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111民初3352号
原告:**,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贵州鸿运通运输工程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贵州鸿运通运输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系原告之妻,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湖潮乡星月社区政务服务中心二楼双创孵化基地(临时住所)。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周口县。
原告**与被告贵州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5款之规定,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未付利息人民币97600元(利息以人民币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的4倍计算6个月)。2.判令二被告自2019年2月20日起,按月息5%支付罚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20日,被告楚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支付4期利息后,不再按照约定履行付息义务,经多次催款仍不履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楚源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妻子***之兄***,与案外人**系朋友关系。被告*彬系被告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通过**介绍,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2018年8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楚源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作为丙方(担保人),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主要约定:甲方借给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0元;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执行(月利率不得低于3%),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暂定六个月,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本合同借款乙方将用于支付公司经营运行周转,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利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采用先付利息,在借款到期日前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的方法归还借款本息;如乙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逾期两月未付,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有权要求乙方全额返还借款及利息,丙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乙方如逾期不还借款,甲方有权追回借款,超过借款期限的时间除按本合同第二款计算利率外,并从到期日起每月按借款总金额的5%加收罚息;本合同由**提供担保,如乙方到期未偿还借款及付清利息,丙方承担连带责任,甲方可向丙方追偿,丙方履行连带责任后,有向乙方追偿的权利,乙方必须无条件对丙方进行偿还。该《借款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被告楚源公司、**分别进行了签字捺印、签章。
《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其贵阳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楚源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800000元,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原告陈述,被告楚源公司通过**的微信及手机银行,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12月20日前的四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80000元(每月人民币2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转款记录及手机银行转款记录予以证明。2018年12月2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被告楚源公司未予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楚源公司亦未按约偿还款项,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庭审中,原告明确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身份证、《借款合同》、转款记录、微信转款记录、手机银行转款记录等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法律对合法的借贷关系予以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通过银行转款向被告楚源公司交付了借款,原告实际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楚源公司一直未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楚源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庭审中原告明确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月利率3%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借款利息范围(月利率2%),原告实际收到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20000÷800000=2.5%),月利率2.5%亦超过了法律保护的借款利息范围,故本院按照月利率2%支持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按照月利率5%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按月利率2%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楚源公司应从2018年12月21日起,以人民币8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被告**作为被告楚源公司的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未对保证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限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有权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应对被告楚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楚源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还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从2018年12月21日起,以人民币8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贵州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丽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