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腾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洛阳腾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奥联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民辖终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腾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贸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区春城路15号生命科技园10层。
法定代表人:段团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奥联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8号汇宝大厦7楼北1号。
法定代表人:王焱。
上诉人洛阳腾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278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约定:“本合同有关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在该两份合同中双方均未对所谓的乙方进行明确,属于约定不明确,故该条属于无效条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及《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两份《产品订购合同》第2条约定:交货地址分别为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检察院。即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洛阳市新安县、洛阳市洛宁县,故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支持其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产品订购购销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双方并未对合同乙方进行约定,故上述管辖条款约定不明,本案不予适用。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原审原告诉请原审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审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郭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