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四川中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贵州锦江信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502民初5338号
原告:四川中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草市街123号1栋17楼02-06号,注册号:510000000015416(3-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410647571。
被告:贵州锦江信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拥军路4号,注册号:915205025841079276。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0520189385。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四川中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下称中瀚公司)诉被告贵州锦江信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锦江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作出(2016)黔0502民初5010号民事判决。被告锦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黔05民终1630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其欠付原告的设计费1789708元及以582987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7091.68元、以1365956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117413.18元、以1789708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委托人(甲方,被告,下同)与设计人(乙方,原告,下同)经友好协商,就【******】项目施工图设计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双方共同遵照执行。2.1工程名称:”*****堡”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2.2工程地点:贵州省毕节市碧阳湖广场旁。2.3甲方委托设计内容:本项目施工图设计阶段。4.1设计范围:甲方委托乙方负责本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各专业施工图设计【含高层酒店、写字楼、住宅、地下室(含人防设计)、商业用房、会所、幼儿园、各级出入口、门卫及物管用房等】的各专业施工图设计并优化方案、通过施工图审查、施工图技术交底、施工配合,并由乙方完成报审报建,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下述设计工作:①总平设计(含管线综合、土方平衡、竖向设计等);②规划方案调整与报批(配合甲方完成);③按甲方要求完成建筑方案调整;④建筑专业效果部分详图的深化设计工作及部分节点设计(含小区内所有相关的围墙、设备用房、物管用房、专用辅助设施等);⑤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的所有专业设计;⑥施工图报审(由乙方完成);⑦施工阶段承包商二次设计图纸的审核及材料样品的审核验收等咨询工作。4.2设计内容:设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的所有专业设计、施工阶段承包商二次设计图纸的审核及材料样品的审核验收等咨询工作。4.2.1设计必须满足国家规定设计深度,并同时满足设计任务书的要求,完成总图、建筑、结构、水、电(含弱电)、暖通、通风等各专业施工图设计。4.2.2作为设计总承包单位对甲方分包工程中异形结构、室内外装修、景观等专项设计进行审核确认。4.2.3配合各设备专业厂商完成专项设计,并进行审核确认。4.2.4配合室外配套工程、光彩工程、室外环境工程,完成与主体设计的衔接。4.2.5针对政府强制要求,配合甲方完成对新材料、新技术应用的研究。4.2.6乙方负责施工图报审工作,直至报批完成。4.2.7按甲方要求时间和阶段到甲方现场完成施工阶段的设计现场服务指导,直至工程竣工。6.2设计成果乙方向甲方提供8份全套施工图,12份全套总平图(3套全部电子文档)。7.1乙方采用固定包干单价的方式承包本项目施工图设计(含人防设计)、一切报审报建费用,施工现场服务配合等;各设计项目固定包干单价及总包干价详下表:设计项目:酒店、写字楼、住宅,所含内容:施工图设计阶段,单价(元/m2):17,暂定设计面积(m2):131594.6,暂定总费用(元):2237108,备注:合同暂定总价为2237108元,最终结算面积以最终实施建筑面积为准。7.2.5本合同生效后,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本合同第7.1约定的固定包干单价不得调整。8.5付款阶段:8.5.1设计预付款:甲方于本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施工图设计阶段暂定总费用的10%作为设计预付款(设计费用结算时,设计预付款抵作设计费)。8.5.2乙方完成施工图初步设计,会同甲方初审并经甲方书面认可后,甲方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施工图设计阶段暂定总费用的10%。8.5.3乙方完成施工图图纸报审,并正式通过图审规定的工作内容,取得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正式合格批复,将合格施工图交付给甲方,并经甲方书面认可(含景观设计配合)后,甲方于14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施工图设计阶段暂定总费用的35%。8.5.4乙方将合格施工图交付甲方后,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施工图设计阶段暂定总费用的35%。8.5.5乙方完成施工现场配合工作,到项目综合验收备案完成,并经甲方书面认可后14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施工图设计阶段总费用的100%。9.1甲方责任:9.1.2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设计费。9.1.7因项目规划条件重大变化,导致乙方已完成的设计成果重大修改,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时间完成返工工作:返工费用甲乙双方应进行协商,确定补偿标准。由于甲方原因要求施工图设计进行重大修改,设计成本超过施工图设计阶段暂定总费用的10%,为重大修改。13.2如果因甲方的原因需要终止本合同,甲方应按乙方已完成工作量结清费用,费用根据本合同第8.5条约定的相应设计阶段对应的费用计算。若工程仍再度进行时,甲乙双方应就尚未履行的原合同或新的服务范围,协商新的收费方式或重新签订合同。14.7甲方如要求乙方超出本合同第七条规定乙方交付的设计文件份数,乙方另收工本费。14.9由于不可抗拒因素(包含政府、政策原因导致项目用地变更等情形)致使合同需要变更或无法履行时(经市级以上机构书面确认),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参照13.2条款执行。14.12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作为附件,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将全套设计图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设计费20万元,于2013年11月5日转账支付设计费247400元,合计支付设计费447400元,剩余设计费1789708元至今未付。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我公司贵州锦江信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中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签定的锦江?天鹅堡项目,现设计任务已完成,按合同应支付四川中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第三笔设计费余582987元未付,此笔设计费承诺在11月28日前支付,第四笔设计费782987元设计费,此笔设计费承诺在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2013年10月25日,被告确认锦江?天鹅堡项目设计工本费合计28000元。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计补充合同》,约定涉案”锦江?天鹅堡项目”报规方案设计费优惠报价为28万元。2014年8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设计工本费及报规方案设计费合计308000元。