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12民初66号
原告济南瑞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组织机构代码:79889974-7。
法定代表人杨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琳琳、邱朋勇(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政益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组织机构代码:70643729-8。
法定代表人周延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荣涛、位非非(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荣庆,男,生于1975年10月30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瑞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瑞丰建材公司)诉被告青岛政益达实业有限公司、杨荣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峻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秀、人民陪审员蔡笑琳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瑞丰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朋勇、青岛政益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荣涛、位非非、被告杨荣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瑞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11月16日,我公司依据《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向西营镇河道治理第二标段工地共送商品混凝土1194立方米,货款共计363867元,被告仅付款18万元。2015年12月26日,被告杨荣庆确认总货款及尚欠184000元的事实。我方与被告青岛政益达实业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杨荣庆代表该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因被告杨荣庆出具的欠条,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方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我方货款184000元,并以18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我方损失。
在审理过程,我方认为,被告杨荣庆承包涉案工程使用我公司的商品混凝土,实际履行合同是本案基本事实,被告杨荣庆是合同相对方,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若干问题解释,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的,发包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要求被告青岛政益达实业有限公司第一被告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青岛政益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方起诉我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将济南市历城区西营镇河道整治工程二标段承包给山东人一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混凝土项目分包给杨荣庆,杨荣庆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应由杨荣庆来承担法律责任,与我公司无关。我方也不同意在欠付杨荣庆工程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由签订双方即原告与被告杨荣庆承担本案权利及义务,原告曲解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26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杨荣庆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我欠货款184000无异议,但该欠款我已经还上了。因湛思美的丈夫杨荣亮了欠其表哥刘国义款项189000元,2014年年底两人协商拟将我欠湛思美的184000元付给刘国义,杨荣庆表示此事由其与湛思美沟通。我同意后将该款支付给了刘国义。2015年12月26日湛思美又找我索要混凝土款,称济南瑞丰建材公司向她催要货款,并称杨荣亮未向其提及我已付给刘国义款项的事情,且不承认此事,并让我给她打个欠条,我不同意。后来其称让我写个证明,是和刘国义算账时使用,故我给其写了个证明,并不是我的欠款证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是我签的,但是对账单中的“湛思美”这三个字不是我写的,原来我写的是欠“杨荣亮”,不知道被谁划掉了。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西营镇因“城镇建设示范行动”项目进行河道综合整治,工程用商品混凝土使用济南瑞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产品,其中第二标段施工单位为青岛政益达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4月份,青岛政益达实业有限公司与山东人一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济南市历城区西营镇河道整治工程二标段承包给山东人一实业有限公司,并约定工地项目负责人为徐好剑。后徐好剑将混凝土项目承包给杨荣庆,并将混凝土工程款支付给杨荣庆,由杨荣庆负责混凝土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5月29日,杨荣庆与济南瑞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济南瑞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向杨荣庆供应工程中的商品混凝土,合同货款每一百方结算一次,合同加盖济南瑞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由公司的委托代表人湛思美(系杨荣庆嫂子)与杨荣庆签字确认。之后济南瑞丰建材集团向杨荣庆提供混凝土1194立方米,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3年11月17日,货款共计363867元,杨荣庆分数次支付给湛思美货款18万元,湛思美将18万元货款交付给济南瑞丰建材公司。2015年12月26日,杨荣庆和湛思美对账后,杨荣庆给湛思美出具证明,“今证明西营河道二标欠湛思美混凝土款计184000元,计壹拾捌万肆仟元,证明人杨荣庆”,之后杨荣庆未偿还所欠款项。
原告方申请证人湛思美出庭作证,该证人证明:自己系济南瑞丰建材公司过磅员,与杨荣庆系叔嫂关系。当时杨荣庆在工地上干活,需要混凝土,便找到自己,济南瑞丰建材公司委托自己与杨荣庆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由该公司供应杨荣庆混凝土,杨荣庆知道是济南瑞丰建材公司供货,供货期间杨荣庆把货款转给自己,自己把各个标段的混凝土款项汇总以后再转给济南瑞丰建材公司。对账证明中左半部分即供货明细是自己写的,右边的证明欠款部分是杨荣庆写的。杨荣亮的名字划掉后改成湛思美也是杨荣庆改的。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原件1份、西营镇建委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对账证明原件1份、证人湛思美的证言、被告青岛政益达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人徐好剑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荣庆与济南瑞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中,供方已写明为济南瑞丰建材公司,且合同末尾签名处加盖有济南瑞丰建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湛思美是作为“委托代表人”签名,故杨荣庆称自己不知合同相对人是济南瑞丰建材公司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合同是杨荣庆与济南瑞丰建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5年12月16日,被告杨荣庆为湛思美出具证明,证实欠混凝土工程款184000元尚未支付,杨荣庆称此证明系应湛思美的要求为刘国义算账出具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杨荣庆主张自己所欠的184000元混凝土工程款已代替杨荣亮还给刘国义,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未就此事与原告方达成一致,因此仍应向原告方承担违约责任。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的双方为杨荣庆和济南瑞丰建材公司,青岛政益达实业有限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方要求被告青岛政益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荣庆欠济南瑞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84000元应予偿还。双方约定每一百立方米结算一次,在原告方供货完毕后,双方并未及时结算,直至2015年12月26日才进行对账,但被告杨荣庆称在2014年年底已代替杨荣亮还款,即其于此时已明知对济南瑞丰建材公司的欠款数额为184000元,因此被告杨荣庆未及时付清原告方剩余货款,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荣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瑞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84000元;
二、限被告杨荣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瑞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18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
三、驳回原告济南瑞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政益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被告杨荣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峻岭
人民陪审员 刘 秀
人民陪审员 蔡笑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