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5民初3546号
原告:***,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夏格庄镇梁家庄村4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宝,山东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青工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青岛路西30号甲。
法定代表人:崔小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玺帅,山东瀚生(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小林,女,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经济开发区滨河街道滨河路工商新村9-2-301。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玺帅,山东瀚生(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金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前塔村(烟台南路75-1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朋,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梅,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崔小林、青岛青工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工齿轮公司)、青岛金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宝、被告崔小林、被告青工齿轮公司及被告崔小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玺帅、被告金东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朋、孙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80万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以及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青工齿轮公司将其公司1#、2#车间的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金东建筑公司,对付款方式、工期以及工程验收进行了约定。后金东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实际施工,实际施工至基础完成后,青工齿轮公司一直未办齐施工必备许可证件,之后也一直不配合与原告方工程签证,原告沟通无果后仍然继续施工至车间封顶。青工齿轮公司因借款案件,其土地、房屋以及地上附着物被法院公开拍卖给案外人,青工齿轮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故原告停止施工,并多次联系青工齿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小林,崔小林一直拒绝配合确认工程量签证,涉案工程已无继续施工的必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青工齿轮公司、崔小林辩称:***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无权起诉青工齿轮公司,青工齿轮公司自始至终都是将工程发包给金东建筑公司,从未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也明确说出,被告青工齿轮将本公司一车间和二车间的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金东建筑公司,同时青工齿轮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发生的一切债务纠纷均属于公司行为,均与法定代表人无关,公司债务由公司承担,在民事活动中,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不能由其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故原告无权起诉青工齿轮公司和崔小林,更无权利保全崔小林个人资产。如果法庭根据证据认定,***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话,该案也已超出诉讼时效。涉案工程自2014年3月份开工以来,工程始终未完工。2015年6月份,***不再履行合同,所以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另外本案中对方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青工齿轮公司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无权要求青工齿轮公司支付工程款。如果法庭根据证据认定***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青工齿轮公司也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第一,青工齿轮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26447元,根据***与金东建筑公司协议约定,基础完工后经甲方监理签字确认青工齿轮公司付给金东建筑公司工程款22万元,现青工齿轮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基础完工工程款;第二,本案实际上是***违约在先,协议书明确约定,合同付款进度以协议书确定的为准,青工齿轮公司已经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基础工程款,后续工程款没有支付是因为***没有后续资金支持工程建设,导致案涉工程逾期至今未完工。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金东建筑公司辩称:一、本案中***与金东建筑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并非违法转包、分包关系,金东建筑公司为被挂靠人,并非违法转包人,***为挂靠人。