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鑫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辽阳骨科医院、辽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民终9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骨科医院,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胜利路61号。
法定代表人:王嘉宁,系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系医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辽宁芳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曙光家园小区一期二层网点。
法定代表人:苏宇,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春,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阳骨科医院(以下简称骨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2)辽1002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骨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周敏与被上诉人鑫宇电力的法定代表人苏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骨科医院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2)辽1002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贵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一、本案被上诉人要求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要求付款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第2条约定:“乙方应甲方要求对甲方物业变电所施工全面负责,从设计到验收并至全面送电完成,总价款小写:1,500,000元(含税),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含设计监理施工一切费用)。”第4条约定:“根据约定,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3%(即45,000元),甲方应在双方合同签订后付给乙方总价款的30%,待设备进入现场后甲方应付给乙方30%,工程验收合格送电后(一周内)付给乙方37%。”根据上述约定内容,案涉工程未通知上诉人进行验收,工程实际上亦尚未验收合格,而且工程更未达到送电或交付使用的标准,被上诉人要求付款的条件并没有达到或完成,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要求付款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二、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全部完成或者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电业部门竣工验收,更自认案涉工程尚未送电,被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交电业部门就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的竣工验收报告,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和裁判内容欠缺证据支持。三、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单方陈述被上诉人仅对案涉工程高压部分负责,不愿履行低压部分工程建设义务,其陈述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不符,本案《协议书》所约定新装供电工程合同价款本就是包含高压、低压全部工程建设内容的,而且在包含全部高压、低压等工程内容的前提下亦是行内定价超高的。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本身为专业电业施工企业,其利用上诉人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在双方所签署《协议书》中偷换概念,规避自己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新装用电工程价款本就是包含高压、低压全部工程建设内容的,被上诉人坚持工程内容不包含低压部分的主张,上诉人已在一审答辩中申请一审法院撤销本案争议《协议书》,但一审法院就上诉人一审答辩和主张内容未予以实体审理,亦未在裁判文书中说明裁判依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2)辽1002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请求贵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同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另外,申请追加辽阳电能发展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理由是当事人就同一工程又与该公司签订了合同,两份合同价款相差较大,证明案涉合同价款显失公平。
鑫宇电力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答辩人按照与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已完成对上诉人物业变电所从设计、施工并经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阳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具备送电条件。这一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国网辽阳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答辩人对上诉人物业变电所的施工已具备送电条件,因上诉人低压部分迟迟不施工致使答辩人无法对其正常送电,因此,上诉人应按协议履行给付总价款150万元的义务。二、根据上诉人、答辩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在一审中答辩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和与辽阳骨科医院院长王嘉宁的通话录音,上诉证据足以证明答辩人对医院新装用电工程不包括低压部分的施工是明知的,尤其通过图纸可以看出答辩人对上诉人物业变电所的施工仅涉及高压,录音中王嘉宁也提到低压需要招标后再进行,因此,上诉人称协议书中新装用电工程包含高、低压是没有事实依据的。针对补充上诉意见,辽阳电能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参与施工,没有证据证明应当追加为第三人。
