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宏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宏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贵港市晟嘉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803民初1133号

原告:广西宏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田路西侧(安居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MA5N1CDAXK。

法定代表人:蔡蕾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如积,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梅,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港市晟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西贵港市产业园区江南园昌桂标房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MA5NFMWY01。

法定代表人:潘小素。

原告广西宏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鹏公司)与被告贵港市晟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桂0803民初11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1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蕾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如积、吴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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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1409.8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531409.87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为357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贵港市港南区厂房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以及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安装工程;合同总造价为1350000元;付款方式:无预付款,待25#厂房1层至2层、31#、32#厂房工程主体安装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0%工程进度款即405000元;因被告原因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总造价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超过15天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告有权停止工程施工,且被告需赔偿原告已为此工程采购的相关材料费用和机械设备等耗损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垫资完成25#1层至2层、31#、32#厂房工程主体,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核算,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531409.8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分文,现原告已无法联系上被告,并且被告已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无履行合同的能力。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31409.87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晟嘉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宏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被告晟嘉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宏鹏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案情判定。经原告宏鹏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广西方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方中公司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意见工程造价总金额为362029.28元。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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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原告宏鹏公司出示,其对鉴定意见并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将昌桂产业园厂房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乙方)施工;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完成20#、21#、25#1层至2层、26#、27#、31#、32#厂房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以及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安装;工程总造价为135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无预付款,待25#厂房1层至2层、31#、32#厂房工程主体安装完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工程进度款即405000元;违约责任为如由于乙方的责任,未按签订的工期合同所规定的日期竣工,每逾一天,则按该工程的总造价给付甲方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如由于甲方原因,甲方未能按时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该工程总造价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超过15天未支付工程款的,乙方有权停止工程施工,且甲方需赔偿乙方已为此工程采购的相关材料费用和机械设备等耗损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在完成25#1层至2层、31#、32#厂房工程主体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于2019年10月19日停止施工。已完工部分未经双方验收、亦未进行结算。因催收工程款未果,遂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但在原告完成25#1层、2层、31#、32#厂房工程主体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能支付进度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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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价款的;……”的规定,现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符合上述条文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531409.87元,因涉案工程未经双方结算,其主张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该案经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委托具备工程造价鉴定资质的广西方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方中公司接受委托后,向本院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意见为362029.28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涉案的工程造价为362029.2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362029.2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港市晟嘉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宏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2029.2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62029.2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从2020年7月2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宏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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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472元(原告广西宏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贵港市晟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730.44元,原告广西宏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4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9472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冉 圣

人民陪审员  宋延新

人民陪审员  蒙美卡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