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田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37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163949712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7235782。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即墨国际商贸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石林三路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099004414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姣,山东鲁宁(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宁(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及原审第三人即墨国际商贸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商贸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5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鲁0215民初1156号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上诉费、鉴定费等由南通四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系**建筑公司主张的结算方式,一审法院完全忽略其他合同条款,割裂并忽略双方合同中对于结算方式的全部约定,进而支持南通四建的主张进行裁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系采暖工程的专业分包项目,双方《专业分包合同》封面部分明确载明:涉案工程发包方为国际商贸城,承包方南通四建,施工方**建筑公司。双方《专业分包合同》对于结算方式的约定分别为:合同第2.2条的一、二、三、四段以及合同第8.2条,但是一审法院只片面地对合同2.2条第四段进行认定,对于其他条款完全忽略,进而错误地认定了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系错误的。第一,单从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第2.2条第四段内容来看:结算价=经甲方及建设单位确认的工程量×综合固定含税单价+合同价款调整+签证结算价+奖励-违约金±其它。在该条款的基础上,需要对综合固定单价的定义进行确认,一审法院完全忽略双方合同对于综合单价的约定系错误的。双方合同第2.2条第一段对于综合固定单价有了明确定义。合同第2.2条第一段约定如下:“说明:综合单价包含的费用内容:乙方负责完成该项目施工内容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含材料场内外运输费(含二次及多次转运)、卸车费及采保费等],机械费(含机械进退场及场内外运输费等)、施工水电费(包括夜间施工照明费用)、管理费、利润、各种施工措施费、赶工费用、工程所需的测量费用、工程验收所需的各种材料检验试验(检测)费用、各种施工风险、垃圾清运、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临时设施费、冬雨季或异常气候施工措施费、工程保修费,成品和半成品保护费、打压保压至验收交付、交工前保洁、超高人工降效费、墙边保温高于地面的清理工作,洞口至交工完成的所有封堵费用、承兑贴息费用,并考虑施工期间的价格上涨因素等一切费用。”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约定的综合单价系包含措施费、规费、税金等的综合单价,系“综合单价的大概念”。而本案中,南通四建主张的综合单价定义系不包含措施费、规费、税金等的综合单价,系清单计价规范中的分部分项综合单价,亦系“综合单价小概念。”从鉴定报告第4页载明的内容,即可证明,南通四建主张的综合单价系不包含措施费、规费、税金的综合单价,具体鉴定报告如下载明:“鉴定意见如下:‘南通四建’主张的以合同附件综合单价(不计取措施费、规费、税金),扣除管理费15%后,鉴定造价值为6463620.38元。”单从南通四建主张的结算方式来看就与双方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定义不符,一审法院仅以合同第2.2条第四段的约定并未结合合同其他条款对双方合同约定进行认定显然是错误的。第二,合同其他约定亦可印证**建筑公司主张的“以国际商贸城与南通四建审计结算数额为基数,扣除15%管理费的结算价”系本案双方真实的结算意思表示。合同第2.2条第三段内容如下:“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综合单价不因工程量的变动而变动,工程量按最终乙方实际完成的合格的且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计算,乙方必须配合甲方与建设单位的工程结算,甲方收取本合同采暖工程的最终结算值的15%作为管理费、配合费等......”从文义解释即可认定,该条款明确约定,**建筑公司需配合南通四建与商贸城公司进行结算,本合同中南通四建的利润即为南通四建与南通四建审计结算数额15%的管理费。若依照南通四建的主张,双方显然系在自身有单独的结算方式、单价的情况下,又另行扣除管理费,这显然与常理不符,亦不符合逻辑。同时,合同第8.2条又进行了更为准确、详细的约定,具体约定如下:“8.2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根据建设单位与甲方签订的大合同付款节点,同比例支付给乙方工程量按月支付,支付完成产值的75%,竣工验收交付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5%竣工结算通过审计并经发包方确认后支付至结算定案值的95%,工程整体竣工交付满两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后返还3%,剩余2%保修金在工程整体竣工交付满五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后结清,不计利息,过程进度款扣除5%的履约保证金,待建设单位返还后,甲方同比例支付给乙方。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如上所述,本《专业分包合同》对于发包方定义有了明确的确认,即发包方系商贸城公司,而南通四建从合同条款内容上来看,在本合同中统称为“甲方”,因此该8.2条又再次明确了,南通四建与**建筑公司之间结算价款的基数系南通四建与国际商贸城之间就涉案工程审计结算价格。第三,本案中,南通四建与**建筑公司主张的结算方式的差别,实际仅为是否计取措施费、规费等款项。在双方合同明确约定需要计取措施费、规费等的情况下,南通四建主张不计取显然没有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同时,综合合同第2.2条一、二、三、四段以及合同第8.2条的约定可以确认,本案工程总造价系需要记取措施费、规费、税金,**建筑公司主张的“以国际商贸城与南通四建审计结算数额扣除15%管理费作为工程总造价”系双方合同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南通四建企图混淆“综合单价大概念”与“综合单价小概念”的定义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显然违反合同约定以及诚信原则。