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金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金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5民初6475号
原告: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水集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丁子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荣,山东清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金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前塔村。
法定代表人:李明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朋,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梅,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原告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隆德公司)与被告青岛金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金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隆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荣,被告青岛金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朋、孙福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隆德公司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判令青岛金东公司、***立即付清混凝土款551127.5元、违约金55112元(根据合同约定未付混凝土款的百分之十计算),共计606239.5元;2.诉讼费由青岛金东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青岛金东公司、***因承建莱西市望城社区工程,自2016年4月开始购买青岛隆德公司生产的预拌混凝土,双方在2016年3月31日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签订以后,青岛隆德公司依约为二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截止到2016年11月,青岛金东公司、***共计拖欠青岛隆德公司混凝土款551127.5元,青岛隆德公司多次索要未果。
青岛金东公司辩称,其与青岛隆德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青岛隆德公司应当向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主张销售混凝土的款项,本案中,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在施工过程中购买的所有材料均由***个人承担,法律仅仅规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在用工责任以及侵权纠纷中,发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并非规定买卖合同中也要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青岛隆德公司应当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青岛隆德公司与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其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辩称,货款计算有误,违约金不应由其承担,其上级青岛金东公司应负全责,其除诉讼费外,不承担其它费用。该工程原来是由同顺置业开发的,但是因为资金问题,搁置了,项目一直拖到现在,工程没有建完,自2016年5月16日开始到2016年10月16日就停工了,后来让政府回收了。工程款一直没有付。2016年4月间,其与青岛隆德公司签订供货合同,造成欠青岛隆德公司货款及违约金是由其主管上级青岛金东公司造成的,其只是工地承建负责人,社区工程拨款、工程结算等项目其均无权过问,有时去找社区工地负责人协商的“有关事宜,都被社区领导拒之门外”。综上,其所欠的货款,造成的违约,与其上级青岛金东公司是有完全关系和责任的,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其应负相其关的法律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青岛金东公司系莱西市大望城社区项目的总承包人,***从青岛金东公司处将该项目的C2、C3号楼工程承包,青岛金东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有关费用均由乙方负担(如资料费、试验费、招投标费工程意外伤害保险等)”,“乙方施工的工程属独立承包,自负盈亏,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债务及其纠纷由乙方负全责,与甲方无关”。
2016年3月31日,***因该工程施工需要混凝土,其与青岛隆德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上写明订货人为青岛金东公司,供货人为青岛隆德公司,合同约定“供货数量验收,订货人和供货人均以发货单作为验收和结算的凭证,发货单内容应符合《预拌混凝土》标准要求,订货人指定的代表应在每车发货单上签名,发货单一式二份,其中一份由订货人留存,另一份由供货人留存。双方愿意按照下面方式进行验收,按照每辆运输车发货单填写的发货数量计算供货数量,供货人每车发货单由订货人代表签字,有泵送的需注明,并以订货人代表签字后的发货单作为结算的依据,订货人可任意抽查每车混凝土的数量”,“本合同签订后,供需双方必须严格按约定履行,不得违约,除不可抗力情形外不得擅自解除合同,供货人因各种原因工程停建缓建,须于最后一车供完十五日内结清所有货款,如一方擅自违约,须向对方支付本合同预拌混凝土履行价款10%的违约金”。该合同上未加盖青岛金东公司的公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之后,青岛隆德公司按约定供货,***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截止到2016年11月,共计拖欠青岛隆德公司混凝土款551127.5元。另查明,2018年12月21日,青岛金东公司收到青岛隆德公司为其开具的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载明“金额为1889760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见销货清单”。上述货款551127.5元货款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青岛隆德公司主张与青岛金东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对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青岛隆德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青岛金东公司不予认可,该合同上没有青岛金东公司的公章,只有***的签字,***并非青岛金东公司员工,青岛隆德公司亦不能证明***在签订该合同时出具了青岛金东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青岛隆德公司尽到了理性相对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不能认为青岛隆德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青岛金东公司对外签订并履行合同。
另,青岛隆德公司提交的向青岛金东公司出具发票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青岛金东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相应的合同关系应当以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作为根本的依据,不能仅仅凭一方当事人曾经向对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对方也对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就认为双方存在实质的交易关系。本案青岛隆德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均为***签字,未有青岛金东公司人员签字加盖公章,青岛隆德公司亦未提交青岛金东公司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认定存在交易关系。
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青岛隆德公司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的行为既非有权代理,亦不构成表见代理,青岛隆德公司无权向青岛金东公司主张权利。青岛隆德公司现已经交付货物,***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虽然对货款数额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提出的青岛金东公司应连带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未支付货款应支付违约金,***虽未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但其辩称拒绝支付违约金应视为包含有减少违约金的请求,结合青岛隆德公司的实际损失、预期收益以及***未支付货款的原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违约金为44090.2元(551127.5元×8%)。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51127.5元及违约金44090.2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金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1元,原告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元,由被告***负担4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涛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欧阳锋
书记员李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