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191民初1300号
原告:河南华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黄河东路89号院11号楼东2单元7层77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恩,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权限:特别授权。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原告河南华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月工资为2500元,第一个月为其发放3000元,其中包含500元的奖金,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应为月工资2500的一半即125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房屋租金406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被告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失误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7000元,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郑东劳人仲案字(2017)35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两倍的差额工资4661.38元;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仲裁裁决书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豫政(2017)29号文》规定,郑州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720元。本案原告河南华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据以起诉的仲裁裁决结果中所确定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661.38元、经济补偿金1500元,以上共计6161.38元。上述款项未超过郑州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的郑东劳人仲案字(2017)356号仲裁裁决书属于终局裁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应当向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华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王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