同时,一审法院割裂、忽略双方合同的各项约定,仅以双方合同第2.2条第四段作为认定双方结算方式的依据显然是错误的。二、南通四建提交的附件单价表并无**建筑公司**,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组成文件包含该单价表,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如上所述,南通四建主张的合同附件载明的综合单价系不包含措施费、规费、税金等的综合单价,该主张与双方约定不符。不管该附件是否存在,均不影响本案中双方对于结算条款方式的约定。但基于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了该附件真实存在且以此认定工程造价,此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因此**建筑公司在本次上诉过程中需要进行说明。需要明确的是:**建筑公司对合同进行**时,南通四建提供的合同文本并不存在该附件。双方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明确,合同的签订过程系**建筑公司先**后交由南通四建**,南通四建**完毕后再将合同返还给**建筑公司,整个合同的**流程存在明显的先后顺序且各自独立。合同**的先后顺序及流程对认定合同是否存在附件的事实尤为关键。从目前对合同的审查来看,先**的**建筑公司骑缝章完全在合同附件之前,即南通四建主张的合同附件完全没有**建筑公司的**,反而后**的南通四建在合同附件上具有**,这足以证明系南通四建在**建筑公司**完毕后,擅自添加了合同附件并予以**,南通四建在合同签订**伊始就对合同进行了变造。南通四建若想证明**建筑公司**存在瑕疵,需要提交证据证明南通四建一开始提交给**建筑公司**的合同文本中包含该附件,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正因为南通四建**在后,南通四建就合同文本**的完整性是存在变造的时间与空间的,所以南通四建**的完整性并不能认定涉案合同是否存在附件。此时应当审查的是**建筑公司**的完整性,如果南通四建持有的合同附件中有**建筑公司的**或骑缝章,才能证明合同具有南通公司主张的附件,但事实上合同附件中根本没有**建筑公司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仅以南通四建**完整性作为依据,反而忽略了合同**的全过程,进而认定本案合同组成文件包含附件单价表,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三、**建筑公司一审提交的《付款申请单》能够反映双方真实的结算方式及金额,该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一审法院不顾合同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对其不予采信,径行曲解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建筑公司一审提交的《付款申请单》原件由南通四建持有且与本案其他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该证据系真实的。首先,该证据为**建筑公司向南通四建提交的《付款申请单》,该证据原件保存在南通四建处。其次,该证据原件在一审双方核实证据原件过程中明确后附在南通四建提交证据二付款凭证后且不可拆分,该情况**建筑公司代理人已在第一次庭审查阅付款凭证证据时当庭指出,但一审法院以南通四建是否提交该证据是其权利为由,不仅不要求南通四建提交该重要证据的原件,反而在判决中载明该证据系复印件,此举显然违背法律规定。最后,**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付款申请单》中记载的上报结算价款金额,与南通四建提交的证据二《工程款支付汇总表》、付款财务凭证数额等可以一一对应,该事实进一步证明了**建筑公司提交该《付款申请单》系真实的。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在该《付款申请单》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南通四建持有该证据原件且其拒不提供的,一审法院应当认定该证据真实,且该证据对于南通四建不利的事实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该《付款申请单》为复印件且对于**建筑公司就该《付款申请》单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系错误的。(二)多份《付款申请单》的形成即双方实际履行行为即可确认本案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应为**建筑公司主张的:在南通四建与甲方的最终结算值基础上扣除15%计算。首先,该四份《付款申请单》中进度款数额是双方基于**建筑公司主张的结算方式计算得出的,南通四建主张的计算方式根本无法得出该《付款申请单》的付款数额。该四份付款申请单的出具时间贯穿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始末,最后一份《付款申请单》出具时间甚至都在工程交付且竣工验收后、发包方商贸城公司审计报告出具前。最为关键的是,该四份付款申请单每次均经过了南通四建的材料员、预算员、项目经理、生产经理等多方审核并作为了支付进度款的依据,南通四建上述人员如果不知晓双方结算方式,是不可能进行确认的,更不可能一连进行四次确认。一审过程中南通四建表示这是基于工作人员失误导致的,南通四建作为专业建筑企业主张是工作失误显然不符合常理及事实,更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南通四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超付工程款的情形在施工实践中本就鲜有发生,超付工程款多发生于超报工程量的情形,不会出现因为双方对结算方式认识不一导致的超付工程款。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共发生4次进度款支付,若双方对于结算方式认识不一,不可能顺利支付4次进度款,且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旦南通四建有上述违背诚信的意思表示,拒绝按约支付工程款,**建筑公司必然立即提出异议。再次,若发生超付工程款或工作人员失误,南通四建必定会积极主***,不会连续发生四次错误,但南通四建在本案诉讼前从未向**建筑公司主张过因工作人员失误错签《付款申请单》导致超付工程款的情形。最后,**建筑公司通过该《付款申请单》证明双方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可以认定**建筑公司主张的结算方式是正确的,从未主张过该《付款申请单》载明的数额系双方最终的结算额。但一审法院却阐述“**建筑公司以该《付款申请单》主张双方已确认施工总产值,法院认为进度款不等于结算款”进而否认该《付款申请单》。若**建筑公司以《付款申请单》证明双方结算数额,**建筑公司不可能就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的分析完全改变了**建筑公司证据的待证事实,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显然是错误的。