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田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莱阳市江群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青岛田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5民初3786号
原告:莱阳市江群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五龙北路269号,确认送达地址同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23127256924。
法定代表人:王维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胜,山东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克臣,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莱西市,系该单位项目经理。
被告:青岛田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田横镇驻地,确认送达地址为青岛市即墨区环秀街道办事处金盛江德信楼2号门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1639497128。
法定代表人:韩世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亮,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鹏,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
第三人:颜加雨,男,30岁,现住山东省城阳区。
原告莱阳市江群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群劳务公司)与被告青岛田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横建筑公司),第三人杨鹏、颜加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过诉前程序,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鹏、颜加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群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791181.45元并就上述金额中1373694.6元按年利率12%支付自2018年3月份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一宗(详见清单)。事实与理由:莱阳市江群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是原告依法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于2019年7月1日注销。2018年10月,莱阳市江群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与被告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被告将其承接的位于即墨区青岛汽车产业新城环岛西路8号,工程名称为铭德宜居A地块1号、2号、7号、8号、9号、10号及商业网点发包给莱西分公司施工,原告全权委托项目经理梁克臣组织实施,虽然在其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梁克臣又将承包的1、2、7号楼主体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杨鹏,将8、9、10号楼的主体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颜加雨共同施工完成,但是在第三人施工过程中,原告项目经理梁克臣为工程支出材料款644455元、机械费19366元、人工费128580元、租赁费581293.6元,另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管理费33556.5元、利润335565.35元,主体工程施工完成后,原告就上述款项向被告提出给付请求,但是被告却以工程尚未与第三人结算完毕为由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推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田横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田横建筑公司并没有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由原告实际施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鹏、颜加雨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一、主体及装饰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证明1.施工合同的签约双方为原被告,被告为劳务作业的发包人,原告的分公司系劳务作业的承包人。2.按照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克臣为劳务作业合同价款的收取人和负责人,也是一方驻工地劳务层的代表,作为驻工地劳务层代表即为一方的项目经理。梁克臣有权代表乙方对工程的建设进行全面管理,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由梁克臣签发的任何文件将视为乙方同意或者认可。3.关于该合同的来源问题,梁克臣实际入驻工地进行施工的时间为2018年10月8日左右,而被告将该合同文本交给梁克臣的时间为2018年12月份,即被告系在梁克臣实际进场作业2个多月的时间才将制作好的合同文本交给梁克臣签署。但是由于被告在合同中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中要求工程保修金的总额为工程总款的10%,该条款梁克臣无法接受,所以导致了梁克臣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但是梁克臣仍然继续工程的施工,被告也默认了梁克臣的施工行为。
证据二、建设工程协议书两份,证明梁克臣将青岛一汽解放人才公寓A区1.2.7号楼的主体工程施工劳务以轻工的方式转让给杨鹏和颜加雨施工的事实,但是梁克臣仍未脱离施工。
证据三、7号楼西单元、8号楼、9号楼、10号楼工程量明细表及A区1号楼、2号楼、7号楼工程量明细表,该两份明细表分别是杨鹏和颜加雨交付给梁克臣的。该两份明细表是梁克臣与被告进行结算的依据,也证明梁克臣与两位第三人之间是一种内部转包关系,第三人应得的劳务费应当由梁克臣与被告先行进行结算。
证据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与梁克臣的接待笔录,证明原被告建立施工关系以后,梁克臣作为原告的项目经理,全程负责施工工作,整个工程的施工有足够的话语权。
证据五、李沧法院(2019)鲁0213民初3399号判决书一份,证明1.原告的分公司系原告设立的分支机构,该分公司于2019年7月1日注销,2.梁克臣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施工所需够买了木方和木胶板款未付,被提起诉讼。该法律文书确认原告共欠供货商货款320111元,该320111元全部用于涉案工程的支出。该判决书足以证明购买的材料用于涉案工程。
证据六、材料款支出明细表一份及原始票据一宗,系原告自行制作,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支付材料款342374.8元。