鑫宇电力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整,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1日,被告骨科医院(甲方)与原告鑫宇电力(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对被告物业变电所施工全面负责,从设计到验收并至全面送电完成,总价款150万元(含设计监理施工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两年为质保期。工程所含主要设备KYN28低压配出柜2面,KYN28低压主受柜2面,电容器柜两面,KYN28高压配出柜2面,KYN28高压进线柜2面,计量柜两面,智能环网柜(2进2出)1台,智能环网柜(1进3出)2台,以上所需设备均由具有国网认证资质的供应商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3%(即45,000元),被告应在双方合同签订后付给原告总价款30%,待设备进入现场后被告应付给原告30%,工程验收合同送电后(一周内)付给乙方37%。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对案涉变电所进行施工,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90万元,剩余工程款60万元经催要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2022年2月28日,国网辽阳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辽阳骨科医院在我单位报装的“辽阳骨科医院新装用电工程”施工现已全部完成,验收已通过并合格具备送电条件,但由于骨科医院自己的低压配出部分尚未完工,导致我单位无法正常送电。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情况说明、往来函件、图纸、录音光盘,被告提供的往来函件、照片,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鑫宇电力与被告骨科医院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完成案涉变电所施工并经国网辽阳供电公司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50万元,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已支付90万元,剩余工程款60万元应由被告向原告给付。现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剩余工程款,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案涉工程低压部分建设义务,原告未通知其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且工程未达到送电或交付使用的标准,故原告要求其给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2条约定“乙方应甲方要求对甲方物业变电所施工全面负责,从设计到验收并全面送电完成”,根据上述协议条款,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施工内容为物业变电所施工,被告未就其主张的双方约定低压线路部分由原告施工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案涉变电所已经过国网辽阳供电公司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具备送电条件,可以认定原告已按约定履行施工义务,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方约定质保期为合同签订后两年,自2019年8月21日双方签订合同至2022年1月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已超过两年,不应再从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辽阳骨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辽阳骨科医院负担4,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4,9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9日,骨科医院(发包人)与辽阳电能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辽阳嘉宁医院新装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本工程所含主要设备KYN28低压配出柜2面,KYN28低压主受柜2面,电容器柜两面,KNY高压配出柜2面,KNY28高压进线柜2面,计量柜两面,智能环网柜(2进2出)1台,智能环网柜(1进3出)2台。”本院审理过程中,辽阳电能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该公司并未对辽阳嘉宁医院新装用电工程进行施工,是由鑫宇电力负责实际施工,该公司与骨科医院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收到骨科医院20万元,是该公司为鑫宇电力在辽阳嘉宁医院新装用电工程施工时所采购的电缆费用。2018年10月10日,辽阳嘉宁医院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方辽阳嘉宁医院在贵局申请建设的物业变电所(自行维护),经各级部门到我方现场勘察,发现我方位置不具备建设地上物业变电所的地理条件,现申请在地下建立物业变电所。建成以后,如有因转为地下造成的一切停电后果,由我方自行承担。”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辽阳嘉宁医院新装用电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承诺书》,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此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主要争议为鑫宇电力与骨科医院签订的《协议书》价格150万元中是否包含低压电部分的施工。上诉人骨科医院主张,该价格中应包含低压电施工,而鑫宇电力认为,该价格并不包含低压电工程。对此,本院认为,《协议书》的施工内容并不包含低压工程。第一,骨科医院(甲方)与鑫宇电力(乙方)在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名称为“辽阳骨科医院(原嘉宁医院)新装用电工程”,合同第2条约定:“乙方应甲方要求对甲方物业变电所施工全面负责,从设计到验收并至全面送电完成。”从该条款约定的字面来看,乙方施工内容为变电所,未明确表述包含低压工程。第二,从该协议第3条及合同第1页尾部的备注栏来看,协议项下施工所需的设备材料亦不包含与低压工程有关的设备材料。第三,从案涉工程的设计图纸上可以看出,施工内容为变电所向外的高压线路,设计图中未见楼内低压工程。据此,鑫宇电力在《协议书》项下的施工内容并不包含低压工程,结合国网辽阳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鑫宇已完成其在合同项下的相应施工,并经验收合格,骨科医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欠付工程款,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骨科医院主张,《协议书》价款约定过高、显失公平,并要求追加辽阳电能发展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查,骨科医院与辽阳电能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与案涉《协议书》施工范围并不一致,且辽阳电能发展有限公司已自述该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故相关协议并不具备参照价值。辽阳电能发展有限公司并非必要的诉讼当事人,骨科医院在二审中要求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应予以准许。
最后,关于骨科医院主张不应将变电所设置在地下。因骨科医院在施工过程中出具《承诺书》,同意认可相应的设计,现该公司以此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辽阳骨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曦文
审 判 员 姚庆武
审 判 员 高 鹏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玉婷
书 记 员 宫从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