(三)过程中的结算亦具有法律效力,如无其他相反证据不应推翻,一审法院径行否定双方数次进度款结算事实,判决**建筑公司退还工程款167余万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根据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的【***字〔2021〕45号】《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施工过程结算合同示范条款的通知》第A.8条:“经发承包双方确认的施工过程结算文件是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在发承包双方确认的施工过程结算文件基础上汇总编制竣工结算文件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对已确认部分不再重复审核。”本案中,数次经南通四建层层审核,造价人员签字确认、公司**的进度款付款申请单,属于双方的过程性结算文件,上述签字**行为均系南通四建对于过程中进度款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按此进行数笔工程款的支付,如无其他相反证据不应径行否定推翻。综上,《付款申请单》系真实的,且从四次《付款申请单》的形成即双方施工过程中结算、付款的实际履行行为也可以认定**建筑公司主张的结算方式是正确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一审法院仅以《付款申请单》为复印件,且仅为过程性结算为由不予认定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及过程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依照南通四建的主张,工程造价远低于成本价,不仅违反常理,且根据相关规定低于成本价的结算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同时,南通四建在未实际施工的情况下,获得了项目近40%的利润这显然违反正常的商业规律,该也可以佐证南通四建主张的结算方式是错误的。第一,涉案工程施工成本,鉴定机构明确:“按正规材料、正常施工的情况下,成本约为7657630.98元”,该765余万元成本的计算方式系经双方在鉴定过程中一致确认,系经中立第三方套用建设工程定额确定。并且,在最终鉴定报告“对南通四建提出异议的回复”第三页指出,765余万施工成本系鉴定机构结合自身积累的工程资料即行业经验得出的工程造价成本,作为法庭确认双方结算方式的参考。若按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总造价6411048.09元,该结算价格远低于成本价,**建筑公司作为商事主体不可能与南通四建签订如此不公平的施工合同。同时,根据《全国法院民事会议纪要》的规定,低于成本价的结算条款应为无效条款。第二,就涉案工程南通四建与国际商贸城之间的结算数额为10181337.76元,南通四建在未进行实际施工的情况下获得了3770289.6元(10181337.76-6411048.09=3770289.6元),即南通四建获得了近40%的利润,这显然违背了正常的商业规律,南通四建的主张严重违反常理及公平原则。第三,在建筑市场中,总包方将部分工程分包,获取利润的方式一般包括两种:一种是总包方通过以发包方之间的审计结算为基数向分包人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作为其利润(本案双方结算的方式),另一种是总包合同与分包合同的结算无任何关联,各方依据不同方式分别独立结算,结算价款的差额作为总包方的利润。从未有总包方既赚取结算差额,又按比例计算管理费的情况。显然南通四建的主张属于既赚取结算差额,又按比例计算管理费的严重违反常理及市场规律的结算方式。上述不合理的、违反常理的事实也足以佐证南通四建的主张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支持了该错误主张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建筑公司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为8012940元,南通四建提交的收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向**建筑公司支付了8041522元。本案中,南通四建提交的付款凭证载明支付款项数额为8012940元,**建筑公司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亦为8012940元,双方款项数额系一致的。南通四建提交的收据数额载明付款金额为8041522元。在收据数额与付款凭证载明数额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付款凭证载明的金额为准,一审法院认定**建筑公司收取8041522元系错误的。六、涉案工程中22号楼挤塑板部分亦系合同约定的**建筑公司施工范围,但一审鉴定报告中确定工程总造价中未包含22号楼挤塑板部分,一审法院未予处理显然系错误的。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包含22号楼挤塑板,**建筑公司亦实际施工了该部分工程,但一审鉴定单位未鉴定该部分工程造价,在**建筑公司提出相关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也未予采取补充鉴定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支持**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南通四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含有单价表并以此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并无不当。(一)纵观双方合同约定,足以认定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含有附件《单价表》,并约定以该计价清单作为核定双方工程造价的依据,并非**建筑公司主张的按照与建设单位的工程审计造价下浮15%作为结算值。一审法院认定以**建筑公司提交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所附的单价表作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当。双方关于价款结算的条款,主要载于合同第二条、第三条3.6款、第八条8.2款。双方合同第二条“工程造价及承包方式”条款第2.2款明确约定,“施工综合价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然后双方在“说明”部分进一步明确:“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综合单价不因工程量的变动而变动,工程量按最终乙方实际完成的合格的且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计算,乙方必须配合甲方与建设单位的工程结算,甲方收取本合同采暖工程的最终结算值的15%作为管理费、配合费等,本工程水电费由乙方自行承担,……,然后在该款下文部分再进一步说明和明确结算值的计算方式,即“结算价=经甲方及建设单位确认的工程量×综合固定含税单价+合同价款调整+签证结算价+奖励-违约金+其它”。合同第三条“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合同文件包括“3.6本合同的合同计价清单”。