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安能亮化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安能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5222号
原告:青岛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墨香路668号阳光四季4栋1单元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CLRK76N。
法定代表人:刘建纲,男,1990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灵石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来,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安能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路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06408286T。
法定代表人:冯承江,总经理。
原告青岛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安能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安能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300元及以上述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3种型号的路灯杆共计21套,总价款为53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货物,但被告未能完全履行付款的义务,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7300元未付,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因此起诉。
被告青岛安能亮化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3种型号的路灯杆共计21套,总价款为53300元;被告需付原告50%定金,原告开始生产加工,原告生产完成后被告付原告40%,原告开始发货,货物送到工地被告验收,验收完成后卸车,一年内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付清尾款1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货物,被告给付货款26000元后,余款27300元至今未偿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关于违约金的给付,因合同中未就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应判令被告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所欠货款27300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被告青岛安能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安能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本金27300元及该款项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元,公告费7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艳
人民陪审员 余 珍
人民陪审员 张 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梦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