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0民终1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灯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灯塔市盛泰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灯塔市大河南镇大河南村。
法定代表人:张海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辽宁正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灯塔市盛泰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盛泰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20)辽1081民初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被上诉人盛泰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9年1月1日,被上诉人称生产经营需要找到上诉人协商承包土地,随后与上诉人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土地流转价格为1000元/亩,土地流转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每年1月30日前支付流转价款(详见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合同约定义务,将各自的土地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但被上诉人却到期不支付流转价款。上诉人认为,按照《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第九条第1款的约定,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并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且一审时被上诉人也提到解除合同,又称解除通知告知镇政府、村委会,但两个部门并没有通知我们。上诉人要求其履行合同是合法、合理的,该合同不属于无效情形范畴。故一审法院将诉争得合同认定无效是错误的。
盛泰合作社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其他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我们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上诉人将土地转包给他人,我们签订合同后要求其交付土地时才发现该事实,因此该承包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后期我们通过村委会、镇政府通知了上诉人解除合同。因此在签订合同时,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履行原、被告于2019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并给付原告拖欠的土地流转价款为9,710元;二、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20%支付原告违约金17,478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盛泰合作社于2019年1月1日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的流转方式为转包,流转用途为农业设施,流转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第一期土地流转费用为1,000元/亩,流转总费用为9,710元,流转土地面积为9.71亩,流转价款的支付方式为每年1月31日前交清。原、被告分别作为甲、乙方在合同上签字、捺印、盖章。灯塔市大河南镇五里台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签字并盖章。被告盛泰合作社系农民专业合作社,其业务范围为:为成员提供花卉种植、林下中药材种植、临摹育苗所需的生产资料的购买,组织收购、销售成员生产的产品;开展成员所需的运输、储藏、加工、包装等服务;引进新技术、新品种开展技术交流培训。原告***的承包经营地系用于种植粮食作物,被告盛泰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目的系用于种植花卉。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仅应本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且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原告所承包的土地系用于种植粮食作物,而被告通过转租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目的系用于种植花卉。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无效。原告***要求被告盛泰合作社履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应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就案涉土地,上诉人曾与案外人灯塔市大河南镇新光农机专业合作社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有效期为三年(2019年12月末到期)。上诉人已收取案外人灯塔市大河南镇新光农机专业合作社2019年度的土地流转费用。2019年度,案涉土地由案外人灯塔市大河南镇新光农机专业合作社实际经营使用,即上诉人未将案涉土地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2019年12月份,被上诉人通过灯塔市大河南镇人民政府、灯塔市大河南镇五里台村民委员会通知上诉人解除案涉土地流转合同。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9年1月1日,案涉土地流转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实际交付土地,该行为致使被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上诉人据此主张解除案涉合同,并实际通过村委会、镇政府通知上诉人。案涉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上诉人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2020年土地流转价款及违约金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范丹丹
审判员 张连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孙丽杰
书记员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