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两江城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两江城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四川恒进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12803号
原告:重庆两江城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洪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丹,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恒进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腾东路36号1栋13层。
法定代表人:肖海,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两江城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两江电力公司)与被告四川恒进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进达贸易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两江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进达贸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两江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居间服务费30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20)渝0112民初16965号民事判决项下资金损失、诉讼费等全部损失(暂计
317666.6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2日,原、被告及珠海康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晋公司)签订《商务咨询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和康晋公司提供商务咨询服务,原告与业主签订电力安装EPC总包工程合同后由康晋公司预付被告咨询服务费300万元,若被告未协助签订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则无息退还全部咨询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康晋公司按约定预付了300万元居间服务费,但原告却未能与业主签订电力安装EPC总包工程合同,康晋公司遂向原告主张返还预付的居间服务费。2021年1月11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12民初16965号判决,判决:1.原告退还康晋公司服务费300万元且支付利息100666.67元;2.原告支付康晋公司自2019年12月14日起至付清为止的违约金,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原告承担诉讼费用21700元。2020年9月23日,被告致函原告,同意按照约定金额退还预交的咨询服务费300万元,被告逾期未返还居间服务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恒进达贸易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重庆两江电力公司的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重庆两江电力公司不服(2020)渝0112民初16965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1)渝01民终3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重庆两江电力公司于2021年7月5日向康晋公司转账支付(2020)渝0112民初16965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案款3859533.34元,含违约金859533.34元。
以上事实有《商务咨询服务合同》、情况说明、(2020)渝0112民初16965号判决、(2021)渝01民终3656号民事判决、中信银行付款电子回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务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渝0112民初16965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300万元咨询服务费的支付义务主体为原告,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完成甘孜州旅游综合体项目电力总包工程合同签订,依约应退还康晋公司支付的咨询服务费。现原告已向康晋公司退还服务费300元,故主张被告退还服务费3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退还服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在(2020)渝0112民初16965号民事判决中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恒进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两江城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300万元;
二、被告四川恒进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两江城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损失859533.34元。
案件受理费3334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6670.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670.5元,由被告四川恒进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郭 佳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邱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