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四川中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洪雅县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羊民初字第10293号
原告四川中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草市街***号*栋**楼*****号。
法定代表人张继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勇,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白芝成,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洪雅县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禾森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郑峰,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中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洪雅县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甘勇、白芝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同创·城市之芯”设计项目,估算设计费327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义务,分别于2014年5月14日、6月17日、6月23日将全套设计图交付给被告,但被告除支付方案设计费及施工图设计费中的第一次付费540000元、第二次付费中的150000元外,其余第二次付费中的1000000元及第三次付费350000元、第四次付费354000元均未支付给原告。因被告经营异常,其拟开发的土地已被收回并重新拍卖,现已停止开发,本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设计费余款1704000元及按照24%年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4日起至其给付完毕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设计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主要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同创·城市之芯”工程设计;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建筑面积总量约为12.6万方,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为:1.全套方案设计文本(含效果图、彩色总平及分析图CAD平、立、剖面图),份数为A3×6,提交日期为30天(不包括与甲方沟通及讨论时间);2.全套施工图文件,份数为8,提交日期为60天;施工图设计含建筑、结构、给排水、强电、弱点、通风专业。该合同第五条约定:设计收费为3276000元,设计费支付进度为:1.方案设计费为882000元,其中,第一次付费(定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6日内支付,第二次付费390000元,方案完成交给甲方后,由甲方内部审查通过后6日内支付,第三次付费392000元,报规通过6日内支付;2.施工图设计费为2394000元,其中,第一次付费540000元,施工图设计工作开始前支付,第二次付费1150000元,施工图完成交付甲方前支付,第三次付费350000元,主体封顶后6日内支付,第四次付费354000元,工程完成,通过综合验收后6日内支付。该合同第六条6.2.4约定: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对不超出原定涉及范围的内容作必要调整补充。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一年内项目开始施工,负责人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第七条7.1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须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须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第七条7.2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时间和金额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发包人承认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暂停缓建,发包人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并自2013年11月开始陆续向被告交付施工图,直接送交15次,特快专递邮寄1次,其中,编号为5733335118的圆通速递单载明:寄件人为王哲,单位名称为中瀚建筑设计院,物品名为修改、结施、电缆图纸,收件人为李林骏,收件地址为洪雅县小南街同创城市之芯售楼部。被告已支付完毕全部方案设计费882000元及第一次施工图设计费540000元、第二次施工图设计费的150000元,共计1572000元,其中,2013年6月8日,被告委托案外人李小凤支付原告设计费100000元,2014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472000元,尚余1704000元未支付。2013年11月26日,被告作为委托人与四川省华川建设工程设计审查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审查人承担洪雅——“同创·城市之芯”工程设计审查工作,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审查项目的名称为“同创·城市之芯”,建筑面积为132250.5平方米,第三条约定,委托人向审查人提交该项目的下列文件:1.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总平面图或审查意见(复印件)1份,2.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3.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堪原件)1份,4.施工图设计文件(全套)4份,5.建筑总平面(主要指标应与规划部门批准的相符)4份,6.结构计算书、相关专业计算书及计算软件等说明1份,7.施工图设计文件光盘1份,8.施工图设计概要表及结构抗震报审表3份,9.施工图初步设计审查意见1份。2014年3月26日《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报告》载明:建设单位为洪雅县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为同创城市之芯,子项名称为1#楼-3#楼、裙房、地下室,委托日期为2014.3.21,工程地址为四川省洪雅县,完成日期为2014.3.26,设计单位为四川中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资质等级为甲级,建筑面积为132513.25平方米,审查合格书编号为22131201311800,审查报告编号201311800,综合结论合格,该报告由四川省华川建设工程设计审查有限公司盖章。洪雅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做出【2015】洪执恢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洪雅县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洪雅县原城南农贸市场洪国用(2012)第2348号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17484.5平方米)以及该宗地内在建工程(洪雅县“同创·城市之芯”项目中已施工完成的土石方工程、基坑支护、降水及临时设施等)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洪雅县建投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所有(不动产所有权自本裁定书送达买受人起时转移)。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查询通知单、《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圆通速递快递单》(5733335118)、《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00204166607、000205191193)、付款委托、《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合同》(合同编号22131201311800)、《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报告》、《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设计资料发送单第一联设计留存联》15张,发送单编号为0002275、0002993、0002974、0000828、0000823、0000821、0001411、0000832、0000829、0001435、0001412、0001421、0002829、0003216、0001435,上述发送单载明:工程项目为“同创·城市之芯”,资料发送单位为四川中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资料接收时,请仔细核对,确认无误后由接收人签字或接收单位盖公章,此发送单一式三份,发送单位、接收单位、财务各一份;项目及子项名称、份数主要包括方案文本5份,道路方案2份,总平建方5份,基础图8份,总平图20份,1#楼、2#楼、3#楼各6份,地下室各6份,裙房各6份,总图各6份,光盘2张,总平图(建施)20份,规划建筑方案设计4本,总平图建苑20份,规划建筑方案设计文本4份等内容,其中,编号0002829发送单上盖有接收单位印章,其他各张接收单位经手人(签名)有陈杰、朱直强、李林骏、李和平、王玉林、周剑、张富侦、李荣胜、幸邦辉、“同创工程部”吴伟等人的签名。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名称、建筑面积、设计单位、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与《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合同》中的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委托人向审查人提交的文件内容一致,可以认定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设计并已向被告交付,《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报告》可以证明施工图已经审查合格,故原告提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项目设计义务的主张,已经由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抗辩,故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费时间继续支付施工图设计费,但“同创·城市之芯”项目已被洪雅县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已施工完成的土石方工程、基坑支护、降水及临时设施等已经归买受人洪雅县建投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所有,故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7.1、7.2条之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170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4日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项目设计费之日止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由于被告并未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设计费,按照双方所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被告按应支付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逾期违约金,但原告主张按照24%年利率计算违约金,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该请求亦未超过双方约定数额,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雅县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四川中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704000元;
二、被告洪雅县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中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70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4日起至其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
如被告洪雅县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94元,减半收取11597元,由被告洪雅县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四川中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预交,被告洪雅县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中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侯朱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