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伟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伟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24民初2118号
原告:**,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本胜,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伟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梅城镇南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3990581071。
法定代表人:程闽徽,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先能,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炜,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伟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本胜、被告安徽伟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先能及徐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健康权受到侵害而致的医疗费19227.5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误工费45000元(150元×300天)、护理费15840元(132元×12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68786元(34393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73353.52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8日晚10时许,原告骑行电瓶车从亲戚家返还家中,途经痘姆乡鞔鼓村境内痘青公路时,撞上堆放于路中间的渣土堆,右腿当场受伤,不能行动。随行同伴当即喊来乡村医生,初步诊断原告右腿受伤严重,遂立即呼叫120急救,并于当晚被送至潜山市立医院救治。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原告住院治疗30天,花去19227.52元医疗费,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造成误工费、护理费等较大损失。事发公路系痘姆乡鞔鼓村在建乡村公路,建设方为潜山市痘姆乡痘姆村村民委员会,承建人为被告;该公路路面虽已铺好,但尚未竣工验收。综上所述,上述事故发生时,该公路仍属在建工程,被告理应在该公路两端设立禁止通行警示标志,但被告未按规范操作,仅于公路中段路面上堆放渣土,该渣土是被告用于填平路间,但被告未及时施工,导致该渣土一直停放该路面,从而致事故发生,并致原告受伤。被告理应对原告上述各项损失承担赔偿之责。故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徽伟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其在被告施工的道路上受伤不符合事实。二、被告在施工修建的道路上已经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三、即便原告在被告施工的道路上摔伤,也应责任自负。原告明知施工道路尚未竣工,不具备通行条件,却仍然通行,应承担全部责任。四、施工道路上的土均堆在道路一边,另外尚有一半路面无任何障碍,正常行驶是不可能碰撞土堆的。6月20日路面修好了,为了保证质量,按照技术要求,养护期需达到27天,此间必须封路,大车不得通过,摩托车、电瓶车都可以通行,并有专人提示,负责道路安全,6月25日在路面堆了黄土,目的是不让大车通行。五、原告诉求赔偿项目部分标准过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8日晚10时许,**骑行电瓶车从二亲戚家返回时,途经潜山市痘姆乡鞔鼓村境内痘(姆)青(口)公路一路段时,撞上堆放于路中间的渣土堆,电瓶车侧翻,致右腿当场受伤,不能行走。随行人员即请求当地乡村医生前来诊视,告知右腿可能骨折,急需到医院接受治疗。遂联系他人将**送往潜山县医院住院救治,2018年8月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9227.52元。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出院医嘱:1、暂避免患肢负重行走;2、加强患肢屈髋屈膝、股四头肌等功能锻炼;3、一个月后门诊复查;4、骨科随访。
2019年5月21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所受到的人身损害作出皖正邦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636号司法鉴定意见:(一)**摔到致右股骨骨折,右髋关节运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二)建议给予伤后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三)建议给予**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人民币9000元。**支付鉴定费用2900元。
2018年7月9日11时42分,**妻子将其受伤过程向潜山市公安局黄铺派出所报警,并要求处理。该所受理民警同鞔古村干部建议让**先行治疗,后依法协调处理。**出院后,该所民警和鞔古村委员干部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致讼始。
讼涉事故发生路段硬化工程建设方为潜山市痘姆乡痘姆村村民委员会,施工方为安徽伟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施工路段于2018年8月中旬竣工。
**自2017年3月始一直在江苏省常熟市莫城街道梦磊之星服装厂从事服装加工工作,月工资6000元左右。2018年7月7日回家。**家到其亲戚家有两条道路通行,两条道路接近平行,中间有道路连通。**去时选择一条已完成水泥硬化道路,回来时因该路车辆较多,为避免会车灯光影响视线,便从尚未完成建设讼涉道路骑车行驶。
2018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93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为123.48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骑电瓶车在痘(姆)青(口)公路行使,因路中堆放渣土,避让不及致车辆侧翻,造成右股骨骨折的人身损害。事故路段水泥硬化工程系安徽伟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尚未完工验收,仍处施工期间;此间,该公司虽已落实了相应的安全措施,但没有证据证明当晚在施工路段的进出口设置有警示设施。特别是在水泥路面浇成后,应当知道周边居民可能骑车行使,而在路中堆放渣土,土堆旁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安徽伟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道路施工期间安全警示措施不够完善,是造成讼涉事故的原因之一,其对**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不是在家长期居住,但应当知道讼涉路段水泥道路两边尚未填土,应未施工结束,通行时未尽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对**所受到的人身损害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9227.52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5、误工费。**主张按每天150元计算,本院确定按加工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37044元(300天×123.48元)。6、护理费14817.60元(120天×123.48元)。7、交通费。**主张1000元,本院针对其住院及复诊、康复检查、司法鉴定等因素确定为600元。8、伤残赔偿金。**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长期在常熟市居住务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68786元(34393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构成十级伤残,右股骨骨折,右髋关节运动功能障碍,对今后的生活和工作构成一定影响,结合侵权行为的结果、侵权人的过错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10、鉴定费2900元。其系**为确定自己所受到的人身损害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计入人身损害损失之列。以上各项计为159475.12元。本院确认安徽伟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承担55%的赔偿责任,其余45%部分由**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伟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87711.32元(159475.12元×55%)。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给付时直接汇至潜山市人民法院执行款帐户(户名:潜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潜山市开发区支行;帐号:93×××88。行号:403368400247;咨询电话:0556-89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8元减半收取1884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安徽伟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储昭著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淑娴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主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序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履行义务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