上述约定可以说明:(1)合同中明确约定有综合单价及计价清单,否则合同并不完整(截止一审最后一次开庭,**建筑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综合单价);(2)**建筑公司也必然知悉和认可该综合单价及计价清单——**建筑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施工企业,如果没有该综合单价和计价清单,或者**建筑公司不认可该综合单价,其必然不敢贸然施工(或者施工了也会因无双方认可的单价而无法达成结算),但现在工程已经完工,足以表明**建筑公司知悉和认可相关综合单价,该也从侧面印证了**建筑公司变造合同(撕毁或摘除附件部分)具有高度的盖然性;(3)按照双方约定,应当以甲方即南通四建及建设单位确认的工程量为基础,再结合双方约定的固定综合单价计算出结算值,然后在结算值基础上扣除15%的管理费、配合费,而非如**建筑公司所主张的在南通四建与建设单位结算值基础上下浮15%——如果是仅按南通四建与建设单位之间的结算值下浮15%,则双方无需再约定固定综合单价、计价清单以及“结算价”的计算方式。(二)**建筑公司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不含措施费等系对合同理解不当,且混淆了双方之间的“综合单价”与建设单位发包给南通四建的“综合单价”,该二者并不相同,不具有可比性;鉴定报告并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综合单价不含措施费、规费、税金。第一,**建筑公司对合同第二条2.2款所述的“综合单价”组成部分的理解不当,双方约定的综合单价包括“乙方(即**建筑公司)负责完成该项目施工内容的全部费用”,当然也就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中的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税金。第二,鉴定报告的记载不能证明案涉清单价不含措施费等。至于鉴定报告第4页记载的“南通四建主张的以合同附件综合单价(不计取措施费、规费、税金)……”,是因鉴定机构在做出造价鉴定时区分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按照合同附件价格进行鉴定,一种是按照审计报告决算值进行鉴定,前者的单价为审计报告模式下单价组成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单价”(南通四建以发包方单价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单价”作为与**建筑公司的计价依据),故该处是特指南通四建分包给**建筑公司的该综合单价,与建设单位发包给南通四建的综合单价相比而言,不包含建设单位发包给南通四建价格组成中的措施费、规费、税金,而非是指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中不含法定的措施项目费、规费、税金。南通四建对合同第八条8.2款中“发包方”的理解也错误。8.2款的全文为“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根据建设单位与甲方签订的大合同付款节点,同比例支付给乙方。……竣工结算通过审计并经发包方确认后支付至结算定案值的95%……”另外,双方合同第二页首部明确载明“发包单位:(以下简称甲方)南通四建”、“施工单位:(以下简称乙方)**建筑公司”,因此,足以确认双方合同所指向的发包方即南通四建;另外,结合该条的上下文也可以看出,该款中约定有建设单位、发包单位并对二者进行了区分,由此也可以说明,建设单位是特指国际商贸城,发包方是特指甲方即南通四建;再者,从整体解释看,该条是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而付款及结算均系南通四建与**建筑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无需建设单位确认,故该款中所称的“发包方”,系特指本合同的发包方南通四建,而非建设单位。此外,双方关于约定单价再计取管理费的方式也符合正常的市场交易,更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与常理、逻辑不符的情形。(三)**建筑公司在一审中未举证合同中的单价表,且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合同中南通四建所盖骑缝章并不完整,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单价的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以南通四建所提交合同载明的单价表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一审中,**建筑公司法庭提交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不完整,合同骑缝处加盖的南通四建印章不完整,缺少的部分恰恰是双方争议的合同附件《单价表》,南通四建认为,该情况明显不符合常理,该系**建筑公司为应对本案而变造合同(将附件摘除)。一方面,如果一开始**时骑缝章就不完整,**建筑公司不可能不要求南通四建补盖,而自始至终**建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提出过该主张;另一方面,双方《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主文部分明确载明**建筑公司共持有两份合同,在南通四建向法院申请责令提交书证的情况下,其仍不向法庭提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之规定,应认定其持有的另一份《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含有附件《单价表》,该《单价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如前所述,双方《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明确载明合同有单价表,关于结算的相关条款的也指向双方约定有单价,再结合**建筑公司提交的合同加盖的骑缝章不完整、其拒不提供其持有的另一份《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足以认定**建筑公司变造合同(摘除附件部分)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足以认定南通四建提交的合同中载明的《单价表》属实,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以**建筑公司提交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所附的单价表作为认定双方工程造价的依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建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付款申请单》系复印件,同时该系进度款支付资料,付款申请不等同于工程造价结算,进度款也不等同于最终结算款,且《付款申请单》也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并无不当,需要说明的是,南通四建向**建筑公司支付的均为进度款。而进度结算金额并不是准确的工程造价,仅是施工过程中**建筑公司对已完工数量进行申报以收取按合同约定比例的价款。因进度中的工程量由**建筑公司申报,但其申报的工程量远高于实际工程量,由此导致南通四建超付工程款。