证据七、人工费支出明细表一份及附付款证据一宗,系原告自行制作,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支出人工费128580元。
证据八、运费支出明细一份并附支出运费的票据,该明细表系原告自行制作,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支付48365元;
证据九、机械费支出明细表并附相关票据,该明细表是原告自行制作,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支付机械费19366。
证据十、租赁费支付明细表并附相关票据,明细表系原告自行制作,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租赁设备共花费581294.16元。
证据十一、出库单49张,原告请求返还的租赁物均系从莱西市钰博建筑公司租赁站租赁的建筑设备。送货单6张、结算清单一份(送货单及结算清单在证据十中已经提交),证明原告是从莱西水二李某1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建筑设备。
田横建筑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事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内容上看是梁克臣与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梁克臣与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梁克臣自称是原告分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又系本案原告的代理人,其笔录系单方陈述,无法采信。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内容上看只能证明原告购买案外人的材料,无法证明购买的材料实际用于涉案工程,与本案无关。证据六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材料实际用于涉案工程,与本案无关。系原告与其他人之间的业务关系,只能证明原告与其他人之间的业务关系。对证据七、八、九、十、十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系实际用于本案工程,系梁克臣与他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
江群劳务公司申请证人赵某、李某1、李某2、王某1、王某2、王某3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确实施工了青岛一汽解放人才公寓A区的工程项目。田横建筑公司对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梁克臣存在利害关系,证人之间有相互串通的嫌疑,很多证人都是听说,由其是王某1是今天才听其他证人说的梁克臣承包了六个楼,足以说明六个证人存在串通的嫌疑,证人证言无法证实被告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
被告提交证据一、主体及装饰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欲证明2019年2月20日,被告与青岛鑫盛泰劳务作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了合同。
证据二、工程结算单和付款单据一宗,证明被告与青岛鑫盛泰劳务作业有限公司已经结算并已经付款。
证据三、被告与发包方青岛丽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被告是从青岛丽城置业有限公司承包的即墨一汽汽车产业新城的铭德宜居小区的建设工程。
江群劳务公司对田横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与青岛鑫盛泰劳务作业有限公司有串通的嫌疑,不能证明青岛鑫盛泰劳务作业有限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5日,被告田横建筑公司与青岛丽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A1#-A14#楼、商业网点、地下车库。其中A1#、A2#、A7#-A10#楼砖混结构五层,A3#-A4#、A11#-A12#楼框剪结构十层,A5#-A6#、A13#-A14#楼框剪结构十一层。地下面积25274㎡,地上面积83773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09047㎡(详情见施工图纸)。工程承包范围:土建、水、电、暖、消防等清单及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
原告江群劳务公司称,2018年10月,其分公司莱阳市江群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简称江群劳务莱西分公司)从被告处承包了即墨青岛汽车产业新城环岛西路8号铭德宜居A地块1号、2号、7号、8号、9号、10号楼及商业网点的工程。田横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称从未将工程承包给江群劳务莱西分公司,而是与青岛鑫盛泰劳务作业签订的合同并实际履行。
江群劳务莱西分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17日,2019年7月1日办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与被告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应当就工程洽谈、合同签订、施工过程、结算、验收、竣工等进行初步举证,首先,江群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任何人的签字和盖章,无法证明其与田横建筑公司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其次,原告在诉状中称从田横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后又转包给杨鹏和颜加雨,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梁克臣个人分别与杨鹏、颜加雨签订的,暂不考虑证据二的真实性,梁克臣既然是原告的项目经理,为何以其个人名义与杨鹏、颜加雨签订协议,原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原告也未能举证在转包给杨鹏、颜加雨后其实际施工的项目内容。最后,六位证人均是听说梁克臣承包了工程,具体跟何人承包、如何承包的并不清楚。田横建筑公司自青岛丽城置业有限公司处承包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铭德宜居A地块工程,并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又将该工程劳务分包刚给青岛鑫盛泰劳务作业有限公司,且已经与青岛鑫盛泰劳务作业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田横建筑公司已经尽到举证义务。结合庭审情况、综合考量双方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莱阳市江群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21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0460.5元,由原告莱阳市江群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彬彬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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