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121民初1105号
原告:苟芝会,女,1975年6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贵州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EC2Q15C,住贵州省贵安新区胡潮乡星月社区政务服务中心二楼双创孵化基地。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2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原告苟芝会与被告贵州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源公司”)、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芝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源公司、被告***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8月31日,被告楚源公司因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对该笔借款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二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第二条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执行(月利率不得低于3%),按月收息,利随本清。第三条借款期限暂定六个月: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打到了被告楚源公司的账户上,被告楚源公司前三月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利息支付给原告,之后被告楚源公司就一直没有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索,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到起诉时218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时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楚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楚源公司需资金周转,经同学介绍,2018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楚源公司及被告**达成协议(口头协议),楚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率不低于每月3%,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达成后,原告当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楚源公司支付借款200000元,随后(当天)到楚源公司办公地与二被告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对前述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
借款合同签订后,楚源公司按月利率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后来就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借款期满后也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来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流水、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楚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除利息部分的约定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即“利率不低于每月3%”)已超出了我国民间借贷利率受法律强制力保障之上限(即“年利率24%”),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原告不得通过诉讼强制被告楚源公司履行。综上,被告楚源公司应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此利息应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8年12月1日起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对原告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楚源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对案涉借款本金及前述楚源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其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苟芝会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注:此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8年12月1日起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前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苟芝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4元,诉讼保全费1629元,共计3943元,由被告贵州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