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真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鹏昶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真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真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3民初284号
原告:上海鹏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宗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壮,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真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周振良,职务总经理。
被告:上海真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
法定代表人:周振良,职务经理。
被告:青岛嘉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张金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田,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剑飞,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鹏昶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真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鹏公司)、被告上海真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真鹏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青岛嘉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壮,被告嘉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田、任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真鹏公司及被告真鹏公司青岛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53763.2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2053763.2为基数,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真鹏公司签订供货合同。2012年9月2日至2012年12月9日,原告累计向被告嘉恒公司文昌阁城中村改造C1-01地块商品1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和被告真鹏公司青岛分公司送方木12.8.096立方米,价值2053763.2元。2014年9月13日,被告真鹏公司青岛分公司和被告嘉恒公司为原告出具结账单,至今未付。
被告真鹏公司未答辩。
被告真鹏公司青岛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嘉恒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本案供货合同系原告与真鹏公司签订,其所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仅能约束原告与真鹏公司双方当事人,而不能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故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答辩人从未使用过结账单中的长方形项目部印章,该印章系伪造的。答辩人从未使用过该印章,该印章系伪造的,被答辩人以结账单上加盖的印章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即便该印章是真实的,也不会产生答辩人提供担保或者债务加入的法律后果。印章内容为“青岛岳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海公司)文昌阁城中村改造C1-01地块商品房标段工程项目部经理部此章用于担保和签署经济合同无效”,表明该印章不能产生让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或债务加入的法律效果。按照公司法及九民会议纪要第17、18条的规定,公司加盖公章提供担保如果没有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约定尚且无效,加盖一个“项目部专用章”更不能对公司产生约束力。“项目部专用章”是企业内部职能部门,即便是真实的,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是无效的。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从原告提交的结账单中最后一笔款项发生日期为2012年12月9日,距离起诉日已经超过三年,超出诉讼时效。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1份、民事判决书2份。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供货合同书1份,证明2019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真鹏公司就木方供应签订供货合同的事实。被告嘉恒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是该合同缔约方,也未使用合同项下的木料。该合同对嘉恒公司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原告与被告真鹏公司,被告真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证据发货单1宗,证明原告发货事实以及收货单位收到方木的事实。被告嘉恒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发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发货单中的收货单位是被告真鹏公司,与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上述发货单中的收货单位为被告真鹏公司,收货经手人处有“王清照”的签字,被告真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结算单1份,证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真鹏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嘉恒公司工程项目经理部盖章确认原告供货材料明细和材料金额以及未付款的事实,原告累计向两被告供货1208.096立方米,未付款额为2053763.2元。被告嘉恒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结账单中的方形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不认可,嘉恒公司从未使用过该印章,该印章系伪造。该印章中明确“此章用于担保或签署经济合同无效”,因此即使该印章是真实的,对嘉恒公司也不产生约束力。该印章加盖处也没有代为偿还的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能推定加盖该印章就是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或债务加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九民会议纪要》第17、18条规定,没有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即使该项目部章印章是真实的也不产生担保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方形印章中明确刻有“工程项目经理部”字样,而“工程项目经理部”没有工商登记,属于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其对外提供担保无效,原告只能自己承担相应的损失。该证据本院将结合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述。
4、被告嘉恒公司提交专业分包合同1份,证明嘉恒公司将工程中的砌墙抹灰楼地面、水电安装等工作内容分包给了本案的被告真鹏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真鹏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实际施工中再依据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木方等,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买木料货款。提交补充协议1份,在原专业分包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部分施工内容,两份合同证明嘉恒公司与真鹏公司之间系分包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被告真鹏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原告非该合同的缔约方,无法考证其真实性,且从贵院查找的案例中可以看出被告嘉恒公司与被告真鹏公司青岛分公司出现混同。(2015)李商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周逸平系嘉恒公司指定的结算签收人,王清照为项目部供货单签收人。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和供货单中可以看出,亦有王清照和周逸平的签字。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印章代表着被告嘉恒公司的意思表示,其应当负有结算义务。另,(2016)鲁02民终2975号中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确认该方形印章,在山东海立得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与嘉恒公司在工程结算中予以使用。本院认为,上述专业分包合同已经生效文书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2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真鹏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书》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青岛文昌阁项目提供木方,规格为3米—4米,单价1700元。约定原告把货物送到真鹏公司工地,由真鹏公司收料人员王清照、黄忠全验收完毕在送货单上签字生效。并约定从货到工地之日算起,七十天内付清每批货款,如若延期付款,每个月一立方米加10元。上述合同由原告与真鹏公司加盖公章确认。
