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皖0604执701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威斯达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孙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北市烈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振宏,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4民初514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安徽省威斯达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分别对被执行人安徽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进行了查询,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安徽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切被执行人安徽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已停产。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安徽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中明
审 判 员 邵吉顺
代理审判员 王桂倩
二0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