从金东建筑公司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完全可以看出***系挂靠金东建筑公司施工,金东建筑公司仅仅收取管理费,所以,系***借用金东建筑公司资质,自负盈亏,独立施工,金东建筑公司仅仅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并协助***与被告青工齿轮公司进行结算,按照青工齿轮公司的拔付工程款的进度进行扣除管理费,二者明显系挂靠关系,并非金东建筑公司实际承包工程后,转包给***,若是转包关系,金东建筑公司不会仅仅在合同中约定收取管理费,不会约定协助***与被告青工齿轮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款,不会约定收取管理费后全额支付给***,而应该与***约定工程款的数额及拨付进度等具体施工事项。从***与被告青工齿轮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支付也可以看出***与金东建筑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2014年7月3日,青工齿轮公司将53575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个人,2014年7月12日,青工齿轮公司支付给***本人15000元工程款,2014年9月20日,被告青工齿轮公司支付给***50000元工程款,从此处完全可以看出施工期间,被告青工齿轮公司与***之间系单独私下结算,并非通过金东建筑公司的对公账户进行结算工程款,至今金东建筑公司不清楚青工齿轮公司支付给***多少工程款。综上完全可以看出金东建筑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金东建筑公司欠缺与青工齿轮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明显为内部承包型的挂靠关系,实际该工程具体事宜一直系***个人与被告青工齿轮公司进行协商确定的。第二、金东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只是限制违法分包人和转包人之间的规定,对该条不应做任意扩大解释,被挂靠人并不适用该规定,该规定也不适用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提交工程签证单未签字的4张、签字确认的隐蔽工程验收记录4张(复印件)、工程量变更确认单两份。证明涉案1#、2#车间由***负责具体施工,***为实际施工人。
金东建筑公司质证称,金东建筑公司从未见过上述证据,上述证据中也没有金东建筑公司的盖章确认,完全系***独立施工,该工程施工到何进度,金东建筑公司并不知情。合同主体均为***,并非金东建筑公司。
青工齿轮公司、崔小林质证称,青工齿轮公司负责该工程的有关人员已经去世,对于***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确认。
证据二、***提交地基验槽检查记录及验收记录各2张,结合之前提交的4张签证复印件,证明地基超深部分原告已实际施工完成,对该部分应补充鉴定。
青工齿轮公司、崔小林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应当说明该证据的合法来源,既然是验收记录应当有发包方的确认。
金东建筑公司质证称,其公司没有王傲、王月这两个人,其公司有董文辉,但该验收记录的董文辉签字并非董文辉本人签字,公章并非其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二虽部分为复印件,部分未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但作为发包方的青工齿轮公司对上述证据未明确表示否认,通过上述两组证据,结合施工合同、图纸及当事人陈述,可对本案事实起到一定证明作用,具体认定详见裁判说理部分。
证据三、***提交其与青工齿轮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小林的手机聊天记录原始载体及打印件4张。证明***作为实际施工人一直与被告青工齿轮公司法定代表人沟通确认工程量和对账问题,一直在不断地主张自己的权力。
金东建筑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证据来看一直是***本人与青工齿轮公司进行对账并索要工程款,从此处可看出***系挂靠施工,同时,2020年11月25日的聊天记录,***称法院当天上午在厂子把拍卖公告都贴出来了,说明***一直清楚青工齿轮公司在拍卖厂子,因其逾期索要欠款造成的损失***自担。
青工齿轮公司、崔小林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青工齿轮公司是把工程承包给金东建筑公司,青工齿轮公司只与金东建筑公司核实工程量等问题,不可能与***直接对账。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证实***于2020年就案涉工程款向时任青工齿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崔小林主张权利,且崔小林作出了会处理的意思表示,***于本案主张权利未过法定诉讼时效。
证据四、***提交莱西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5民初2358号判决书、《网络竞价成功确认书》网上打印件一份,证明青工齿轮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崔小林的借款纠纷被起诉,崔小林用公司的财产偿还债务,结果青工齿轮公司的全部财产,包括土地、房产(涉案1#、2#车间)、水电、院内路面硬化等整体全部被拍卖给案外人,青工齿轮公司超过自己的份额为崔小林偿还了债务,青工齿轮公司有权向崔小林追偿。***可以代青工齿轮公司向崔小林主张债权,也就是说本案***享有代位求偿权。涉案1#、2#车间已无继续施工的必要,***只能起诉追要已完工程的工程款。
金东建筑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逾期索要工程款和在明知法院对厂房要拍卖的前提下仍然不采取措施索要工程款,并放弃索要工程款优先权,产生的责任由***自担。依据双方在挂靠合同第7条第一款,金东建筑公司只能按照青工齿轮公司实际拨付工程款的时间执行,所以在之后青工齿轮拨付工程款后,金东建筑公司仍然同意履行挂靠合同扣除管理费后支付给原告。因青工齿轮公司未实际拨付剩余工程款,***也无权起诉金东建筑公司。
青工齿轮公司、崔小林质证称,青工齿轮公司以莱西市烟青一级路东的土地质押给华夏银行,因青工齿轮公司无力偿还华夏银行贷款及利息,在华夏银行贷款期间,公司已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华夏银行贷款。2020年11月份,华夏银行贷款到期,无奈之下,青工齿轮公司把莱西市烟青一级路东的土地质押给青岛汇银正信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后因公司无力偿还,故青岛汇银正信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将青工齿轮公司所质押的土地进行拍卖,所拍卖款项全部用于还公司债务,与崔小林无关。***无法证实拍卖款项进入崔小林个人名下,故***无权向崔小林主张债权。
