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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庆恒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8民初9712号
原告:北京中庆恒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梁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昌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飞,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远海雷,男,195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北京中庆恒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北京鑫海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庆公司)与被告**、远海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飞、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远海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远海雷连带给付中庆公司对北京奥组委开闭幕式运营中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组委物业公司)的债权894780元、迟延履行应支付的利息(以8947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自2009年8月23日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341元,暂共计901121元;2.判令**、远海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中庆公司诉奥组委物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判决,确认奥组委物业公司应当于判决书生效后履行相应法律义务。因奥组委物业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中庆公司向朝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未获清偿,朝阳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向中庆公司送达了裁定,终结本次强制执行程序。由于奥组委物业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2010年度企业年检,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于2011年10月12日吊销营业执照并责令其投资人限期对企业进行清算。而该企业股东不仅未对企业清算、偿还债权人债务,还转移、隐匿、私分了企业财产并解散了企业工作人员,使企业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庆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中庆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北京东方保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是雇佣关系,东方公司是奥组委物业公司的投资人。2008年东方公司承诺年底发放奖金,但并未兑现,故将奥组委物业公司5%的股权作为工资和奖金转让给了**,但转让前并未向**说明奥组委物业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2009年**离职时并未获得相应股权分红或25万元。**从东方公司离职前,公司负责人以离职后不能持有公司股份为由,要求**签署股权转让协议。2009年1月,**与第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因在离职前已将股权转让,**在收到本案传票后才知道其仍是奥组委物业公司股东。因2009年后**并不在奥组委物业公司或东方公司工作,且无法联系两公司负责人,对奥组委物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一事并不知情,亦不知奥组委物业公司未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后去工商局调档发现,奥组委物业公司于2011年被吊销营业执照,距今已五年,中庆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另,因另案纠纷奥组委物业公司被法院责令不得进行法人和股东变更。**并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和故意,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及怠于履行义务,本身不存在过错,且与中庆公司权益受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远海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奥组委物业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远海雷,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远海雷,其中远海雷出资475万元,**出资25万元。
2009年6月19日,朝阳法院作出(2009)朝民初字第15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奥组委物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庆公司货款730750元、违约金116189元、律师费用41500元;案件受理费10129元,由中庆公司负担3788元(已交纳),奥组委物业公司负担6341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该案判决书于2009年7月28日送达奥组委物业公司,于2009年8月13日生效。后中庆公司向朝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朝阳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09)朝执字第10421号执行裁定书,以奥组委物业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09年9月17日,朝阳法院出具(2009)朝执字第5424号强制执行裁定书,裁定禁止被执行人奥组委物业公司及东方公司变更股东、股权、法定代表人、办理注销登记,期限自2009年9月17日至2011年9月16日。
2011年10月12日,奥组委物业公司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吊销营业执照。
2016年3月23日,中庆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东方公司于2008年12月19日出具的《关于向**转让股份的说明函》、奥组委物业公司2009年1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及**与梁子健于2009年1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关于向**转让股份的说明函》载明:因东方公司未兑现**工资和奖金共计25万元,故决定以东方公司控股子公司奥组委物业公司的25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的5%)转让给**折抵,至分红满25万元为止。《股东会决议》决议的第一条内容为同意**将奥组委物业公司的货币25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的5%)全部转让给梁子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奥组委物业公司的货币25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的5%)全部转让给梁子健,双方于2009年6月26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受让方以其出资额为限在企业内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对企业承担责任。但,前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并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现奥组委物业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仍为**、远海雷。中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奥组委物业公司的股东应以工商登记为准。
另,诉讼中,**主张:朝阳法院在(2009)朝执字第5424、5470号案件中扣押了奥组委物业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账簿等文件材料,未予归还,导致公司股东无法及时进行清算;奥组委物业公司于2009年度的财务报表中已显示出巨额亏损,截至2009年12月31日,资产总计22131888.13元,负债合计25444373.73元,已处于破产状态,并且此状态一直维持至今,这种亏损的出现是在2008年奥运会之后,与**的行为无关,非**故意或过失导致。本院依法就**主张的情况向朝阳法院进行了核实,因时间久远该两案案卷均无法找到。**对其该项主张亦未提举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即便**提举证据证明2009年度奥组委物业公司已出现亏损,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公司此时尚有部分资产,至2016年经法院强制执行,公司名下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未提举充足证据证明公司解散时点的财产状况。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虽辩称其已将其持有的奥组委物业公司的股权转让,但并未进行变更登记,现**依然是奥组委物业公司的股东,故不得对抗中庆公司,对其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主张因其他执行案件法院扣押了奥组委物业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账簿等文件材料未予归还,导致公司股东无法及时进行清算,但就其该项主张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相关规定,公司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解散事由后,应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奥组委物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远海雷系清算义务人,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清算。鉴于**、远海雷未能提举充足证据证明公司解散时点的财产状况及其抗辩主张,应认定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奥组委物业公司的债权人中庆公司有权要求股东**、远海雷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奥组委物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远海雷一直未组织清算,侵害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中,且朝阳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中庆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朝阳法院作出的(2009)朝民初字第1530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中庆公司的债权包括货款730750元、违约金116189元、律师费用41500元,以上共计888439元,中庆公司要求**、远海雷清偿上述债务,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受理费10129元,由中庆公司负担3788元(已交纳),奥组委物业公司负担6341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中庆公司要求**、远东雷向其给付案件受理费6341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奥组委物业公司未按照生效判决书及时清偿对中庆公司的债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庆公司要求**、远东雷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及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区别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2009)朝民初字第15308号判决书未确定一般债务利息,故仅应计算加倍部分利息。该判决书的生效日期为2009年8月13日,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间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故应将2009年8月24日确定为迟延履行利息起算点。自2009年8月24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加倍部分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二倍标准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加倍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标准计算。
远海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处,本院在此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海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庆恒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88843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888439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24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二倍标准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庆恒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11元,原告北京中庆恒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中庆恒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180元,由被告**、远海雷负担126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原告北京中庆恒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远海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玉玲
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
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京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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