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221民初3419号
原告:平罗县德渊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城东门外平陶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马锦波,系平罗县德渊水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林,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太西镇太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魏彦辉,系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琼,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平罗县德渊水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罗县德渊水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林、被告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罗县德渊水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水费1059636元(包括水资源费,后改为水资源税、污水处理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负责平罗县供水的国有企业,被告使用原告供用的水。2017年7月被告交纳当月的水费后,再没有向原告交纳过应交的水费,截至2019年7月16日,被告拖欠原告水费105963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原告主体应当为平罗县德渊市政产业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原告,即便按照原告所说平罗县德渊市政产业有限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独立承担权利义务,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受母公司的约束和制约,因此,原告也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同时原告并没有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其诉讼标的额不应该为1059636元。
原告平罗县德渊水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水费抄表卡1张、欠费明细表1份,证明自2017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16日,被告实际用水量为235290立方米,水表起码读数为4400,止码读数为239690的事实;
被告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水费抄表卡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确认,系原告单方制作。
2.平发科发(2015)131号《关于印发<平罗县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及调整方案>的通知》及平罗县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及调整方案1份(均系复印件),证明自2017年1月1日起,经政府核定自来水价格为每立方米3.5元的事实;
被告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
3.平政复(2005)72号批复1份、平政办发(2016)147号文件1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平罗县人民政府授权原告向使用供水公司供水户收取污水处理费;2017年1月1日前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每立方米0.6元计收;2017年1月1日之后,每立方米按1.20元计收的事实;
被告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
4.宁价商发(2013)71号《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1份、2018年第1号《公告》1份、《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为水资源费的收费征收主体,自2016年1月1日起,工商企业按每立方米0.50元计征水资源费。自2017年12月1日起,水资源费改为水资源税,原告为协征主体,税额标准为0.50元每立方米的事实;
被告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
5.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统一票据2张、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证明2017年7月2日至2017年12月18日,被告应付水费及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共计856531.20元,原告已按规定开具发票,被告不予支付的事实。
被告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发票中显示开具发票的单位为平罗县德渊市政产业有限公司,并非原告方开具。
被告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平罗县德渊水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系行政文件,虽系复印件,但能够证实原告计算水费来源的依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也依法予以采信。
经对原告平罗县德渊水务有限公司、被告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陈述以及所采信的证据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16日,被告拖欠原告水费共计1059636元。后被告未付,引起原告诉讼。
另查明,原告所诉被告拖欠的水费1059636元,平罗县德渊市政产业有限公司只开具856531.20元增值税发票和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其中水费为669165元、水资源费为95595元、污水处理费为91771.20元),其余部分203104.80元未开票。
还查明,平罗县德渊市政产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变更为平罗县德渊水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供用水合同是指供水人向用水人提供自来水,由用水人支付水费的合同。本案原告向被告供水,被告拖欠原告水费1059636元,有原告提供的水费抄表卡、欠费明细表及开具的票据和税收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水费1059636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开具发票的单位为平罗县德渊市政产业有限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经本院核实平罗县德渊市政产业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本案原告,故原告主体适格,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平罗县德渊水务有限公司水费10596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8元,由被告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鸣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曹静
书 记 员 王莉
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