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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庆恒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东信元亨国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39628号
原告:北京中庆恒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四合庄村220内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信元亨国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12号昆泰国际中心2603号。
原告北京中庆恒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鑫海涛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4月29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中庆恒力公司)与被告东信元亨国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元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庆恒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信元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庆恒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信元亨公司支付欠款452330元及违约金(以15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最高不超过465000元);2.诉讼费由东信元亨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18日,中庆恒力公司与东信元亨公司签订《东区国际5#公寓格力中央空调安装维护合同》,约定由中庆恒力公司为东信元亨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区国际5#公寓进行空调安装施工,合同总价1550000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庆恒力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但东信元亨公司未依约付款。2016年1月5日,东信元亨公司项目负责人**冬向中庆恒力公司项目负责人池贵付出具《欠条》载明尚欠452330元,并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经中庆恒力公司多次催要,东信元亨公司均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
东信元亨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18日,甲方东信元亨公司与乙方中庆恒力公司(原名称为北京鑫海涛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变更为现名称)签订《格力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1550000元,乙方采购合格产品;甲方具备空调安装条件后,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签订合同后即付合同金额10%作为工程预付款;室内机设备到现场吊装完毕走铜管前即付合同金额的22.58%;室内机设备到现场吊装完毕走铜管后付37.42%,室内外机及管路安装完毕调试前付25%,工程调试验收合格质保期后付5%;甲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付款方式,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还应赔偿乙方因此发生的实际损失,每拖延一天,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罚金逐日累加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0%。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经查,中庆恒力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与池贵付系夫妻关系。**冬系东信元亨公司的股东。
2016年1月5日,**冬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截止2016年1月5日,本人尚欠池贵付452330元。经双方约定为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
诉讼中,中庆恒力公司提交一份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明与***的录音,证明东信元亨公司欠款事实。录音中显示:***称,“你给池贵付打了一个四十五万的那个欠的那个工程款,东区,东区国际的那个工程款”,***称,“哦,哦,对,对”,何东明又称,“你约定,你写的不是十二月份给吗?然后……”,***答复,“对,对,因为受一些影响,受一些影响,我想,尽快吧……”。
诉讼中,中庆恒力公司表示:涉案工程于2008年6月开始安装,2010年8月之前安装完毕;东信元亨公司共支付款项109767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冬系涉案项目的负责人,故找**冬催要款项。
本院认为,中庆恒力公司与东信元亨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庆恒力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东信元亨公司应给付相应的款项。**冬作为东信元亨公司的股东,其出示欠条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结合中庆恒力公司的陈述,本院对于东信元亨公司欠付款项金额及事实予以采信。现中庆恒力公司要求东信元亨公司支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东信元亨公司未依约支付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中庆恒力公司要求东信元亨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安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东信元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中庆恒力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信元亨国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庆恒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款四十五万二千三百三十元及违约金(以四十五万二千三百三十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累计最高不超过四十六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庆恒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八十二元,由被告东信元亨国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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