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9875号
原告:青岛雅志国际咨询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寇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梅,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瑛洁,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许汝柏,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青,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亨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敏。
原告青岛雅志国际咨询策划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第三人青岛亨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梅、毛瑛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青,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34183.86元以及迟延支付的利息(自2010年2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主张工程款362686.96元;放弃迟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自认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原告自愿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第三人按照青岛市四方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四方城建局”)的要求承建了青岛市XX路X号居民楼量化工程,2010年1月底工程完工,2010年2月6日工程交付,四方城建局接收并使用。后四方区与市北区合并,原四方城建局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接。但由于多种原因该工程至今未结算。2019年2月11日第三人将因该工程产生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经通知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
被告辩称,涉案项目没有进行立项、进行招投标,也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因此双方也没有对工程结算额及结算量进行审计,因此结算额及结算量不准确,且其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欠款数额不对。在此期间原告提起两次诉讼,均被市北区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我方已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青岛市杭州路1号居民楼亮化施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原青岛市四方区建设管理局,后由被告承接该局的权利义务。承包方(即施工方)原系第三人青岛亨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后第三人将该工程产生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被告亦予以认可。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自认未付工程款。庭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大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青岛市四方区XX路X号居民楼亮化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68686.96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该鉴定报告数额过高,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应为362686.96元。
另,原告缴纳鉴定费8012元,但原告自认该费用由其自愿承担,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第三人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将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费用。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应为362686.9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2686.96元。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付清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原告自认由其承担,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雅志国际咨询策划有限公司工程款362686.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0元,鉴定费8012元,由原告青岛雅志国际咨询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方 伟
审判员 孙 婷
审判员 周 敏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予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