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华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华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杭下民初字第940号
原告:杭州华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普发。
委托代理人:俞瑛。
被告:**。
委托代理人:罗来平。
原告杭州华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华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华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因佣金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下劳仲案字(2010)第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销售提成(佣金)291812.33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原告已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全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并不存在拖欠被告销售提成款的事实,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有误。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销售提成291812.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1份,证明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效益工资组成,其中效益工资部分随用人单位效益情况及薪酬标准调整。
2、会议记录表及会议记录1份,证明2008年原告公司新制度经过民主讨论和宣讲,被告参加会议并签字。
3、《2008年度自主经营业务政策》和《自主经营合同应收款回收制度》各1份,其中《2008年度自主经营业务政策》第五条目标管理和考核、自主经营中指出“个人全年收益=全年考核工资+年度经营效益”;《自主经营合同应收款回收制度》第3条第(2)b规定“年底应收款项(按照实际结算部分计算)未能及时回收或补齐者,公司有权从业务员其他合同奖金中直接扣款用于补齐应收款,直至该款项补齐为止,对部分已经成死帐的应收款,公司将通过诉讼途径向对方讨回公道”,证明依据公司制度,因仍有应收款未收回被告提供的对帐单不足以反映原告确认欠被告销售提成款。
4、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依据法院生效裁定,被告所提供的对帐单不足以反映原告确认欠其销售提成款。
5、杭州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公司尚有大量的应收款未收回,承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与风险。
6、借款单38份,证明原告在任职期间,多次以“备用金”、“差旅费”、“促销费”等名义向被告借款共计286309元,在原告主张的佣金里面应予以扣除该借款。
7、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销售佣金制度没有通过民主决策、内容违法,存在不合理性;原告所称借款的用途均是被告用于公司业务开展,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判令原告支付销售提成款291812.33元,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对帐单1份,证明原告在2009年3月25日确认截止2009年2月10日原告还应当支付被告销售提成349399.11元。
2、仲裁委的庭审笔录1份,证明在仲裁时原告认可有销售提成的存在,仲裁时的证人证言证明销售提成制度未通过民主讨论决定。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效益工资实际是指销售提成,根据业务员的销售业绩来决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对会议记录表无异议,但是对会议记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会议记录并没有员工签名,会议中也没有讲原告所说的这些制度,并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公司制度是经过民主讨论的;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被告**以及其他人员仅在会议记录表的“参加人员”栏目中签字,会议记录表确认该会议主题为“2008年度公司新政策新制度宣讲会”,但会议记录并未经包括原告在内的参加人员签名确认,因此原告以此欲证明《2008年度自主经营业务政策》和《自主经营合同应收款回收制度》经会议民主讨论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制度没有向员工公示过、没有经过民主决策程序,制度中规定经营效益是以货款到款作为计算依据,是关系到员工的切身利益,没有经过与员工讨论决定,货款回收不足部分由业务员自己承担利息以及用奖金补足货款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2008年度自主经营业务政策》和《自主经营合同应收款回收制度》是经全体员工民主程序制定的,为被告**知晓并确认,故原告的举证目的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该两项制度中出现的“年度经营效益”、“个人奖励”、“提成权益”、“合同奖金”等用词,实际含义即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销售提成(佣金),因此可知原告亦认可销售提成(佣金)的存在。对证据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认为该证据部分未能提供原件,部分没有被告本人签名,所有的借款都有明确的用途,都是用于公司业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借款与被告所称销售提成(佣金)相抵消,因借款与本案的劳动报酬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证据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对帐单是对被告总体业务的考核,恰恰可以体现出在被告所负责的合同项目中有大量的应收款是没有收回的,剩余佣金并不能证明原告欠被告销售提成。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参加会议的,公司制度也是经过宣讲和讨论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于2002年3月进入原告杭州华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2007年12月31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07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被告**从事销售工作,月基本工资人民币1400元、岗位工资335元,效益工资部分随用工单位效益情况及薪酬计发标准进行调整。2009年3月25日,原、被告就截至2009年2月10日被告**负责项目的合同额、回款率、佣金等进行对账确认。之后原告杭州华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又支付被告**销售提成款57586.78元。2010年1月被告**向原告杭州华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5月18日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下劳仲案字(2010)第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杭州华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销售提成(佣金)291812.3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09年2月10日对帐单均予以确认,该对帐单已明确被告**2006-2008年度负责的销售项目的合同额、回款率、相应的佣金以及剩余未支付的佣金额。原告杭州华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出具该对帐单只是出于业务考核需要,并非公司承诺需支付该剩余佣金,根据公司制度合同应收款项未能及时回收或补齐者,公司有权从业务员其他合同奖金中直接扣款用于补齐应收款,而被告**负责的项目还有大量应收款未收回,因此原告无需支付佣金;本院认为原告公司该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制定,对被告**缺乏约束力,且该制度内容违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平等、公平原则,原告以此制度作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诉称根据该对帐单“剩余佣金”为349399.1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7586.78元,原告还应支付291812.33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对帐单被告**负责的项目合同应收款尚未全部收回,并且原、被告于2010年1月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也未举证截至到本案庭审时应收款已全部收回,在此情况下要求原告杭州华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全额支付佣金缺乏合理性,理应按照回款率计算相应佣金。根据对帐单各项目的“回款率”及“佣金”计算被告**应得的佣金总额为378196.56元,由“佣金”以及“剩余佣金”计算已支付佣金数额为200233.76元,因此根据对帐单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佣金人民币177962.8元,扣除对帐单之后已经支付的57586.78元,原告杭州华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还应支付被告**佣金人民币1203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杭州华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销售提成(佣金)人民币120376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杭州华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金 宁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范懿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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