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伟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伟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82民初3743号 原告:***,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上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上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伟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梅城镇南岳路7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399058107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伟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安徽伟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下欠的运费共计37938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安徽伟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潜山市***2019年高标农田建设项目(文治村二标)工程施工过程中帮助被告运输各种物品,其中的运费都是由原告自己先行垫付。2021年3月16日,文治高标工地管理人***对原告垫付的运费经过结算,向原告出具了结算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潜山市***2019年高标农田建设项目(文治村二标)工程施工过程中共垫付运费成本87938元,公司支付了50000元,尚欠原告运费共计37938元。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下欠运费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安徽伟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行为是恶意诉讼行为;2、答辩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楚,因为答辩人没有发生该笔费用;3、原告提出的工地管理人***,他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公司人员的任命需要公司出具任命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5日,潜山市农业农村局向安徽伟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安徽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编号:皖H4-2019-DD-199(CY)],由安徽伟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文治等二个村2019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Ⅱ标段工程。 2019年10月26日,潜山市农业农村局与安徽伟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1、承包人分包工程的,必须经发包人同意,且必须建立统一的项目管理机构和工地试验室,统一负责项目的质量、进度和安全管理;2、承包人严禁将工程交由不具备相应的施工技术和管理能力的分公司或其他内部机构承担;采取内部承包责任制的,应加强管理,严禁以包代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 2019年10月31日,安徽伟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将***文治等二个村2019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Ⅱ标段工程分包给***。后***雇***为讼涉工程运输材料及土方。经两次结算,***应得运费分别为55661元、32277元,合计87938元;后***及安徽伟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尚欠***运费37938元至今未付,致讼始。 本院认为,安徽伟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分包讼涉工程已经过发包人同意,亦不能证明分包人具有相应的施工技术和管理能力,该分包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故安徽伟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项目施工承包协议无效。***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已履行了为讼涉工程运输货物的义务,安徽伟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讼涉工程承包施工人应按照结算结果及时向***支付所欠运费,故***要求安徽伟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7938元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伟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运费379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374元,由被告安徽伟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金 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履行义务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