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022执19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郴州市盛林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皓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执行代理人:黄永,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中建天行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新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郴州市盛林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中建天行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宜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022民初5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湖南中建天行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郴州市盛林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6505元,返还质量保证金1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02元,支付案件受理费4897元。由于被执行人湖南中建天行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郴州市盛林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2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2年2月8日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三、2022年2月10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湖南中建天行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此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四、2022年2月18日本院向宜章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宜章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宜章县人寿保险公司等财产部门发起财产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约谈申请执行人代理律师,并告知申请执行人代理律师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代理律师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255075元(其中包含3671元执行费)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湘1022民初5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湖南中建天行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郴州市盛林建材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左亚军
审判员 魏益红
审判员 王乐凯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邓雅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