本院认为,通过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可以认定青工齿轮公司确因资金问题将案涉工程土地使用权对外质押,且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及土地使用权通过司法拍卖方式让与案外人。
证据五、***提交青工齿轮公司基本账户银行流水打印件一份。证明在2021年3月10日,莱西法院将(2020)鲁0285执2044号案件的执行款剩余295908.33元退回青工齿轮公司。银行流水有多处显示公司的财产汇入了崔小林的账户,这说明崔小林作为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的财产产生混同。
金东建筑公司质证称无异议,但从该对公账户来看,不存在与金东建筑公司之间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进一步证实***与金东建筑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
青工齿轮公司、崔小林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明确写明转账的用途,有货款、演出费用,没有其他用于崔小林个人生活等的支出,所以不存在股东与公司的财产产生混同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青工齿轮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崔小林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证据六、青工齿轮公司提交收据一份,证明其于2014年5月8日向***支付工程款40000元。
***质证称,对上述证据不认可,并非原告收到的款项,且加盖公章为莱西市城乡建设局资金管理中心。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青工齿轮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0000元。
证据七、青工齿轮公司提交收到条一份,证明青工齿轮公司因案涉工程建设支付电费30000元,最终工程造价应扣除该费用。
***质证称,对上述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收条中的“崔晓林”并不是崔小林,收条中的3万元也没有明确是涉案工程的电费,也不是供电公司的正式收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八、青工齿轮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青工齿轮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金东公司,原告作为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字。
***质证称,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真实性原告不知情,其中的“***”非原告本人书写,对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对合同内容予以认可。
金东建筑公司质证称,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真实性庭后落实,但是从该合同来看,金东公司法人处签字系原告签字,可以说明,系其借资质施工;金东公司出借资质进行施工,就应当与青工公司之间签订相应的合同,但是按照建筑工程惯例,挂靠人应在委托人或授权人处签字,该合同符合上述惯例。
本院认为,***对上述合同内容认可,金东建筑公司称庭后落实该合同的真实性,但未提交落实意见,视为认可该合同真实性,结合当事人相关陈述及本案基本案情,对上述合同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6日前,青工齿轮公司(发包方)与金东建筑公司(承包方)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青工齿轮公司将工程地点位于莱西市望城街道后冯北村西的青工齿轮公司1#、2#车间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金东建筑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石方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采暖供热工程、通风空调工程、楼地面工程、内墙抹灰工程等,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工程量变更及对应措施费的调整均按补充条款执行。合同底部发包人处有青工齿轮公司盖章,并有“陈赐兰”签字;承包人处有金东建筑公司盖章,并有“***”签字。
2014年3月18日,发包单位青工齿轮公司(甲方)与总包单位金东建筑公司(乙方)就案涉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以下称补充协议1),主要内容:基础完工后,经甲方监理签字确认,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人民币22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甲方负责办理好房产证,以该房产办理抵押贷款,贷款到位后,甲方付至结算工程款总额的80%,年内分期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5%......乙方要求甲方支付工程款,已建好的工程必须合格,并由甲方监理人员签字确认。工程总造价人民币245万元(一次性包死)。承办方式为包工包料......甲方负责提供1#2#车间施工图纸,乙方必须按图施工......甲方根据房屋租赁业主要求调整图纸设计满足使用要求,乙方应及时给予配合。所发生增(减)费用,按实际发生调整。合同底部发包单位处有青工齿轮公司盖章,并有“吕述朋”签字;承包单位处有金东建筑公司盖章,并有“***”签字。
同日,发包人金东建筑公司(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青岛青工齿轮有限公司1#、2#车间;工程地点望城街道后冯北村西;承包方式:按工程造价3%上交管理费(不含税费),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职责:1.甲方将建设单位拨款及时按照比例拨付给乙方。2.甲方协商乙方处理同建设单位的关系及工程有关手续。3.协助乙方与建设单位结算工程款及办理相关竣工结算资料......工程款拨付方式:按建设单位实际拨付工程款的时间执行,其拨付数额,甲方扣除乙方应上缴的管理费及税费后,全部拨付给乙方......附加条款:乙方施工的工程属独立承包,自负盈亏......合同底部甲方处有金东建筑公司盖章,代表人处无签字或盖章;乙方处有“***”签字。
