**城市花园C1及C2地块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载明该工程总面积为22500㎡,按100元/㎡计算,总造价为2250000元。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成立后,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组织工人及机械设备进场正式施工,至同年4月20日完工后。经原、被告在现场实际验收合格后,于2019年5月16日至2021年7月21日,经原告与二被告三方签字确认该工程实际方量及工程总款项金额为1697068.28元,应属于原告收取。在施工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960000元,尚欠737068.28元未支付。原告曾数次电话及找被告催促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至今未果。综上所述,被告方拒绝履行该合同约定的给付工程款义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实业公司辩称,我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我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臻望公司辩称,对工程欠款金额无异议,但是利息不同意支付,如法院主张利息,应当从2021年7月20日开始计算。对退还履约保证金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2日,被告**臻望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原告中建天行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了《綦江**·城市花园C1地块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有: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綦江**·城市花园C1地块边坡支护工程,工程地点为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新山村8号;第十条约定,暂定工程量18700㎡,全费用综合包干单价100元/㎡,暂定造价1870000㎡,上述工程量及造价为暂定,实际工程造价以施工验收完成后的合格收方工程量乘以相应综合包干单价合计为准;第十一条约定,11.1.1甲乙双方对本合同所有条款无异议之日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30万元……11.1.2因乙方同时承建甲方开发的綦江**·城市花园Cl及C2地块边坡支护工程,故此保证金待C2边坡按约定施工完毕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无息支付15万元(余下履约保证金待C1地块边坡全部施工完毕后15日内一次性无息向乙方支付);11.2进度款的支付,乙方完成总工程量的30%后,甲方于10天内向乙方支付25万元,乙方完成总工程量的60%后,甲方于10天内向乙方支付25万元,乙方完成总工程量的90%后,甲方于10天内向乙方支付25万元,乙方基本按质按量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和内容后,甲方于10天内向乙方支付10万元;11.3结算款的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交清所有资料(含技术及经济资料)后三个月内办完结算,结算办理完毕,扣除结算总价5%的质保金后,分三个月内不计息平均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第十六条约定,16.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当期应付的工程进度款,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当期应付款产生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有其他事项。
同日,被告**臻望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原告中建天行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了《綦江**·城市花园C2地块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有: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綦江**·城市花园C2地块边坡支护工程,工程地点为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新山村8号;第十条约定,暂定工程量3800㎡,全费用综合包干单价100元/㎡,暂定造价380000㎡,上述工程量及造价为暂定,实际工程造价以施工验收完成后的合格收方工程量乘以相应综合包干单价合计为准;第十一条约定,11.1进度款的支付,乙方基本按质按量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和内容后,甲方于10天内向乙方支付15万元;1.2结算款的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交清所有资料(含技术及经济资料)后三个月内办完结算,结算办理完毕,扣除结算总价5%的质保金后,分三个月内不计息平均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第十六条约定,16.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当期应付的工程进度款,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当期应付款产生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有其他事项。
2018年5月11日,被告**臻望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原告中建天行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了《綦江**·城市花园C1地块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有:增加龙脊山市政道路边坡约2500㎡,做法及单价同原合同约定;本工程完工后10日之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万元,余款支付按原合同第11.3条执行。
2018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臻望公司缴纳了上述工程的保证金300000元。
2019年5月16日,经原、被告结算,《綦江**·城市花园C2地块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合计5019.453㎡,结算金额433860.1元。在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表上,原告中建天行公司加盖了其重庆分公司的公章,被告**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朝康签名并加盖了**实业公司的公章。
2021年7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綦江**·城市花园C1地块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和《綦江**·城市花园C1地块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的工程合计15044.236㎡,只扎钢面积2677.47㎡,结算金额1263208.18元。在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表上,原告中建天行公司加盖了其重庆分公司的公章,被告**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朝康签名并加盖了**臻望公司的公章。
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工程是给被告**臻望公司做的,结算也应当与**臻望公司结算,但是被告**实业公司也向我司支付过工程款,**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C2地块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表中签字并加盖了**实业公司的公章。利息我方同意变更为从2021年7月28日开始计算。
庭审中,被告**臻望公司陈述二被告是关联关系,但都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因为案涉工程材料比较多,二被告的章都是由集团公司在管,所以可能加盖错误了,**实业公司没有要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意思表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利息我方认为从最后一次结算时间2021年7月28日起开始计算。
前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有《綦江**·城市花园C1地块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綦江**·城市花园C2地块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綦江**·城市花园C1地块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表两份、收据三张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中建天行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臻望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原告主张被告**臻望公司退还案涉工程保证金300000元、支付案涉工程欠款737068.28元,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臻望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符合案涉合同中“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当期应付的工程进度款,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当期应付款产生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臻望公司均认可利息起算时间自2021年7月28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认可。
至于被告**实业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实业公司应对工程欠款737068.2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两份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原告与被告**臻望公司签订,发包方均是被告**臻望公司,且实际履行中,原告也是施工的被告**臻望公司所发包的工程。虽然被告**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C2地块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表中签字并加盖了**实业公司的公章,但被告**臻望公司与**实业公司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仅仅凭借结算表中加盖的公章,并不能证明被告**实业公司有加入该债务之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臻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中建天行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737068.28元及利息(该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工程欠款737068.2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市**臻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湖南中建天行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中建天行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84元,减半收取7292元,由被告重庆市**臻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重庆市**臻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仇 解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鑫
书 记 员  谭光净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