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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广西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桂13民辖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梁寿恒,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中华路**>
法定代表人庞博新,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原审被告:龙勉,男,196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宁市兴宁区,现住南宁市。
上诉人广西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6)桂1302民初17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广西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可知,被上诉人与龙勉之间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名为工程合作,实为民间借贷。而没有证据证明民间借贷的合同履行地系在来宾市兴宾区。故一审法院无管辖权。
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与龙勉基于双方所订立《工程合作协议》而产生的纠纷,该协议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性质应为民间借贷合同或合作合同纠纷,故一审法院不能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行使专属管辖权。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一审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涉案《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地点,且没有证据证明前述合同履行地在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因被告龙勉户籍所在地在南宁市兴宁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答辩称,其与龙勉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其不仅履行投资的义务,同时履行了参与经营管理义务。且在实际履行中,其参与经营、管理。本案合作工程项目在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即施工行为或合同履行地在来宾市兴宾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并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龙勉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合作地点为来马路迁江服务区下行线,且有龙勉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收条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开始履行该协议。故涉案合同履行地在来宾市兴宾区范围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广西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庆欢
审 判 员  朱 华
代理审判员  韦丽芬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 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