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2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安能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路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06408286T。
法定代表人:冯承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希光,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廷洲,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
原审被告:冯承江,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希光,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安能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亮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冯承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2民初5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能亮化公司与原审被告冯承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廷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能亮化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材料款10436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存在后续伪造、编造行为,记载内容并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货物价值的依据。1、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供了编号为“J107366号的送货单”,并主张该送货单系由原审被告冯承江签署,庭审中,冯承江对该送货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被上诉人在冯承江提出笔迹鉴定时将该送货单撤出,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内心确认该送货单并不是由原审被告签字,其为了逃避伪造证据而将证据撤出的行为恰恰说明该送货单系虚假的、不真实的。2、原审诉讼中,根据黄某陈述,其在接受被上诉人送货签字时,送货单上并没有单价和金额,其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送货单并不一致,可见,该送货单内容并不真实,存在编造行为,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买卖货物数量、价值的有效依据。二、上诉人与证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证人证言内容并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的有效依据。1、上诉人与黄某、韩洪国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并非上诉人处工作人员,根据其陈述,其工作权限为看门和保管,并无接收、验货权限,无权代表上诉人进行货物验收,证人证言内容并不真实。2、原审法院在拨打韩洪国电话当庭询问时,韩洪国系以被告身份进行回答,其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具有利益冲突,其回复并不具有可信度。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原审被告及韩洪国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三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在拨打韩洪国电话当庭询问时,韩洪国系以被告身份进行回答,其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具有利益冲突,其该录音系在被上诉人承诺撤回对其起诉的前提下陈述,其回复并不具有可信度。3、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证人应某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举证,一审认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提供的票据记载日期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上诉人未于2016年6月之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的买卖行为发生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最后一笔发生于2014年6月6日,其提交的2019年1月23日的微信截图及2019年12月9日的短信截图均已超过诉时效。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上诉事实与理由不成立,本案一审已经查明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安能亮化公司和冯承江支付拖欠的工程材料费134600元;2.诉讼费由安能亮化公司和冯承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向安能亮化公司送货,由韩洪国及其他人签字。其中三张单据签字人为韩洪国,供货单载明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14年1月21日37180元(货品名称为路灯底座及路灯)、2014年4月13日19730元(货品名称为球磨路灯、复合材料路灯、路灯底座)、2014年6月7日13500元(货品名称为路灯底座及复合材料井盖),其中的四张单据签字人为黄某,供货单载明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13年11月25日8550元(货品名称为圆盘底脚罗栓)、2013年12月22日7250元(货品名称为底脚栓)、2014年4月16日8550元(货品名称为底脚)、2014年6月6日9600元(货品名称为底脚栓),上述七张单据的货物价值共计104360元,另外三张单据一张金额为3700元的送货单签字人员不详,一张金额为27980元的送货单没有签字,一张金额为5600元的由冯承江签字,庭审过程中,因冯承江对其签名有异议,另外两张单据无法查明签字人身份,***放弃了对上述的三张单据载明的材料款主张。仅主张由韩洪国及黄某签字的七张单据货款共计104360元。
黄某从2012年冬天开始在安能亮化公司工作,具体负责看门和保管,因其与冯承江家的关系好,当时没有签订合同让黄某验收,但每次收货都会清点货物。韩洪国是冯承江的连襟,从1999年就在安能亮化公司工作至2015年离开。黄某与韩洪国都签收过货物。另外,2019年1月23日冯承江发给***的微信载明:钱再等一下吧。我也急死了。2019年12月9日短信载明:冯。我已经给你面子了,不还钱。咱们俩就法院见吧,***与冯承江联系过索要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与安能亮化公司及冯承江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通过本案中***提交的送货单、证人黄某以及韩洪国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及短信截图,能够证明***曾向安能亮化公司供应价款共计104360元的安装路灯所需要的各种材料,因此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现***已经向安能亮化公司提供涉案的材料,且就上述材料款,***通过微信方式向冯承江要求支付款项,但冯承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涉案的材料款。故根据上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安能亮化公司应当支付上述货款,故对于***诉请的要求安能亮化公司支付材料款10436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安能亮化公司辩称的双方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及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对于部分无法核实的材料款不再主张,故一审法院不再进行审查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对于***诉请的要求冯承江承担本案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的送货地点及证人的陈述,涉案的材料系送往安能亮化公司,并非冯承江本人,冯承江系安能亮化公司的总经理,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材料系基于冯承江个人使用,故综合上述实际情况,对于***诉请的要求冯承江个人承担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一、青岛安能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付的材料款104360元;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青岛安能亮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2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96元,由***负担396元,由青岛安能亮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青岛安能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提交鉴定申请一份,要求对送货单上的字迹形成时间以及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路灯底座的价格进行鉴定。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在一审中提出,不同意二审期间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对此是否准许将结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综合作出认定。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黄某系上诉人处门卫,韩洪国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冯承江的连襟,曾任上诉人主管部门灯管处科长职务,认可2011年至2013年期间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采购过货物,但主张前期货款已结清,送货单的签字确认是由时任副总陆阳负责签收,黄某与韩洪国均无权签收,但之前的单据已经没有了,因被上诉人货物质量不合格且价格过高,未在2013年至2014年继续采购。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货款,上诉人应否付款。
首先,关于送货单的签收,上诉人虽主张仅时任副总经理陆阳有权进行签收,但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任何送货单佐证其主张,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该种交易习惯,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韩洪国、黄某系其工作人员,且认可韩洪国系其法定代表人的连襟并曾担任上诉人处灯管处科长职务,结合韩洪国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与黄某系代表上诉人签收货物,黄某一审期间亦出庭认可在上诉人处签收货物,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由其签字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韩洪国、黄某在送货单签收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欠付金额的问题,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送货单,对于黄某签收的单据,黄某已出庭予以确认,对于韩洪国签字的单据,本院认为,韩洪国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冯承江的连襟及上诉人时任工作人员,上诉人有能力向韩洪国核实并提交反驳的证据,但一审、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均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由黄某与韩洪国签字部分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货物的价格,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在后续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向被上诉人发送的短信记录中也并未对价格有异议,故本院综合上述因素对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提交的由黄某及韩洪国签字的送货单作为认定欠付货款金额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被上诉人可随时主张,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安能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7元,由上诉人青岛安能亮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 鲁
审 判 员 胡金鳌
审 判 员 温 燕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宁
书 记 员 彭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