2014年4月8日,莱西市城乡建设局向建设单位青工齿轮公司颁发关于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随后,***作为实际施工人入场并开始施工。
青工齿轮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3日、8月4日、9月20日直接向***支付工程款53575元、162780元、50000元,于2014年7月12日通过金东建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5000元。以上合计281355元。
2015年3月16日,甲方青工齿轮公司(发包方)与金东建筑公司(承包方)签订《补充协议》(以下称补充协议2),主要内容:甲方同意将青岛青工齿轮有限公司新建1#、2#车间交由乙方承建,在施工过程中,因故工程暂停,现由双方就剩余工程建筑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余下工程继续由乙方施工,工程定于2015年6月30日竣工......六、本协议是对原《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底部甲方处有“吕述朋”签字并盖章;乙方处有金东建筑公司盖章,并有“***”签字。
补充协议二签订后,***继续进行施工,后因故停工,工程未完工。
***主张的工程量包括:2#车间的基础部分、基础超深部分及主体部分、1#车间的基础部分及基础超深部分、传达室。青工齿轮公司及崔小林仅认可2#车间的基础部分及主体部分,而对1#、2#车间基础超深部分、1#车间的基础部分及传达室均不认可,称1#、2#车间基础超深部分及1#车间的基础部分并未实际建设,而传达室系私自建设并非应青工齿轮公司要求所建。针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1#、2#车间基础超深部分及1#车间的基础部分,本院于诉讼中向各被告释明,对上述争议项可于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并自备设备,到现场随机择取几处进行挖掘查勘,并将根据查勘结果合理分担费用,未提出申请将承担不利后果。各被告均未在限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关于传达室,青工齿轮公司及崔小林均认可传达室的门窗及水电安装均由青工齿轮公司另行安排施工。传达室工程造价中亦不含门窗及水电安装部分。
诉讼中,***申请对案涉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其申请并依法委托青岛华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协商,***、青工齿轮公司、崔小林均同意工程造价按照青岛市2013年定额标准计算。青岛华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9日出具《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论为:2#车间工程造价1336397.68元,传达室工程造价31009.19元,1#车间工程造价89562.09元。其中,传达室及1#车间工程造价被列为“有争议部分”。报告书中关于1#车间问题作说明:“1#车间,勘察现场,现场已长满荒草能见部分零星基础,无法准确勘验。故本鉴定意见计算(±0)以下部分......”2022年1月27日,青岛华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针对当事人存争议的1#2#车间基础超深部分工程造价出具补充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法院移送我司的资料无被告签字盖章,此部分工程造价为81656.08元(大写:捌万壹仟陆佰伍拾陆元零捌分),此部分属于有部分争议部分涉案工程是否计取请法庭质证确认。***共支出鉴定费23079.38元。
关于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因案外人青岛汇银正信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青工齿轮公司、崔小林企业借贷纠纷,已于2020年6月16日在本院(2020)鲁0285民初2358号案件中被判决优先受偿于青岛汇银正信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后于2020年12月22日通过司法拍卖方式让与案外人青岛晟睿鑫呈工贸有限公司。
另查明,崔小林与吕述朋原系夫妻关系,吕述朋原系青工齿轮公司股东,现已去世。崔小林系青工齿轮公司股东,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与金东建筑公司、青工齿轮公司之间的关系;2.***是否可以直接向青工齿轮公司主张权利;3.涉案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造价是多少;4.崔小林作为青工齿轮公司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金东建筑公司是否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
关于焦点1,本案两份补充协议均有***的个人签字,同时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都是直接与青工齿轮公司进行对接,已给付工程款大部分由青工齿轮公司与***直接结算。另外,从2014年3月18日***与金东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承包方式,按工程造价3%上交管理费......乙方施工的工程属于独立承包,自负盈亏”来看,***作为实际施工方,是借用金东建筑公司的资质与发包方青工齿轮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金东建筑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方,欠缺与发包人青工齿轮公司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与发包人青工齿轮公司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了事实上的法律关系,青工齿轮公司是发包方,金东建筑公司是被挂靠方,***是挂靠方。