且通过一审中**建筑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单》体现的**建筑公司申报的工程产值与鉴定报告体现的工程产值进行比较,就可以看出**建筑公司申报的产值过分高于实际产值(即便按照**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在建设单位造价下浮15%计算,**建筑公司申报产值也高近100万元)。故**建筑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付款申请单》并不能反映双方真实的结算方式及金额,一审法院认定《付款申请单》系复印件,且不以此认定双方结算方式并无不当。另外,付款申请单并非工程结算文件,**建筑公司主张的付款申请单也无相关的计算依据;此外,该部分付款申请均发生在2019年期间,不受山东省住建厅(鲁价标字(2021)45号)文件的约束。三、案涉工程的造价并未低于市场价,更未低于成本价,不存在结算条款无效的情形,南通四建获取的利润情况如何与**建筑公司无关,也不能据此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之间的结算方式错误。四、根据南通四建一审中提交的**建筑公司的收款收据等,南通四建已付款数额为8041522元,并非**建筑公司主张的801294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国际商贸城述称,其并非本案涉案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南通四建的答辩均与国际商贸城无关。 南通四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建筑公司返还南通四建多支付的工程款1670158.73;2、**建筑公司支付南通四建逾期返还工程款的损失(以1670158.7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建筑公司承担。 **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南通四建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556892.94元及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或LPR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反诉费、保全费、鉴定费由南通四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南通四建(甲方)与**建筑公司(乙方)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载明发包方:即墨国际商贸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承包方: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分包方: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于发包方与甲方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甲方和乙方双方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岘山花城东区二期地暖工程。承包范围:根据建设单位书面审核、批准的设计施工图纸进行采暖工程的施工、运输、安装、检验、试验直至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全部工作内容,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户内挤塑板、地暖管敷设、及集分水器、室内面板……期自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9月24日。工程造价及承包方式:承包金额暂定合同总价10450469.32元,施工综合价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综合单价包含的费用内容:乙方负责完成该项目施工内容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含材料场内外运输费(含二次及多次转运)、卸车费及采保费等」,机械费(含机械进退场及场内外运输费等)、施工水电费(包括夜间施工照明费用)、管理费、利润、各种施工措施费……并考虑施工期间的价格上涨因素等一切费用。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综合单价不因工程量的变动而变动,工程量按最终乙方实际完成的合格的且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计算,乙方必须配合甲方与建设单位的工程结算,甲方收取本合同采暖工程的最终结算值的15%作为管理费、配合费等,本工程水电费由乙方自行承担,分包工程的增值税及在工程所在地应缴纳的其它所有税金均由分包人承担,支付工程款前分包人需向承包人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税金10%。结算价=经甲方及建设单位确认的工程量×综合固定含税单价×合同价款调整+签证结算价+奖励-违约金±其它。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本合同的合同计价清单。结算书的确认程序:工程完工后30天,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符合建设单位要求的工程结算书,并完全配合结算工作,结算资料上报时间逾期送达,每天按1000元违约金计算,直接在结算中扣除。工程款支付:根据建设单位与甲方签订的大合同付款节点,同比例支付给乙方。工程量按月支付,支付完成产值的75%;竣工验收交付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竣工结算通过审计并经发包方确认后支付至结算定案值的95%;工程整体竣工交付满两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后返还3%;剩余2%保修金在工程整体竣工交付满五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后结清,不计利息。过程进度款扣除5%的履约保证金,待建设单位返还后,甲方同比例支付给乙方。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本合同正本一式六份,各执两份,均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收款信息:……在每期中间支付或最终支付前3日,乙方应按甲方确认的应支付金额的100%,向甲方提供适用税率为10%的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务机关代开),并准确填写发票项目,甲方在收取乙方发票后14日内支付工程款到乙方指定收款账户,因乙方填写有误,未能提供或提供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记录页码共16页。该合同由**建筑公司先行**,再交给南通四建**。南通四建提交的合同共16页,附有单价表15页(单价表仅有南通四建盖骑缝章,没有**建筑公司盖骑缝章)。**建筑公司提交的合同16页未附单价表(南通四建盖骑缝章不完整)。