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真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上海乾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真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沪0118执38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被执行人:上海乾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执行人:上海真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诉被告上海乾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真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2016)沪0118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上海真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84,777元;二、被告上海乾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其欠付被告上海真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上海真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130,000元。届期,被告上海乾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真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民事判决书规定的支付义务,权利人***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上海乾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真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两被执行人于2019年1月24日前按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内容履行义务,但两被执行人未履行。两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对被执行人实施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9年4月16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顾月华
审判员  沙袁媛
审判员  沈庆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费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