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建天行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中建天行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322民初5467号
原告:***,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系原告***的女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波,湖南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中建天行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街道大安村曲湾坝组66号房。
法定代表人:曹桃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苏其华,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丹,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湖南中建天行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其华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湖南中建天行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其华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湖南中建天行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其华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876元,因撤诉减半收取4438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刘喜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刘 媛
代理书记员  谢听雨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