南通四建解释称:双方的该份合同一式六份,**建筑公司手中有两份,合同在**建筑公司**时,并未在单价表上加盖骑缝章,所以南通四建作为最后的**单位,在整份合同中加盖了骑缝章。从**建筑公司提交合同有多次装订的痕迹,不排除**建筑公司将后附的单价表从完整的装订合同中移出。**建筑公司称南通四建提交合同后附的单价表没有经过**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建筑公司有理由怀疑是南通四建自行添加的相应附页。该单价表载明的综合单价实际是南通四建与国际商贸城之间结算方式中套用软件得出分部分项工程费用的“综合单价”。该“综合单价”是一个小概念,是不包含措施费、规费、税金以及其他费用。而南通四建与**建筑公司双方合同第2.2条约定的“综合单价”是一个大概念,双方明确约定了该“综合单价”包含措施费、规费、税金等费用。南通四建混淆了两个“综合单价”的性质。 南通四建提交岘山花城二期C地块地暖分包工程款支付汇总表原件一份,南通四建向**建筑公司付款财务凭证原件8份(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银行电汇回单等),其中**建筑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9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合计金额8041522元。拟证明:南通四建已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8041522元。**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南通四建所列的已付款明细是错误的,**建筑公司有证据证明**建筑公司已收款数额为8012940元。 南通四建提交其编制的涉案工程结算书一份。拟证明:经南通四建结算,**建筑公司分包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6307867.88元。南通四建已支付**建筑公司8041522元,**建筑公司应返还南通四建多支付的1733654.12元工程款。**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南通四建单方制作,没有经过双方的确认,双方的结算值就是南通四建与国际商贸城之间的结算值扣除15%之后的数额。南通四建提交的该证据可以证明**建筑公司施工的范围可以简要分为三大部分,地暖管敷设、挤塑板以及温控开关。 **建筑公司提交《付款申请单》复印件四份,拟证明1、该付款申请表系**建筑公司申请进度款时所上报的材料,南通四建审批后原件留存至南通四建,故该份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5条所规定的: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2、**建筑公司按约于2018年9月12日、2019年1月15日、2019年6月22日、2019年9月2日等时间,多次向南通四建申请支付进度款,每笔进度款数额均经南通四建材料员、预算员、项目经理等全部相关工程价款的审核人员签字确认。3、经南通四建项目经理、预算员等全部相关工程价款的审核人员签字确认,双方确认的总产值已经达到944.92万元(明确:该产值为扣除15%管理费后的产值数额)。南通四建主张存在超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南通四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据此认为双方已经就工程造价达成了一致,该付款申请单中记载的款项均为进度款,所谓进度款就是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初步核定的工程量支付给施工单位,进度款并非最终的结算款。 **建筑公司提交《南通四建付款明细》自制件一份,拟证明截至目前,南通四建仅支付**建筑工程价款8012940元。从该付款明细中可确认,南通公司的付款数额与**建筑公司进度款付款申请的数额相符,进一步证明了付款申请单的真实性。南通四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付款资料仅是**建筑公司单方统计,根据其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和**建筑公司的收据,可以证明南通四建方已付工程款的数额。 **建筑公司提交《岘山花城东区二期C地块工程施工竣工结算书》原件一份。拟证明1.涉案工程结算价款暂计为11674939元。扣除15%管理费应当向**建筑公司支付992.37万元(暂计)。最终结算数额应以南通四建与涉案工程建设单位结算数额为准。2、结合证据三,南通四建尚欠付工程款1910758.15元(暂计)。3、南通四建主张的应付工程价款数额未达到实际工程审计结算值的54%,系意图在其未对案涉采暖工程进行施工、管理,或有任何实际支出的情况下,直接通过**建筑公司的施工内容获取案涉采暖工程46%的工程价款,谋取不正当利益。同时,施工实践及市场中,任何工程均无法达到46%的利润,**建筑公司亦不可能在完全低于施工成本的情况下承包涉案工程。南通四建的主张严重违反诚信原则,损害**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南通四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建筑公司方单方编制,不能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工程造价的依据,对其证明事项也有异议,双方的工程结算值与南通四建和国际商贸城之间的工程结算数额没有直接关系。 南通四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提交了其与国际商贸城之间的结算报告。经一审法院委托,青岛***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1日出具青公信价鉴(2022)第07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岘山花城东区二期C地块22#-30#地暖工程。施工范围及内容:从-1层热力间—水暖管井—室内地暖盘的管道而因为开始温工程的材料采购和施工。卫生间散热片由“南通四建”供货。鉴定意见如下:“南通四建”主张的以合同附件综合单价(不计取措施费、规费、税金)工程造价7542409.52元,扣除管理费15%后,6411048.09元,税金调整后鉴定造价值为6537483.26元,水费18610.26元、电费9448.08元。“**建筑公司”主张的以总包审计结算值10181337.76元,扣除管理费15%后,8654137.10元,扣除税金,鉴定造价合计8541774.6元。水费18610.26元、电费9448.08元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数量及金额。鉴定人员把审计报告中的水电费金额列出,由法庭判定。南通四建支付鉴定费共计134950元。 关于水电费,南通四建称水电费已由南通四建交纳,应当从支付给**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已扣除**建筑公司水电费3000元。**建筑公司称水电费已由南通四建交纳,南通四建在支付进度款时扣除了2.8万元,即双方所述已付款的差额款28582元(8041522元-8012940元)。 涉案工程已经验收、使用,南通四建与国际商贸城已经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方式。南通四建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施工综合价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综合单价不因工程量的变动而变动。