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田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7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又名黄海),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田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田横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韩世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田横岛省级旅游度假区山东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即墨市田横岛山东头村。
法定代表人:王吉宁,村主任。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青岛田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墨市田横岛省级旅游度假区山东头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5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2、依法改判;3、一、二审诉讼费由***、青岛田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墨市田横岛省级旅游度假区山东头村民委员会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明***、李道伟、邹洪武是什么关系,***为什么要替他们垫付工程劳务费。一审代理人承认***是青岛田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负责人,他与李道伟、邹洪武都是一个公司的。2、本是一个欠工程劳务费的案子,确办成了个人借贷的案子。3、**提供的工程结算就是一种简易的合同形式,法院应该予以认可。工程结算单实际是10万余元,最终法院判决却是25000元,是青岛田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者是***支付都应当提供证据。综上,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事实,断章取义,任意判决给**造成极大的伤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错误的判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追偿欠劳务费10万元;2、诉讼费由***、青岛田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墨市田横岛省级旅游度假区山东头村民委员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提交落款时间为10月31日的工程结算:山东头社区楼,柱子量计225.39平方米、地梁计645.9平方米、承台计304.56平方米,共计1175.85平方米;垫层木方量承台计778.4米、条基计458米,共长1236.4米,计4.945立方米。结算人李道伟,工程量属实模板每平方45元证明人邹洪武。
**提交落款时间为元月6号的工程结算:山东头社区楼证明钢筋工用量111吨李道伟,工程量属实每吨900元证明人邹洪武。
**称李道伟、邹洪武系青岛田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同时,未提交其与青岛田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
2019年1月30日,***给**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2019年1月31日,***出具证明:因**上政府上访,前期邹洪武欠人工费由黄海垫付,**不得上访村委。
***称自愿为邹洪武垫付人工费25000元。***已支付**16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结算单,无法证明其与青岛田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即墨市田横岛省级旅游度假区山东头村民委员会与青岛田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起诉青岛田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墨市田横岛省级旅游度假区山东头村民委员会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自愿为邹洪武垫付人工费,但应减去已付16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工费8500元;二、驳回**对即墨市田横岛省级旅游度假区山东头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对青岛田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300元(**预缴),减半收取1150元,由**负担1100元,***负担5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确系处于弱势地位,其作为债务人主张权利依法应予保护,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均应当遵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主张李道伟、邹洪武与***均系青岛田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二人行为系代表青岛田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即墨市田横岛省级旅游度假区山东头村民委员会的职务行为,**应当对此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至少应当提交基础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具有较高的盖然性,但**对此并未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提交的几张单据只有李道伟、邹洪武个人的签名,未加盖青岛田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即墨市田横岛省级旅游度假区山东头村民委员会公章,其内容中虽有山东头社区楼的字样,但即便该内容可以被采信,亦只能证明其与山东头社区楼工程相关,并不能证明系与青岛田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墨市田横岛省级旅游度假区山东头村民委员会存在确定的、唯一可能的劳务关系,亦存在与李道伟、邹洪武存在劳务关系以及与垫付人***存在劳务关系等多种可能,故法院对**的该项主张无法予以支持。对于***出具的证明和欠条,其内容只能体现垫付人工费2.5万元,虽然***一审中自认其系青岛田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施工队负责人,但仅凭此并不能判断***是出于因公还是因私的目的进行垫付,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该证据亦未达到能够证明**主张的事实具有较高盖然性的程度;且**依据两张结算单据主张的10万元数额与***出具的欠条的2.5万元数额并不吻合,差距甚大,是否能够与***垫付证明中的“前期”邹洪武人工费相对应亦存疑,故法院对**的主张亦无法予以支持。**上诉主张其提交的两张单据能够构成简易的合同,但从其单据内容并不能体当事人明确具体的权利义务,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起诉证据不足,法院无法予以支持;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安太欣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迪
书记员  王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