关于焦点2,关键在于青工齿轮公司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与金东建筑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首先,相关合同的签订以及实际履行过程中,青工齿轮公司均直接与***进行对接,相关施工材料均直接交付***。其次,青工齿轮公司已支付的281355元款项中,大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了***本人,而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直接拨付给金东建筑公司。通过上述两点可以看出,青工齿轮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与金东建筑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且追求或放任该挂靠关系的存在。在此情况下,实际包含了两个法律行为,一是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出借资质的金东建筑公司与发包人青工齿轮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是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借用资质的***与青工齿轮公司之间产生了实际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故案涉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均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予以补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挂靠人***与发包人青工齿轮公司因为借用资质承揽工程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发包人青工齿轮公司应当将挂靠人***投入的人力、财力折价补偿给***。
关于焦点3,因缺乏有效确认工程量或工程造价单据,且多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工程造价应依据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进行认定。两次鉴定意见中,关于2#车辆工程造价为1336397.68元相关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1#、2#车间基础超深部分、1#车间的基础部分,***提交了工程签证单(未签字)、签字确认的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复印件)、工程量变更确认单、地基验槽检查记录及验收记录等证据,作为发包方的青工齿轮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工程签证单、签字确认的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工程量变更确认单未明确表示否认,***已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另外,本院于诉讼中向相关各方释明,对上述争议项可于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并自备设备,到现场随机择取几处进行挖掘查勘,未提出申请将承担不利后果。相关各方均未在限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亦视为认可上述争议部分的存在,故对1#、2#车间基础超深部分81656.08元、1#车间的基础部分89562.09元工程造价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传达室部分,青工齿轮公司否认系其授意建设,但又认可传达室的门窗及水电安装均由其公司另行安排施工,其前后陈述明显矛盾,且从其安排门窗及水电安装的行为可认定,传达室系其授意建设,而并非***私自建设,故对传达室工程造价31009.19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案涉工程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共计1538625.24元(1336397.68元+31009.19元+89562.09元+81656.08元)。
关于焦点4,本院认为,虽然***提交部分证据证明青工齿轮公司部分资金汇入了崔小林的账户,但尚不足以证实青工齿轮公司与崔小林之间构成人格混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青工齿轮公司的独立人格,崔小林作为公司股东在本案中无需与青工齿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果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或者股东确实存在恶意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公司债权人可依据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继而追究相关民事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或通过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另行处理。
关于焦点5,金东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方,***作为挂靠方,双方之间仅约定金东建筑公司对青工齿轮公司直接向金东建筑公司给付的工程款负有给付责任,而并未约定金东建筑公司对未给付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另外,如前所述,***与青工齿轮公司之间产生了实际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直接向青工齿轮公司主张权利。故金东建筑公司不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
综上,青工齿轮公司应向***支付款项包括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1538625.24元、鉴定费23079.38元,合计1561704.62元,扣除已付281355元,尚应支付1280349.6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青工齿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280349.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00元,由被告青岛青工齿轮有限公司负担18494元,原告***负担7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侯伟坤
审 判 员 单松源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 航
书 记 员 张译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