合同文件组成包含本合同的合同计价清单。根据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包含单价表。南通四建提交的分包合同附有单价表。**建筑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南通四建所盖骑缝章不完整,且**建筑公司提交合同没有单价表,**建筑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单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建筑公司提交《付款申请单》是复印件,且进度款不同等于最终结算款,对**建筑公司主张双方已确认总产值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南通四建提交《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所附的单价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进行结算。合同约定综合单价包含**建筑公司负责完成该项目施工内容的全部费用,还约定本工程水电费由**建筑公司自行承担,增值税及应缴纳的其它所有税金均由**建筑公司承担,故按照合同所附单价计算的工程造价符合合同约定,不应另行计算措施费、规费、税金。水费、电费应由**建筑公司负担。合同约定南通四建收取本合同采暖工程的最终结算值的15%作为管理费、配合费等。还约定结算价=经甲方及建设单位确认的工程量×综合固定含税单价×合同价款调整+签证结算价+奖励-违约金±其它。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书中扣除管理费后造价6411048.09元予以采纳。2、关于已付款南通四建称已付款8041522元并提交了**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相对应,一审法院认定南通四建已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8041522元。**建筑公司称南通四建已付款为8012940元一审法院不予采纳。3、关于税金调整,合同约定税金应由**建筑公司负担,**建筑公司向南通四建提供适用税率为10%的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税率调整及鉴定结果,应当扣除已付款税金14626.48元。关于超付款税金不属于民事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4、关于水电费,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负担,**建筑公司称从南通四建支付进度款中已扣除2.8万元,南通四建不予认可,认可扣除**建筑公司水电费3000元。**建筑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南通四建扣除水电费款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南通四建已扣除**建筑公司水电费3000元,还应当扣除25058.34元(18610.26元+9448.08元-3000元)。综上,涉案工程造价合计6411048.09元-14626.48元-25058.34元=6371363.27元。南通四建已付款为8041522元,已经超付,**建筑公司应当返还南通四建8041522元-6371363.27元=1670158.73元。综上,南通四建要求**建筑公司返还工程款1670158.73元自2022年1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反诉南通四建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670158.73元及自2022年1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403元由南通四建负担572元,由**建筑公司负担19831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建筑公司负担。案件鉴定费134950元由南通四建与**建筑公司均担。**建筑公司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通四建。案件反诉费10998元、反诉保全费5000元,由**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建筑公司主张其已收工程款8012940元有付款凭证,一审法院认定的已收款数额为8041522元,一审法院认定该数额的原因是基于相关收据,但是在收据与付款凭证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付款凭证作为确认已收款项的证据与依据。南通四建称,其向**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金额为8012940元,但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是8041522元,差额部分是相应扣款,其中包括3000元的水电费扣款和其他罚款,每次均是双方核对好付款数额后由**建筑公司先开具收据,而后南通四建再按照双方核对的数额减去应扣款项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如果南通四建付款数额不足,收据金额多于实际付款数额,在此之前**建筑公司也会主***,但直至本案诉讼发生前,**建筑公司未主***,也说明双方对付款数额是核对后再支付。本院询问**建筑公司付款差额是否包含在**建筑公司开具的最后一张收据中?**建筑公司称差额部分是在过程中南通四建代**建筑公司扣的水电费等费用。 另查明,**建筑公司主张22号楼的挤塑板费用在鉴定时没有鉴定,应予计取。鉴定报告中载明为139597.06元,**建筑公司在第1次法庭调查后也向法庭提交了庭后落实情况,阐述了具体的原因以及鉴定过程。南通四建称22号楼的挤塑板**建筑公司确实有施工,按南通四建主张的计算方式计算时已经将22号楼的工程量计入总价中,只是按照**建筑公司主张的计价方式计算时没有计算22号楼的挤塑板和造价。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工程总价款如何确定;2、已付款数额;3、22号楼挤塑板造价应否计入工程总价款。 关于第1个焦点问题。南通四建与**建筑公司签订的涉案《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已依约完成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一审中,南通四建提交的合同文本共16页,附有单价表15页(单价表仅有南通四建盖骑缝章,没有**建筑公司盖骑缝章)。**建筑公司提交的合同文本16页未附单价表(南通四建盖骑缝章不完整)。南通四建解释称:双方的该份合同一式六份,**建筑公司手中有两份,合同在**建筑公司**时,并未在单价表上加盖骑缝章,所以南通四建作为最后的**单位,在整份合同中加盖了骑缝章。从**建筑公司提交合同有多次装订的痕迹,不排除**建筑公司将后附的单价表从完整的装订合同中移出。**建筑公司称:南通四建提交合同后附的单价表没有经过**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建筑公司有理由怀疑是南通四建自行添加的相应附页。本院认为,从双方提交的合同及主张看,双方对合同文本16页内容无异议,对合同是否附有单价表15页有异议。南通四建称,合同是先由**建筑公司**,再由南通四建作为最后的**单位**。