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金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青岛金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877号
原告***,男,194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金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青岛金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金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至2009年秋,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新城”建筑工程处务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321元未付。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321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未在我处务工,我公司不欠原告劳务费,出具施工任务单的***是莱西市住宅建筑安装公司的职工,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
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新城”建筑工程处务工,经结算被告尚欠3321元劳务费未付,由被告方出具了由其工作人员***签名“***”的施工任务单。同时查明,***原系青岛莱西市住宅安装公司的工作人员,企业内部退休后于2007年7月份被被告方聘任到被告处工作,“***”系***曾用名。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321元未付,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原告按要求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劳务费3321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2014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金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劳务费3321元。
二、被告青岛金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2014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3321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速递费60元,共计85元,由被告青岛金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