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真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上海乾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真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沪0118执39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春,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乾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执行人:上海真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诉被告上海乾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真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6)沪0118民初32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上海真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45,150元;二、被告上海乾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其欠付被告上海真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上海真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60,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851.50元,由被告上海乾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真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被告上海乾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真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上海乾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真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与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上海乾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真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之前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上海乾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真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轮候冻结被执行人上海真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设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XXXXXXXXXXXXXXXX号账户,冻结人民币0元,轮候冻结被执行人上海真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设于华夏银行XXXXXXXXXXXXXXXXX号账户,冻结人民币0元。于2019年5月21日轮候冻结被执行人上海乾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开设于工行上海中山南路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号账户,冻结人民币0元。执行中查明,除被轮候冻结的银行账户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将被执行人上海乾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真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作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顾月华
审判员  沈庆华
审判员  陆晓春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费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