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081民初976号
原告:***,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灯塔市。
被告:灯塔市盛泰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211022561366053J。
法定代表人:张海臣,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辽宁正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灯塔市盛泰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盛泰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盛泰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履行原、被告于2019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并给付原告拖欠的土地流转价款为6,360元;二、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20%支付原告违约金11,448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花卉种植承包经营者。2019年1月1日,被告称生产经营需要找到被告协商承包土地,随后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土地流转价格为1,000元/亩,土地流转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每年1月30日前支付流转价款(详见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各自的土地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不支付流转款。被告认为,按照《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第九条第1款的约定,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并侵犯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因此诉至法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泰合作社辩称:被告于2019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签订合同时原告已将土地转包给他人,被告并未得到承包的土地。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2019年年末,被告通知了镇政府、村委会解除了合同,由村委会告知原告与其他村民。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盛泰合作社于2019年1月1日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的流转方式为转包,流转用途为农业设施,流转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第一期土地流转费用为1,000元/亩,流转总费用为6,360元,流转土地面积为6.36亩,流转价款的支付方式为每年1月31日前交清。原、被告分别作为甲、乙方在合同上签字、捺印、盖章。灯塔市大河南镇五里台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签字并盖章。
被告盛泰合作社系农民专业合作社,其业务范围为:为成员提供花卉种植、林下中药材种植、临摹育苗所需的生产资料的购买,组织收购、销售成员生产的产品;开展成员所需的运输、储藏、加工、包装等服务;引进新技术、新品种开展技术交流培训。原告***的承包经营地系用于种植粮食作物,被告盛泰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目的系用于种植花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当庭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仅应本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且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原告所承包的土地系用于种植粮食作物,而被告通过转租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目的系用于种植花卉。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无效。原告***要求被告盛泰合作社履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应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凯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李媛媛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三、《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