为此,原告为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时,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以1,789,70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4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锦江公司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诉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我们认为有部分款项不应当支付,如现场配合费用(配合费用为总价款的10%),由于涉案工程并未实际开展,原告也并未实施配合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委托人(甲方,被告,下同)与设计人(乙方,原告,下同)经友好协商,就【******】项目施工图设计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双方共同遵照执行。2.1工程名称:”*****堡”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2.2工程地点:贵州省毕节市碧阳湖广场旁。2.3甲方委托设计内容:本项目施工图设计阶段。4.1设计范围:甲方委托乙方负责本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各专业施工图设计【含高层酒店、写字楼、住宅、地下室(含人防设计)、商业用房、会所、幼儿园、各级出入口、门卫及物管用房等】的各专业施工图设计并优化方案、通过施工图审查、施工图技术交底、施工配合,并由乙方完成报审报建,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下述设计工作:①总平设计(含管线综合、土方平衡、竖向设计等);②规划方案调整与报批(配合甲方完成);③按甲方要求完成建筑方案调整;④建筑专业效果部分详图的深化设计工作及部分节点设计(含小区内所有相关的围墙、设备用房、物管用房、专用辅助设施等);⑤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的所有专业设计;⑥施工图报审(由乙方完成);⑦施工阶段承包商二次设计图纸的审核及材料样品的审核验收等咨询工作。4.2设计内容:设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的所有专业设计、施工阶段承包商二次设计图纸的审核及材料样品的审核验收等咨询工作。4.2.1设计必须满足国家规定设计深度,并同时满足设计任务书的要求,完成总图、建筑、结构、水、电(含弱电)、暖通、通风等各专业施工图设计。4.2.2作为设计总承包单位对甲方分包工程中异形结构、室内外装修、景观等专项设计进行审核确认。4.2.3配合各设备专业厂商完成专项设计,并进行审核确认。4.2.4配合室外配套工程、光彩工程、室外环境工程,完成与主体设计的衔接。4.2.5针对政府强制要求,配合甲方完成对新材料、新技术应用的研究。4.2.6乙方负责施工图报审工作,直至报批完成。4.2.7按甲方要求时间和阶段到甲方现场完成施工阶段的设计现场服务指导,直至工程竣工。6.2设计成果乙方向甲方提供8份全套施工图,12份全套总平图(3套全部电子文档)。7.1乙方采用固定包干单价的方式承包本项目施工图设计(含人防设计)、一切报审报建费用,施工现场服务配合等;各设计项目固定包干单价及总包干价详下表:设计项目:酒店、写字楼、住宅,所含内容:施工图设计阶段,单价(元/m2):17,暂定设计面积(m2):131594.6,暂定总费用(元):2237108,备注:合同暂定总价为2237108元,最终结算面积以最终实施建筑面积为准。7.2.5本合同生效后,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本合同第7.1约定的固定包干单价不得调整。8.5付款阶段:8.5.1设计预付款:甲方于本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施工图设计阶段暂定总费用的10%作为设计预付款(设计费用结算时,设计预付款抵作设计费)。8.5.2乙方完成施工图初步设计,会同甲方初审并经甲方书面认可后,甲方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施工图设计阶段暂定总费用的10%。8.5.3乙方完成施工图图纸报审,并正式通过图审规定的工作内容,取得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正式合格批复,将合格施工图交付给甲方,并经甲方书面认可(含景观设计配合)后,甲方于14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施工图设计阶段暂定总费用的35%。8.5.4乙方将合格施工图交付甲方后,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施工图设计阶段暂定总费用的35%。8.5.5乙方完成施工现场配合工作,到项目综合验收备案完成,并经甲方书面认可后14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施工图设计阶段总费用的100%。9.1甲方责任:9.1.2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设计费。9.1.7因项目规划条件重大变化,导致乙方已完成的设计成果重大修改,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时间完成返工工作:返工费用甲乙双方应进行协商,确定补偿标准。由于甲方原因要求施工图设计进行重大修改,设计成本超过施工图设计阶段暂定总费用的10%,为重大修改。13.2如果因甲方的原因需要终止本合同,甲方应按乙方已完成工作量结清费用,费用根据本合同第8.5条约定的相应设计阶段对应的费用计算。若工程仍再度进行时,甲乙双方应就尚未履行的原合同或新的服务范围,协商新的收费方式或重新签订合同。14.7甲方如要求乙方超出本合同第七条规定乙方交付的设计文件份数,乙方另收工本费。14.9由于不可抗拒因素(包含政府、政策原因导致项目用地变更等情形)致使合同需要变更或无法履行时(经市级以上机构书面确认),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参照13.2条款执行。14.12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作为附件,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计补充合同》,约定涉案”锦江?天鹅堡项目”报规方案设计费优惠报价为28万元。2013年10月25日,被告确认锦江?天鹅堡项目设计工本费合计28,000.00元。原告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将全套设计图交付给被告。根据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设计补充合同》约定的设计费及设计工本费总额为2,545,108.00元。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设计费20万元,于2013年11月5日转账支付设计费247,400.00元,2014年8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设计工本费及报规方案设计费308,000元,以上合计支付设计费755,400.00元,剩余设计费1,789,708.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为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中瀚公司营业执照、锦江公司营业执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资料发送单、授权委托书、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承诺函、设计成本费明细、设计补充合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付款委托书、发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审查意见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已收集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设计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完成设计工作任务并向被告交付设计工作成果,被告就应按约定支付设计费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设计费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所提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不应当支付总价款10%的现场配合费的辩解,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锦江信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中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789,708.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89,70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原告设计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28.00元,由被告贵州锦江信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云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