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03民初307号
原告:淮北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淮海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文,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科超维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路东淮纺路南金方星河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士文,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玉,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淮北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简称新华书店公司)与被告安徽中科超维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科超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书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被告中科超维公司、***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士文、张倩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书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科超维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891650元,逾期利息337898.37元(见逾期利息计算清单),共计7237548.37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中科超维公司自2020年1月3日每月支付逾期利息137833元(按照月息2%计算),直至货款付清时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中科超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新华书店公司与淮北超维科技有限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淮北超维科技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安徽中科超维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后经结算,中科超维公司拖欠货款共计6911650元,同时中科超维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中科超维公司仅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6891650元至今未还,新华书店公司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中科超维公司辩称,一、本案虽然是以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但是以还款计划书的形式将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了改变。也就是说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由买卖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变为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二、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相关规定,企业法人之间只有基于生产和经营的借贷才受到法律保护。因此由于双方不是基于上述缘由发生借贷关系,所以该借贷无效,故计划书中约定的利息也是无效的,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三、若按照民间借贷作为基础法律关系,由于双方约定利率不明,应该以利率约定不明进行处理,不能按照月利率2%进行计息。四、本案双方业务往来的过程当中,中科超维公司为新华书店公司的上游供货商垫付了几笔供货款,新华书店公司欠中科超维公司货款是926912.28元。五、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并非合同当中约定的中科超维公司在支付货款之后的5日内新华书店公司应该向中科超维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科超维公司提供的还款记录有印章,记录上的这些金额新华书店公司均没有向中科超维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辩称,本案当中***是中科超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署还款计划书以及在合同上签字均是职务行为,因此,新华书店公司主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应成立,请求驳回新华书店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新华书店公司提交的工商变更信息、买卖合同(5份)、出库确认单、结算单、还款计划书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中科超维公司提交的项目资金往来确认表系自行制作且新华书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淮北超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至2019年5月13日期间多次向新华书店公司采购计算机软、硬件及相关耗材等货物,并签订相应买卖合同。同时双方约定款到五个工作日内,新华书店公司向淮北超维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新华书店公司向淮北超维科技有限公司供应了相应货物,淮北超维科技有限公司在新华书店公司的出库确认单上盖章签字对收到该货物予以确认。后淮北超维科技有限公司未在约定付款期限支付全部货款,2019年6月27日,新华书店公司与淮北超维科技有限公司对所欠货款进行结算,确认尚欠货款6911650元,淮北超维科技有限公司在应收账款汇总表下方注明:“已确认,***”并加盖公章。2019年9月20日,中科超维公司向新华书店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中科超维公司(原淮北超维科技有限公司)目前共计拖欠新华书店公司货款6911650元,中科超维公司承诺,截至2019年9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200万元,截至2019年10月15日前,还款人民币200万元,截至2019年10月31日前,还款人民币200万元,截至2019年11月15日前,还款911650元,逾期按照2%计息。若任意一期未及时还款,新华书店公司有权提前对全部债务主张权利。担保人***,自愿为中科超维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担保责任。中科超维公司在计划书下方欠款公司盖章处加盖公司印章,***在担保人签字(手印)处签名捺印。此后,中科超维公司仅支付2万元货款,新华书店公司向其催要剩余货款未果,遂致本案纠纷发生。
另查,2019年8月12日,淮北超维科技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中科超维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新华书店公司提交的结算单,结合双方此前签订的买卖合同能够证明其与中科超维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新华书店公司依约交付了相应货物,中科超维公司未能支付全部货款,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新华书店公司请求中科超维公司支付货款689165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请求。双方在还款计划书中约定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前、10月15日前、10月31日前偿还200万元,直至11月15日前还清全部货款,逾期按照2%计息,但未明确约定该2%为月利率或年利率,亦或是欠付货款总额的2%,利息约定不明,本院依法酌定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因中科超维公司后偿还2万元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故该2万元系对2019年9月30日到期的200万元货款的部分清偿。综上,下欠利息应分别以19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6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以9116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新华书店公司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中科超维公司辩称其清偿新华书店公司债务的金额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对于***承担责任问题。***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还款计划上签字捺印,故***对案涉款项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亦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新华书店公司请求***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中科超维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淮北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货款6891650元及利息(以19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6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以9116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安徽中科超维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二、驳回淮北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28元,由淮北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负担6790元,安徽中科超维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中平
审 判 员 胡 剑
人民陪审员 陈钦兰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梦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