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5民初7201号
原告: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水集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丁子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福,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金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前塔村。
法定代表人:李明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战,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朋,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原告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隆德公司)与被告青岛金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金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隆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福,被告青岛金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朋、刘治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隆德公司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判令青岛金东公司、***立即付清混凝土款738,632.5元、违约金73,863元,共计812,495.50元;2.诉讼费由青岛金东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青岛金东公司、***因承建莱西市望城社区工程,自2016年4月开始购买青岛隆德公司生产的预拌混凝土,双方在2016年4月22日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签订以后,青岛隆德公司依约为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截止到2016年11月,青岛金东公司、***共计拖欠青岛隆德公司混凝土款738,632.50元,青岛隆德公司多次索要未果。
青岛金东公司辩称,其与青岛隆德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青岛隆德公司应当向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主张销售混凝土的款项,本案中,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在施工过程中购买的所有材料均有***个人承担,法律仅仅规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在用工责任以及侵权纠纷中,发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并非规定买卖合同中也要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相关规定,青岛隆德公司应当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青岛隆德公司与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其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青岛金东公司系莱西市大望城社区项目的总承包人,***从青岛金东公司处将该项目的A1、C1号楼工程承包,青岛金东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有关费用均由乙方负担(如资料费、试验费、招投标费工程意外伤害保险等)”,“乙方施工的工程属独立承包,自负盈亏,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债务及其纠纷由乙方负全责,与甲方无关”。
2016年4月22日,***因该工程施工需要混凝土,其与青岛隆德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上写明订货人为青岛金东公司,供货人为青岛隆德公司,合同约定“供货数量验收,订货人和供货人均以发货单作为验收和结算的凭证,发货单内容应符合《预拌混凝土》标准要求,订货人指定的代表应在每车发货单上签名,发货单一式二份,其中一份由订货人留存,另一份由供货人留存。双方愿意按照下面方式进行验收,按照每辆运输车发货单填写的发货数量计算供货数量,供货人每车发货单由订货人代表签字,有泵送的需注明,并以订货人代表签字后的发货单作为结算的依据,订货人可任意抽查每车混凝土的数量”,“本合同签订后,供需双方必须严格按约定履行,不得违约,除不可抗力情形外不得擅自解除合同,供货人因各种原因工程停建缓建,须于最后一车供完十五日内结清所有货款,如一方擅自违约,须向对方支付本合同预拌混凝土履行价款10%的违约金”。该合同上未加盖青岛金东公司的公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后,青岛隆德公司按约定供货,***及其工作人员洪求发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截止到2016年11月,共计拖欠青岛隆德公司混凝土款1,338,632.5元,2016年5月21日,***已向青岛隆德公司支付混凝土预付款600,000元,剩余货款738,632.5元一直未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青岛金东公司是否应向青岛隆德公司支付货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青岛隆德公司主张与青岛金东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对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青岛隆德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中无青岛金东公司的公章,且青岛金东公司不予认可,该合同只有***的签字,***并非青岛金东公司员工,青岛隆德公司亦不能证明***在签订该合同时出具了青岛金东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青岛隆德公司尽到了理性相对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不能认为青岛隆德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青岛金东公司对外签订并履行合同。
另,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相应的合同关系应当以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作为根本的依据,本案青岛隆德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均为***签字,且***以个人名义向青岛隆德公司支付了600,000元货款,青岛隆德公司亦未提交青岛金东公司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认定存在交易关系。
综上所述,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青岛隆德公司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的行为既非有权代理,亦不构成表见代理,青岛隆德公司无权向青岛金东公司主张权利。青岛隆德公司现已经交付货物,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履行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义务。因青岛隆德公司起诉青岛金东公司、案外人李海修(2020)鲁0285民初6457号案件已对违约金数额作出调整,虽然***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结合青岛隆德公司的实际损失、预期收益、合同履行程度等因素,本院在尊重当事人契约自由前提下,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违约金为59,090.6元(738,632.5元×8%)。***既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全部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38,632.5元及违约金59,090.6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5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松源
人民陪审员 赵继平
人民陪审员 郝世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