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田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田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5民初13096号
原告:***,男,195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淑芳,山东坤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田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田横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1639497128。
法定代表人:于兴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晨,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原告***诉被告青岛田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田横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诉状列明的另一被告某部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淑芳,被告田横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孝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4983.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31日,原告受雇被告***在被告田横建筑公司承包的被告某部队所属保障部招待所外墙保温施工时,由于脚手架上木板突然断裂,导致其从约1.5米高的位置直接坠落至水泥地面,由于其腿部着地导致原告右腿股骨粉碎性骨折,原告随后被送往即墨中医医院急诊,后又转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崂山院区急诊并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支付给了原告部分医疗费,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调解未达成协议。
被告田横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并非被告的员工或雇员,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架板、脚手架并非被告提供。
被告***辩称,被告只应对原告损失承担10%的责任。原告跟着被告干活,但受伤是因为架板断裂导致原告掉下。被告只是干人工,架板、脚手架由甲方和总包提供。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分析如下:
2020年,被告田横建筑公司承包某部队所属保障部招待所整体装修工程,被告田横建筑公司将外墙保温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二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在劳务市场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进行外墙保温材料涂刷。2020年10月31日,原告在脚手架上粉刷涂料时,架板断裂,原告坠落受伤。2020年11月2日,原告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1.股骨干骨折(右侧);2.2型糖尿病;3.右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原告主张共花费医疗费60113.19元。被告田横建筑公司为其垫付55000元。2021年5月11日,原告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原告因外伤致右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2.误工期限建议为90-30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60-120天,营养期限建议为60-90天,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3.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0000-1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60元。二被告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的损失明细如下:1.医疗费5113.19元;2.误工费50000元(200元×250天);3.护理费14400元(120元×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5.后续治疗费12000元;6.交通住宿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1118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860元。以上合计204983.19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受雇于被告***,为***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田横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劳务资质的自然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作为从事提供外墙粉刷劳务的人员,应明知登高作业的危险性,应对自己的安全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现原告未证明自己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采取了相关安全保障措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责任较为适宜。
经审查原告证据,本院对原告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单据无异议,认为其他票据中的医疗器械和药品无法认定为原告所使用。对此,本院认为,其他票据中载明的有拐杖、轮椅、金天各胶囊等,且开票日期均为原告住院前后,与原告伤情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和太原红鬃马健康体检门诊部有限公司的账单,不能体现具体花费项目,本院仅支持诊疗费40元。经审查原告医药费单据,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59589.99元。2.误工费,原告系农民,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长期从事某项职业,本院酌情支持为19500元(100元×195天);3.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可另行主张;6.交通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本院酌情支持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1118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致残情形,本院酌情支持为1000元;9.鉴定费2860元。以上合计206559.99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448元[(206559.99元-1000元)×80%+1000元-55000元]。被告田横建筑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448元;
二、被告青岛田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844元,二被告负担1306元。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用,二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冬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孙立波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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