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安能亮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岛安能亮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202民初5911号
原告**与被告青岛安能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亮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安能亮化公司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与安能亮化公司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通过本案中**提交的送货单、证人黄某以及韩洪国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及短信截图,能够证明**曾向安能亮化公司供应价款共计104360元的安装路灯所需要的各种材料,因此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现**已经向安能亮化公司提供涉案的材料,且就上述材料款,**通过微信方式向**要求支付款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涉案的材料款。故根据上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安能亮化公司应当支付上述货款,故对于**诉请的要求安能亮化公司支付材料款104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安能亮化公司辩称的双方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及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对于部分无法核实的材料款不再主张,故本院不再进行审查及支持其诉讼请求。 对于**诉请的要求**承担本案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的送货地点及证人的陈述,涉案的材料系送往安能亮化公司,并非**本人,**系安能亮化公司的总经理,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材料系基于**个人使用,故综合上述实际情况,对于**诉请的要求**个人承担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安能亮化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送货单十张、**与**的微信截图,庭审中安能亮化公司及**对于上述单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申请证人黄某出庭,本院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情况本院对于**提交的认定如下: 1、**提交送货单十份,证明**向安能亮化公司送货,由韩洪国及其他人签字。被告安能亮化公司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经查其中三张单据签字人为韩洪国,供货单载明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14年1月21日37180元(货品名称为路灯底座及路灯)、2014年4月13日19730元(货品名称为球磨路灯、复合材料路灯、路灯底座)、2014年6月7日13500元(货品名称为路灯底座及复合材料井盖),其中的四张单据签字人为黄某,供货单载明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13年11月25日8550元(货品名称为圆盘底脚罗栓)、2013年12月22日7250元(货品名称为底脚栓)、2014年4月16日8550元(货品名称为底脚)、2014年6月6日9600元(货品名称为底脚栓),上述七张单据的货物价值共计104360元,另外三张单据一张金额为3700元的送货单签字人员不详,一张金额为27980元的送货单没有签字,一张金额为5600元的由**签字,庭审过程中,因**对其签名有异议,另外两张单据无法查明签字人身份,**放弃了对上述的三张单据载明的材料款主张。仅主张由韩洪国及黄某签字的七张单据货款共计104360元。 2、**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黄某当庭称:其退休后从2012年冬天开始在安能亮化公司工作,具体负责看门和保管,当庭认可**提交的签名为黄某的送货单是其签字,当时送货都是汽车送,因其与**家的关系好,当时没有签订合同让我去验收,但每次收货都会清点货物,韩洪国是**的连襟。两人都收过货物。 3、庭审中,当庭拨打韩洪国手机号为137××××8735的手机号,韩洪国认可该手机号为其本人手机号,且向本院陈述其身份信息,韩洪国称其退休后从1999年就在安能亮化公司工作至2015年离开,前期在安能亮化公司开车,后来打杂,什么事情都做,工资通过现金形式发放。安能亮化公司主要是做电器活,主要是设计路灯、装配路灯等。原告**是2012年或者2013年的时候认识的,当时安能亮化公司需要材料,很多单位来送材料,我负责接收,会清点数量然后签字,除了我还有很多签收的,看门的姓黄。送货地点为延安三路206号安能亮化公司。 综合上述**提交的送货单、黄某及韩洪国的陈述,虽然安能亮化公司及**不认可上述证据,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上述证据与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上述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向安能亮化公司供货的过程。 4、提交手机微信截图和短信截图各一份,证明前期与**联系过要货款。**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事项不认可,认为短信是基于**向**借款,但**无钱出借而与**沟通,并非本案主张的货款,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微信也仅是告知**到法院起诉,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且两份证据与安能亮化公司无关,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直主张给安能亮化公司供货,因此与**个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作为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因**对于上述述微信截图和短信截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上述2019年1月23日**发给**的微信载明:钱再等一下吧。我也急死了。2019年12月9日短信载明:冯。我已经给你面子了,不还钱。咱们俩就法院见吧。虽然**对于上述证据证明事项不予认可,称系**向其借钱,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能够证明就本案涉案的材料款,**向**主张过。
一、青岛安能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付的材料款104360元; 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青岛安能亮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2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96元,由**负担396元,由青岛安能亮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青岛安能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瑛
法官助理  牛艺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