截至2012年12月9日,原告共发货2053763.2元。发货单由黄金忠、王清照等人在收获经手人处签字。《上海鹏昶实业有限公司结账单》显示原告所供材料金额为2053763.2元,所供方木具体型号及数量与前述发货单一致。上述结算单需方加盖有真鹏公司青岛分公司公章,以及“岳海公司文昌阁城中村改造C1-01地块商品房1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章(该章注有“此章用于担保或签署经济合同无效”),并由周逸平签字及备注有“供货数量金额无误”,陈米年备注有“情况属实”、“青岛岳海蓝山湾项目部”,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3日。
2、2013年7月10日,总包单位甲方岳海公司与承包单位乙方真鹏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1份,约定岳海公司将青岛市李沧区文昌阁社区城中村改造C1-01地块商品一标段工程分包给真鹏公司青岛分公司,承包范围包括砌墙、抹灰、楼地面、水电安装等,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27日,工程价款暂定为50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完成后,工程款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留工程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甲方驻现场管理层代表为杨成龙,乙方驻现场管理层代表为陈米年。甲乙双方在上述合同落款处盖章。
3、(2015)李商初字第522号青岛鲁碧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碧公司)起诉岳海公司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查明,鲁碧公司与岳海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鲁碧公司为岳海公司提供混凝土,订货人指定王伟龙为指定计划申报人、王清照为供货单位签收人、周逸平为结算签收人。在双方的对账中,周逸平、黄忠全、陈米年曾经签字确认。岳海公司在该案中否认上述人员是岳海公司的工作人员,只是受岳海公司委托办理相关混凝土结算手续。
4、(2015)李民初字第2116号山东海立德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立德公司”)起诉被告岳海公司、真鹏公司、真鹏公司青岛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查明,2012年岳海公司与海立德公司签订《蓝山湾地下室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标段工程1-4号楼聚酯复合防水卷材施工工程承包给海立德公司,认定工程量清单由岳海公司生产经理王伟龙核算并出具,并由王伟龙,真鹏公司的项目经理陈米年等签字。2014年8月18日,真鹏公司青岛分公司(甲方)与海立德公司(乙方)签订《卫生间、阳台防水涂料施工合同》,约定真鹏公司将青岛市李沧区文昌阁城中村改造C1-01地块商品房一标段工程1-2号楼卫生间、阳台防水涂料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该判决认定,因真鹏公司青岛分公司和岳海公司在与海立德公司订立和履行上述三项工程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况,对于已付工程款客观上无法区分,因此,海立德公司主张两公司就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该案二审(2016)鲁02民终29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两个合同的工程量计算均是由月海公司工作人员方超、王伟龙、真鹏公司青岛分公司项目经理陈米年与海立德公司刘吉斌共同作出的。而2015年4月16日所形成的的《刘吉斌防水工程款明细汇总》是对上述两项工程的工程款总额、已付工程款数额及未付工程款数额作出的去二人。陈米年、王伟龙在清单落款处签字确认,岳海公司一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亦在上述汇总表中加盖印章已与确认,因此,认定涉案两项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了混同。据以判决维持原判。
5、2018年1月31日,岳海公司名称变更为嘉恒公司。
6、庭审中,原告陈述,要求被告真鹏公司及真鹏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责任依据的是供货合同。因被告嘉恒公司是木方实际使用者和受益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被告均确认陈米年是被告真鹏公司青岛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陈述,周逸平是被告嘉恒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结算签收。被告嘉恒公司陈述,周逸平不是嘉恒公司的工作人员,周逸平是真鹏公司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真鹏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书》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真鹏公司提供方木,由合同约定的指定收货人收货,并且供货金额经被告真鹏公司青岛分公司加盖公章以及工作人员陈米年签名确认,被告真鹏公司及真鹏公司分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真鹏公司青岛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真鹏公司承担。《供货合同书》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以及违约责任,被告真鹏公司及真鹏公司分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53763.2为基数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真鹏公司及真鹏公司分公司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嘉恒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2012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真鹏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书》,原告为供货方,被告真鹏公司为收货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真鹏公司承担相应的支付货款责任。其次,依据2013年7月10日岳海公司与真鹏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就涉案青岛市李沧区文昌阁社区城中村改造C1-01地块商品一标段工程,嘉恒公司为总包人,真鹏公司青岛分公司为承包人,因此,即便“岳海公司文昌阁城中村改造C1-01地块商品房1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章系岳海公司加盖,但并无担保或者共同付款的意思表示,且该章亦注明“此章用于担保或签署经济合同无效”,加盖该章应是作为总包人对供货数量的核对,并非意味着对涉案货款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最后,在(2015)李商初字第522号案件中,鲁碧公司与岳海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指定周逸平为结算签收人,但在本案中,岳海公司并非所涉方木供货合同的合同相对一方,亦未有证据显示周逸平被指定或者授权为岳海公司的签收人。本案也不存在(2015)李民初字第2116号以及二审案件中“两项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了混同”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嘉恒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真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真鹏建
设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053763.2元。
二、被告上海真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真鹏建
设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53763.2为基数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真鹏公司及真鹏公司分公司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嘉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2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2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真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真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曲先贵
人民陪审员  李炳欣
二二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萌
书记员左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