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真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上海乾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真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沪0118执39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被执行人上海乾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执行人上海真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与被告上海乾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真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2016)沪0118民初240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判令:一、被告上海真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7,892元;二、被告上海乾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其欠付被告上海真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上海真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47.30元,由被告上海乾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真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届期,被告上海乾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真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为此,权利人***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上海乾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真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等材料,责令两被执行人于2019年1月21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两被执行人均未履行。在执行中,本院至被执行人上海乾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纺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区XXX室及被执行人上海真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北松公路XXX号XXX号楼XXX室实地执行,但未找到两被执行人。通过调查两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证券及银行存款等信息后,本院于2019年4月8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上海乾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学子南路XXX号的房屋。除上述被查封的房产外,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4月4日对被执行人上海乾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真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9年4月22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并表示目前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顾月华
审判员  陆晓春
审判员  沙袁媛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