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7民初16852号
原告:北京明天彩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永新路12084号。
法定代表人:高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辉,北京中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51号院3号楼A塔3层302。
法定代表人:刘小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胜,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明天彩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天彩虹公司)与被告北京***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天彩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辉,被告泰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天彩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360 093.1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3.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长安中心项目标识供货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名称为“长安中心及中央广场项目标识供货安装”分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2 090 000元,变更洽商、现场签证根据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工程进度款支付:每月25日原告申报完成累计产值,被告审核累计完成产值后,按照审核产值的60% 支付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呈报产值并经被告审核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经甲方审核后累计完成产值的80%。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于2019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二张商业承兑汇票,然而,原告承兑时,因汇票中没有钱导致跳票。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应付工程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相关款项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且给原告造成了相关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泰禾公司辩称:第一,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进度款;第二,被告计算违约的时间及标准有问题,因两张汇票到期日均为2020年5月19日,故应当从2020年5月20日起计算违约金,而且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第三,被告出现的偿付困难存在不可抗力因素,非被告故意不偿还原告工程进度款。故应当免除被告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泰禾公司(发包人)与明天彩虹公司(承包人)签订《中国北京市长安中心项目标识供货安装工程》,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贰佰零玖万元整(2 090 000元),工期为60日历天,自发包人书面确认的实际开工日期起计。同时约定每月25日乙方申报完成累计产量,甲方审核累计完成产值后,按审核产值的60%作为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呈报产值并经甲方审核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经甲方审核后累计完成产值的80%。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95%,质保期满二年后支付剩余结算价款。
2019年11月19日,泰禾公司向明天彩虹公司出具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总额为360 093.15元,到期日为2020年5月19日。经核对,泰禾公司并未支付上述款项,现其表示同意支付上述进度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泰禾公司已经通过向明天彩虹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表示同意支付明天彩虹公司工程进度款360 093.15元,且泰禾公司在向本院提交的代理词中表示同意支付,故本院对明天彩虹公司要求泰禾公司支付工程款360 093.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泰禾公司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的承兑到期日为2020年5月19日,但其并未兑现,其应当向明天彩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泰禾公司与明天彩虹公司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故泰禾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泰禾公司主张未按期付款系因不可抗力造成,但其并未就疫情是否对涉案工程产生影响、产生何种影响等举证证明,其亦未及时告知原告因疫情无法及时付款并提出延期付款的要求,故本院对其要求免除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北京明天彩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0 093.1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60
093.1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北京***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姚 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黎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