根据南通四建的上述陈述,合同在先由**建筑公司**时**建筑公司未在单价表上**,故应视为**建筑公司未认可单价表。在南通四建提交的单价表仅有其单方**且**建筑公司不认可的情形下,该单价表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一审法院以**建筑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南通四建所盖骑缝章不完整且没有单价表为由,认定南通四建提交合同所附单价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施工综合价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综合单价包含的费用内容:乙方负责完成该项目施工内容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含材料场内外运输费(含二次及多次转运)、卸车费及采保费等」,机械费(含机械进退场及场内外运输费等)、施工水电费(包括夜间施工照明费用)、管理费、利润、各种施工措施费……并考虑施工期间的价格上涨因素等一切费用。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综合单价不因工程量的变动而变动,工程量按最终乙方实际完成的合格的且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计算,乙方必须配合甲方与建设单位的工程结算,甲方收取本合同采暖工程的最终结算值的15%作为管理费、配合费等,本工程水电费由乙方自行承担,分包工程的增值税及在工程所在地应缴纳的其它所有税金均由分包人承担,支付工程款前分包人需向承包人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税金10%。结算价=经甲方及建设单位确认的工程量×综合固定含税单价×合同价款调整+签证结算价+奖励-违约金±其它。从上述约定内容看,综合单价中应包含税金、措施费、规费,南通四建主张不应包含税金、措施费、规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工程价款主张不一,经一审法院委托,青岛***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1日出具青公信价鉴(2022)第07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筑公司主张的以总包审计结算值10181337.76元,扣除管理费15%后,8654137.10元,扣除税金,鉴定造价合计8541774.6元。因该鉴定是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作出,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关于第2个焦点问题。**建筑公司主张其实际已收款为8012940元,一审法院认定收款数额为8041522元错误。南通四建认可其实际通过银行转账付款金额为8012940元,但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8041522元,差额部分是相应扣款,包括3000元水电费扣款及其他罚款,**建筑公司已向南通四建开具8041522元收据。本院认为,双方主张的上述付款差额并非在南通四建最后一次付款发生,**建筑公司多次向南通四建开具收款收据,故**建筑公司在开具收据时如认为其上次开具的收款收据载明的收款数额与南通四建的实际付款数额不一致,应在下次开具收据时少列收款数额,但其在以后开具收据时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采信南通四建的主张,差额部分为相应扣款,本院确认南通四建已付款工程款为8041522元。 关于第3个焦点问题。**建筑公司主张其施工的22号楼铝塑板139597.06元未计入工程总价款,应予计入。南通四建认可22号楼铝塑板由**建筑公司施工,但认为依据南通四建主张的计算方式计算时已将22号楼的工程量计入总价。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南通四建主张的计算方式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故在**建筑公司已施工22楼挤塑板的情形下,南通四建应将该部分价款支付给**建筑公司。**建筑公司主张依据鉴定报告载明的价款数额为139597.06元,尚应扣除管理费20939.56元(139597.06元×15%),南通四建应支付**建筑公司118657.50元。综上,**建筑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为8660432.10元(8541774.6元+118657.50元),南通四建欠付**建筑公司工程款为579225.28元(8660432.10元-8041522元-14626.48元-25058.34元)。关于欠款利息问题,**建筑公司要求南通四建自2019年7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根据建设单位与甲方签订的大合同付款节点,同比例支付给乙方工程量按月支付,支付完成产值的75%.竣工验收交付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5%,竣工结算通过审计并经发包方确认后支付至结算定案值的95%,工程整体竣工交付满两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后返还3%,剩余2%保修金在工程整体竣工交付满五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后结清,不计利息。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工程竣工后双方未进行结算,故工程总价款数额不能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实际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据此,本院确认南通四建应自2022年1月24日(一审立案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南通四建应支付**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406016.64元(579225.28元-8660432.10元×2%)及利息(以406016.64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5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406016.64元及利息(以406016.64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0403元、保全费50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0998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69元,共计50770元,由上诉人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98元,由被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772元。案件鉴定费134950元,由被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